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20158号
原告: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3号楼1层06室。
法定代表人:范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东,北京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东,被告**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社保费用累计14 932.68元(个人应缴部分5238.16元,单位应缴部分9694.5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已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并无义务继续为被告交纳社保,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社保费用。因被告有工伤记录,办理社保减员手续需要被告签字方可办理,但被告未配合导致减员手续无法办理。原告于2021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以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自入职联创公司以来一直勤勤恳恳投身工作,且本人自怀孕以来,任劳任怨,按时上下班,积极完成领导安排的各项工作,公司临时强制单方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令人寒心。**请求驳回原告返还社保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初步查明:**2020年5月28日以联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联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仲裁中,**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联创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20年12月22日,丰台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8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确认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判决结果为:一、联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 000元;二、联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00元;三、驳回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诉讼请求。后联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2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联创公司称2021年5月已办理完毕**的社保减员手续,并提交**社保费用统计表,证明公司自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共计为**支付社保费用14 932.68元。
2021年4月联创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返还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的社保费用,并配合办理社保减员。2021年5月8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1]第2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联创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20年双方在另案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2021年12月,经法院生效判决最终认定联创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现联创公司要求**返还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的社保费用,本院认为,联创公司系主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其应预知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在劳动仲裁时,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并无争议,联创公司可以主动及时向社保部门申请减员。
此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与退费等事项是社保管理部门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监管等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联创公司要求**返还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的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联创立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艳玲
二○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徐舒扬
书 记 员 高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