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2921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3号楼1层06室。
法定代表人:范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婧,北京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辉,北京仰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康泽路9号院4号楼1单元2902。
上诉人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立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 000元;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系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解除,系合法解除,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 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错误,且赔偿金计算基数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微信通知记录和现场培训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上诉人公司组织的规章制度学习活动,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也知道旷工三天以上、工作存在重大失误等不良行为,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生效,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银行工资流水显示内容,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5093.95元。二、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3月部分工资2000元,是上诉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进行日常管理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故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扣款系因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多次重大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严重影响公司形象。经调岗后仍态度恶劣,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于此类行为公司可以通过扣款方式进行规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2020年4月15日联创立源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思未与**沟通确认,直接在公司微信交流群发出《关于财务人员调岗通知》。2020年4月24 日**以电子邮件和微信形式向联创立源公司发出《澄清声明》,表示不认同公司对**作出的各项处罚决定。随后,**被移出公司信息交流群。2020年4月26日**正常到公司打卡上班,陈思微信向**发送《关于对**同志不当行为的处罚决定》,其中指出“公司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文件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2020年4月26日**被迫离职。2 020年4月26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联创立源公司发送邮件,明确指出,不认同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公司**为孕妇,望公司领导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至今未收到相关解决方案的回复。2、在本案仲裁和一审过程中,**本人以及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均一致认可仲裁委查明的**每月应发工资为6500元。上诉人主张对**罚款2000元,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工作严重失误,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公司未就已告知**规章制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联创立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联创立源公司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 000元;2.判决联创立源公司无须向**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创立源公司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 323.12元;2.联创立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1个月工资6500元;3.联创立源公司支付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1月23日孕产期及哺乳期工资110 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创立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入职联创立源公司。关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联创立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系财务部门会计,并提交《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联创立源公司,乙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工作内容为财务部门会计,工作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劳动报酬为月工资5500元等合同条款,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联创立源公司的公章,**未在乙方处签字或盖章。**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称其在合同首部填写个人信息时合同为空白合同,后续联创立源公司未再将合同交由其签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1日,**签署《入司声明与承诺》及《保密协议书》。双方均认可仲裁委查明的**每月应发工资为6500元。**主张联创立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并提交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予以证明,该清单载明联创立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3月份工资502.42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4月份的工资4619.55元。联创立源公司不认可**的陈述,并提交公司管理制度、发票、开票信息、月度汇总表、交接单等材料,予以证明对**扣发2000元工资,系因其严重工作失误、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等情形,违反了公司的相关制度,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并非无故扣发。**称联创立源公司并未组织其对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过学习,其对上述规章制度不知晓,并称其并非无故旷工,其未能按照公司要求复工,系受疫情影响。联创立源公司称**曾经参加过规章制度学习,并提交联创立源工作信息交流群截图予以证明,**不予认可。2020年4月15日,联创立源公司在其工作群发出《关于财务人员调岗通知》及《关于财务部门屡次出现错误的处罚决定》,将**调离原工作岗位至备安众创空间,并对**等人给予了负激励2000元的处罚。次日,双方交接了发票章及财务室钥匙。联创立源公司提交微信截图,予以证明**对调岗后的工作无任何异议并做了交接。**不认可联创立源公司的主张,称其对上述通知及决定不认同,并于2020年4月26日向联创立源公司发出了《澄清声明》。联创立源公司作出《关于对**同志不当行为的处罚决定》,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认为联创立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8日以联创立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联创立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联创立源公司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 323.12元,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及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 000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1个月工资6500元,支付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1月23日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工资110 500元。2020年12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247号裁决书,裁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与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 000元;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联创立源公司与**均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另,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提交超声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其为孕妇。联创立源公司称**2020年4月26日发出声明邮件,公司才知晓其怀孕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联创立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但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并未有**的签字,且**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书,故对联创立源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6日入职联创立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9年4月25日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联创立源公司主张其公司对**罚款2000元,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工作严重失误,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其公司未就已告知**规章制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规章制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在联创立源公司工作年限已经满二年,月工资为6500元,故联创立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26 000元。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联创立源公司应补足工资差额。综上,对于联创公司无须向**支付赔偿金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联创立源公司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联创立源公司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联创立源公司主张**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审查,**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5月8日,故对联创立源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诉讼请求已超法定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联创立源公司支付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因该期间已经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联创立源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1个月工资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查,联创立源公司已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故**要求联创立源公司支付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1月23日孕产期及哺乳期工资110 5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 000元;二、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三、驳回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联创立源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培训通知),以证明上诉人2018年7月4日组织了包括**在内的新员工进行公司规章制度的学习,**对这些规章制度是知情的;提供联创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军与贾敬敬、刘呈初的微信聊天记录,据以证明上诉人2018年7月4日组织了包括**在内的新员工进行公司规章制度的学习,内容涉及公司日常管理制度,如考勤,工作纪律等,如旷工三天以上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公司可予以开除,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者等,公司也可解除劳动合同等,证明联创立源公司的解除行为系合法解除。**对微信聊天记录(培训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公司开除**使用的《管理制度汇编》就是当天培训的内容,当日所谓会议培训并未形成会议纪要及签到证明。**对范军与贾敬敬、刘呈初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微信使用者为当事人本人,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导致记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1.联创立源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2.一审判决据以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工资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联创立源公司所主张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联创立源公司上诉主张其系因**存在旷工、工作严重失误等行为,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扣发**工资2000元系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进行日常管理行为,并于本案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经审查全案证据,仍不足以认定联创立源公司据以扣发工资、解除合同的具体规定已经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亦实际告知**。故联创立源公司上诉主张其规章制度对**生效,并据此主张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有权扣除**2020年3月部分工资2000元,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创立源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补足**2020年3月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的工资标准,本案前置仲裁程序中仲裁委查明**每月应发工资为6500元,本案一审庭审中联创立源公司亦自认**税前工资为6500元,一审法院据此核算联创立源公司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联创立源公司于本案二审阶段上诉主张应以银行流水中显示**获得的工资数额计算其工资,其工资标准应为5093.95元,但考虑到**在取得工资时需要依法支付税金并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故联创立源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依据不足,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一审判决主文确定了金钱给付内容及期限,但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有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欠妥,本院对此予以诠证。
综上所述,联创立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印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