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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8082号
原告(被告):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3号楼1层06室。
法定代表人:范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夫,北京市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东,北京市仰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被告)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立源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夫、赵高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联创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 000元;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其一,被告2020年3月虚构理由,旷工数天,原告扣除工资和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原告相关的管理制度规定。原告要求2020年3月2日到3月9日是复工日期,且已经微信通知了原告,但是原告谎称疫情期间,不在北京,家乡路被封了,借口2020年3月26日才复工,是全公司最后一个复工的。实际上,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的怀孕B超证据可以见得,被告2020年3月12日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做了检査,被告一直身处北京,具备上班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复工,属于旷工行为。对于劳动仲裁庭审时**所述其是2020年3月11日回京后又隔离14天才上班,其未提供相关的回京证明、社区出具的隔离证明,原告对于此不予认可。根据《管理制度汇编》第三章惩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或者一个月累计旷工达三日者原告给予辞退,并扣除当月工资、奖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给予负激励20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原告制度的规定,且2020年3月份**累计旷工长达17天,原告给予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原告制度的规定。
其二,**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公司相关的管理制度规定。被告在职期间,属于公司财务部分会计岗位,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对于“财务管理制度”有专门的规定。但是,被告在任期期间,一是开错发票,将1万元的发票开成了10万元发票,导致客户对原告形象减分,影响后续合作;二是未能将报销人员的发票及时汇总上报相关领导签字;三是丢失财务章,导致发票未能及时送达客户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四是疫情期间未能及时上报财务报表,不能为原告决策提供有效及时的数据依据,导致原告的融资工作滞后。被告以上行为均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给原告经营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诸多工作失误,已经证明**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对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原告依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其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并不知道**已经怀孕,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收到被告的邮件才知道其怀孕的情况,且仲裁庭审时**也承认此前并未告知原告其怀孕的情况,不属于原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公司到期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另,**在求职过程中仍然说联创立源在职,一是可以证明她之前说的怀孕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可能是假的,不然怀孕了怎么能来求职?二是她是被开除的,却说还在联创立源在职,作为财务违反诚信原则。
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于2020年4月25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
如前所述,被告2020年3月虚构理由,旷工数天,原告扣除工资符合原告相关的管理制度规定。原告要求2020年3月2日到3月9日是复工日期,且已经微信通知了原告,但是原告谎称疫情期间,不在北京,家乡路被封了,借口2020年3月26日才复工,是全公司最后一个复工的。实际上,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的怀孕B超证据可以见得,被告2020年3月12日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做了检査,被告一直身处北京,具备上班条件,无正当理由不复工,属于旷工行为。对于劳动仲裁庭审时**所述其是2020年3月11日回京后又隔离14天才上班,其未提供相关的回京证明、社区出具的隔离证明,原告对于此不予认可。
根据《管理制度汇编》第三章惩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或者一个月累计旷工达三日者原告给予辞退,并扣除当月工资、奖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给予负激励20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原告制度的规定。且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扣除的是被告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对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是足额发放的,仲裁裁决书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属于错判。
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原告)**辩称:自入职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来勤勤恳恳,本着热情奉献,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投身到公司的快速发展中,且本人自怀孕以来,任劳任怨,按时上下班,积极完成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公司临时强制单方面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如此对待一个任劳任怨的孕妇职工,实在令人寒心。因此本人被迫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人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在北京市联创立担任会计职务,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2020年4月15日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思未经**沟通确认,直接在公司微信交流群发出《关于财务人员调岗通知》。2020年4月24日**以电子邮件和微信形式向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澄清声明》,表示不认同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作出的各项处罚决定。随后,**被移出公司信息交流群。2020年4月26日**正常到公司打卡上班,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思微信向**发送《关于对**同志不当行为的处罚决定》,其中指出“公司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文件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2020年4月26日**被迫离职。2020年4月26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邮件,明确指出,不认同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公司**为孕妇,望公司领导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至今未收到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解决方案的回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创立源公司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 323.12元;2.联创立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1个月工资6500元;3.联创立源公司支付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1月23日孕产期及哺乳期工资110 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4月26日至今在被告公司担任会计职务,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5日被告办公室主任陈思未经原告沟通确认,直接在公司微信交流群发出《关于财务屡次出现错误的处罚决定》处罚原告2000元,当月发放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4月24日,被告发文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沟通本人是孕妇,被告仍坚持开除原告。劳动关系可由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求依法判决。
