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20199号
原告: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3号楼1层06室。
法定代表人:范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镇***村东街东七巷5号。
原告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立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联创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2.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社保减员程序;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7月17日,被告自愿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完离职手续,从此未在公司进行考勤打卡上班。后因被告曾受工伤,原告在为被告办理工伤认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拒绝提供工伤医疗相关费用单据,导致原告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报销,进一步导致原告在被告离职之后至今仍无法在社保局进行社保减员,原告无奈只能代被告缴纳社保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查,2021年4月8日,联创立源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返还社保费用、办理社保减员。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1]第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联创立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2019年8月至实际办理社保减员之日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7月底***不到岗上班,系自动离职,201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社保费用暂计至2021年9月累计36133.08元,个人应缴部分11370.14元,单位应缴部分24762.96元);2.请求判令***配合办理社保减员手续;3.诉讼费用由***承担。本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01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联创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2021年7月12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社保,不能补缴部分现金支付***,并补偿因未按时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2.支付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需持续治疗的费用,之前治疗相关单据因联创立源公司办理工伤手续时保管不善而遗失,预估1万元及后续可能的手术及***疗费预估10万元;3.支付误工费24万元;4.支付营养费3万元;5.支付精神损失费12万元;6.支付因工伤所致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护理费、住房费、伙食费等)2万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万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万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7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77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2022年4月2日,联创立源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2.***配合联创立源公司办理社保减员程序。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2]第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联创立源公司不服,形成本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关系解除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自主决定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联创立源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联创立源公司曾于2021年4月8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返还社保费用、办理社保减员。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1]第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联创立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2019年8月至实际办理社保减员之日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7月底***不到岗上班,系自动离职,201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社保费用暂计至2021年9月累计36133.08元,个人应缴部分11370.14元,单位应缴部分24762.96元);2.请求判令***配合办理社保减员手续;3.诉讼费用由***承担。本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01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联创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联创立源公司再次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配合其公司办理社保减员程序,实为相同的当事人,基于相同的标的,提出的相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