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20159号
原告: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3号楼1层06室。
法定代表人:范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东,北京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东,被告***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9年8月至实际办理社保减员之日为被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7月底被告不到岗上班,系自动离职,201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社保费用暂计至2021年9月累计36 133.08元,个人应缴部分11 370.14元,单位应缴部分24 762.96元);2. 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社保减员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已于201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并无义务继续为被告交纳社保,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社保费用。因被告有工伤记录,办理社保减员手续需要被告签字方可办理,但被告未配合导致减员手续无法办理。原告于2021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1.要求驳回联创公司返还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入职联创公司,任技术部总监。2019年5月4日在参与公司产品移动科普馆项目的调试验收工作中被车辆液压舞台砸伤右腿,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均是***垫付,在办理工伤手续期间,联创公司不积极配合,后才同意办理。在工伤办理期间,***积极配合联创公司工作,但联创公司把工伤申报所需材料丢失,致使***工伤至今未能办理完毕,未获得任何报销和赔偿。是联创公司的过失造成社保无法减员,不是***的过失,且联创公司持续为***交纳社保是在工伤期内。联创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要求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给予任何补偿。***本人为了生活重新就业,新单位要求为我缴纳社保,由于联创公司的过失造成缴纳失败,给***造成很大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及《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联创公司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故应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联创公司给予***工伤赔偿及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后,双方配合完成社保减员。由于联创公司人为原因扣押工伤材料,造成***未完成工伤手续,无法立案起诉联创公司,联创公司要求***放弃工伤,配合社保减员***不能接受。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联创公司承担;由于联创公司的过错造成工伤手续无法办理,***是受害者,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初步查明:2021年7月12日,***以联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联创公司支付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等。仲裁查明,联创公司于2016年4月开始为***交纳工伤等社会保险,***于2019年5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仲裁中,***自认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尚未解除或终止,仲裁裁决未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作出认定。裁决后,***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现此案正在本院审理。
2021年4月8日,联创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返还社保费用、办理社保减员。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1]第2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联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经询问,联创公司现未为***办理社保减员手续,仍为***交纳社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现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尚未解除或终止,联创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亦未有生效仲裁或判决文书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作出认定,故联创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费用并办理社保减员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退费等事项是社保管理部门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监管等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联创公司请求***返还社会保险费用, 配合办理社保减员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艳玲
二○二二年 二 月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徐舒扬
书 记 员 高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