原告(被告)联创立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已签署劳动合同,且其主张已超法定时效,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毫无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一页中关于劳动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条款的约定,系**本人填写,且第一页上方签字处,有**签字和被告公章,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只是因被告公司管理疏忽,使得原告忘记在劳动合同尾页上签字,但是即便只有第一页上的签字,但因该页内容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当认为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案例——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与单某某劳动争议案,该案裁判观点认为: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劳动合同书》第一页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另结合**于2018年5月18日在新员工入司资料中签署的《入司声明与承诺》和《保密协议书》,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报酬为每月5500元,岗位为财务。
退一步来讲,即便法院不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规定,**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法定时效。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未提前30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1个月工资6500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怀孕这一事实。综上,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25日合法解除,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依法判决,还被告以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入职联创立源公司。关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联创立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系财务部门会计,并提交《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联创立源公司,乙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工作内容为财务部门会计,工作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劳动报酬为月工资5500元等合同条款,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联创立源公司的公章,**未在乙方处签字或盖章。**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称其在合同首部填写个人信息时合同为空白合同,后续联创立源公司未再将合同交由其签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1日,**签署《入司声明与承诺》及《保密协议书》。双方均认可仲裁委查明的**每月应发工资为6500元。**主张联创立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并提交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予以证明,该清单载明联创立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3月份工资502.42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4月份的工资4619.55元。联创立源公司不认可**的陈述,并提交公司管理制度、发票、开票信息、月度汇总表、交接单等材料,予以证明对**扣发2000元工资,系因其严重工作失误、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等情形,违反了公司的相关制度,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并非无故扣发。**称联创立源公司并未组织其对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过学习,其对上述规章制度不知晓,并称其并非无故旷工,其未能按照公司要求复工,系受疫情影响。联创立源公司称**曾经参加过规章制度学习,并提交联创立源工作信息交流群截图予以证明,**不予认可。2020年4月15日,联创立源公司在其工作群发出《关于财务人员调岗通知》及《关于财务部门屡次出现错误的处罚决定》,将**调离原工作岗位至备安众创空间,并对**等人给予了负激励2000元的处罚。次日,双方交接了发票章及财务室钥匙。联创立源公司提交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对调岗后的工作无任何异议并做了交接。**不认可联创立源公司的主张,称其对上述通知及决定不认同,并于2020年4月26日向联创立源公司发出了《澄清声明》。联创立源公司作出《关于对**同志不当行为的处罚决定》,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认为联创立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8日以联创立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联创立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联创立源公司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 323.12元,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 000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1个月工资6500元,支付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1月23日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工资110 500元。2020年12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247号裁决书,裁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与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 000元;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联创立源公司与**均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另,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提交超声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其为孕妇。联创立源公司称**2020年4月26日发出声明邮件,公司才知晓其怀孕的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联创立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但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并未有**的签字,且**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书,故对联创立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6日入职联创立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9年4月25日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联创立源公司主张其公司对**罚款2000元,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工作严重失误,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其公司未就已告知**规章制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规章制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在联创立源公司工作年限已经满二年,月工资为6500元,故联创立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26 000元。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联创立源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综上,对于联创公司无须向**支付赔偿金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联创立源公司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联创立源公司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联创立源公司主张**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审查,**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故对联创立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诉讼请求已超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联创立源公司支付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因该期间已经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联创立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1个月工资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联创立源公司已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故**要求联创立源公司支付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1月23日孕产期及哺乳期工资110 5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 000元;
二、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
三、驳回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梁 英
书 记 员 米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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