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射击场路15号二层2051(园博数字)。 法定代表人:范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20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本案与(2021)京0106民初2015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与证明内容、证据不一致。首先,前案中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返还联创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其次,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再次,前案判决作出之日为2022年2月9日,不应当对该案后联创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2.劳动关系的存续属于长时间保持状态,联创公司有权在任一时间节点提出。劳动关系具有持续性,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就联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明确的时间点之后的全部时间段依次审理,确认是否解除。即便前案已经确认当时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并不代表事后联创公司丧失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更不代表自此之后联创公司在后续因此产生的诉讼都属于一事不再理。3.联创公司客观上面临需要司法确认的内容。目前,***已经三年未在联创公司处工作,自离职后也没有任何与联创公司沟通回岗等事宜,在其劳动仲裁的请求书中也明确要求了解除劳动赔偿。由此可见***没有为联创公司提供劳动,却享受着联创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损害了联创公司的权益。***一直称是处于工伤状态,但没有提起过鉴定,因此在二审中,联创公司申请对***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从***工伤休假以来,公司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医疗费用全是***自己承担,且联创公司停发薪资待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已两次审理过相关的案件,并作出了判决。 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2.***配合联创公司办理社保减员程序;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8日,联创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返还社保费用、办理社保减员。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1]第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联创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2019年8月至实际办理社保减员之日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7月底***不到岗上班,系自动离职,201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社保费用暂计至2021年9月累计36133.08元,个人应缴部分11370.14元,单位应缴部分24762.96元);2.请求判令***配合办理社保减员手续;3.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01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2021年7月12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社保,不能补缴部分现金支付***,并补偿因未按时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2.支付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需持续治疗的费用,之前治疗相关单据因联创公司办理工伤手续时保管不善而遗失,预估1万元及后续可能的手术及***疗费预估10万元;3.支付误工费24万元;4.支付营养费3万元;5.支付精神损失费12万元;6.支付因工伤所致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护理费、住房费、伙食费等)2万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万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万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47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77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 2022年4月2日,联创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2.***配合联创公司办理社保减员程序。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7日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2]第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联创公司不服,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关系解除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自主决定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联创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联创公司曾于2021年4月8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返还社保费用、办理社保减员。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1]第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联创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2019年8月至实际办理社保减员之日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7月底***不到岗上班,系自动离职,201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社保费用暂计至2021年9月累计36133.08元,个人应缴部分11370.14元,单位应缴部分24762.96元);2.请求判令***配合办理社保减员手续;3.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01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联创公司再次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配合其公司办理社保减员程序,实为相同的当事人,基于相同的标的,提出的相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联创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中,联创公司提交通知鉴定函和签收情况证明,主张联创公司曾要求***配合进行工伤鉴定,***已经签收但没有联系公司进行鉴定。对此,***称,联创公司并没有根据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单方面停掉工资,***对此不认可,其没有义务配合公司的要求;***并不实际居住在快递邮寄的户籍地,系他人签收;联创公司并未将工伤认定书给***,发通知也是联创公司单方面的行为。 联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工伤恢复情况进行鉴定以确定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关于联创公司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自主决定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联创公司要求***配合公司办理社保减员程序的诉求,联创公司曾就此提起过诉讼,该案已作出裁判。现联创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该诉求,属于重复起诉。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联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联创公司请求对***的工伤恢复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慧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