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代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信汇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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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9981号
原告:北京华信汇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3号2层212。
法定代表人:曹延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闻欣,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115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章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信汇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汇众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亿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汇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闻欣、被告时代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汇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时代亿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房源信息费39 45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起,时代亿信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寻找办公用房,服务内容包括提供房源信息、协助看房、后期洽谈等,双方签署了《委托承租 客户看房确认书》(以下简称看房确认书),其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若甲方(时代亿信公司)在未通过乙方(华信汇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交换联系方式或在六个月内与乙方所提供房源业主自行成交、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乙方所带看过的房屋成交、将乙方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提供给其他个人或公司,发生以上情况视为乙方提供房源信息成功,甲方愿意依照本协议办理,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后和乙方所提供房屋发生租赁关系之日起主动向乙方交纳所承租房屋的一个月租金作为乙方提供房源的信息费。我公司为对方提供了海淀区枫蓝国际×座×、×、×、×、×、×、×、×座×以及五道口商业用房等房屋的房源信息、看房及洽谈合同服务。2020年8月,对方选中×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委托我公司作为居间方与涉案房屋房主洽谈租赁合同签订事宜,但合同条款已经协商一致、正式签约前,对方私自联系607号房主并承租使用该房屋办公,至今拒不向我公司支付房源信息费。对方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信汇众公司辩称,不认可时代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房屋房东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房子是我公司暂借过来用于办公室使用的,而不是跳过对方私自租赁房屋,而且,房东发布房屋租赁情况不是在单一平台发布的,而是通过多个平台发布信息。我公司直接和肖某对接,对方不是单一渠道信息来源,我公司也可以通过多个渠道获取信息,所以对方的信息费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日,时代亿信公司(甲方)代理人江某与华信汇众公司(乙方)代理人肖某签订第一份看房确认书,约定:第三条 甲方义务及双方约定:2、双方约定,若甲方在未通过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前交换联系方式或在六个月内与乙方所提供房源业主自行成交、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乙方所带看过的房屋成交、将我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提供给其他个人或公司,发生以上情况视为乙方提供房源信息成功,甲方愿意依照本协议办理,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或和乙方所提供房屋发生租赁关系之日起主动向乙方交纳所承租房屋的一个月租金作为乙方提供房源的信息费。项目名称:枫蓝国际××-×-×-×-×平;枫蓝国际××-×平;枫蓝国际××-×平、××(即涉案房屋)-×平。
2020年10月16日,时代亿信公司(甲方)代理人江某与华信汇众公司(乙方)代理人肖某签订第二份看房确认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内容与第一份确认书中的第三条约定内容相同。项目名称:枫蓝国际×座×-×平,××-×平。
2021年7月15日本案庭审中,经询问,时代亿信公司称其公司租赁涉案房屋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至12月28日,未支付租金,房东马某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朋友, 2020年8月16日看房,在选中前老板和房东沟通得知房源信息,但当时不确定是涉案房屋,后来知道了。华信汇众公司称对方公司与业主在租赁合同签订前私下联系而未通过其公司,该行为符合看房确认书第3.2条中自行交换联系方式或自行成交,都构成违约。时代亿信公司称房东的信息不是单一信息来源,看房确认书中承担服务费用一栏载明乙方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合同违约,因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成立;关于对方所称提供其公司的信息行为,其公司的合同签字有相应流程,只有所有流程走完,才能认为合同成立。华信汇众公司称正常带看房不收取费用,但未经中介机构双方自行交换联系方式构成违约,房源信息费系违约金,该费用为一个月租金,以平米数乘以一天的价格计算得出,2020年8月20日肖某向业主发送信息,业主称其房屋已出租,微信聊天记录第九页,肖某和业主聊了,免租期90天,时代亿信公司从未说过只租两个月,否则不会谈免租期90天,微信聊天记录第十页时代亿信公司聊了签三年,头两年不变,第三年主张5%的问题。庭审中,承办法官当庭拨打华信汇众公司提交证据中的涉案房屋招租信息业主手机号,对方称自己系马某,其与时代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勇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31日双方喝茶,章勇称自己需要房子,而其房子不好出租,便让章勇使用其己房屋,顺便帮忙刷漆,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缴纳租金,时代亿信公司使用了几个月,于12月底搬走,搬入时间记不清楚,大概在搬走前几个月,并称不愿意出庭作证。经询问,时代亿信公司称其公司不申请马某作为证人出庭。
2021年9月6日本案庭审中,经询问,华信汇众公司称所补充提交的视频拍摄的是×房屋,照片拍摄的是505房屋,拍摄时间是2020年10月16日,当时发现对方公司承租了×以后,找了江某,告知可以接着看房,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对方公司不诚信,而且双方微信中让准备合同就是确定要承租的意思,其公司第一次庭审中证据第33-35页,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发了财务信息。时代亿信公司称其公司不认可上述说法,因双方签订合同必须先提交法务审理,审理后才允许签订合同,该情况第一次庭审中已提及,不清楚其公司是否缴纳保证金及租金。华信汇众公司称首先时代亿信公司称物业公司让其公司签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实际是借用,该观点不应采信,涉案房屋在其公司使用前后均属于商业出租状态,仅因朋友关系便免费借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次对中介公司来说房源信息就是商业秘密,而且《委托承租客户看房确认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了视为提供房源信息成功的情形。时代亿信公司称代理人对租赁情况不太清楚,其公司与马某是借用关系,部分手续是代理人处理的,但是关于与房东接触这个问题,代理人未和房东接触,关于第一次庭审时华信汇众所提供号码联系情况,其公司对于联系人的方式、联系人身份不清楚,但对方公司对联系结果不认可其公司不能接受,此外,对方公司提供证据目录将代理人名字写错,说明对方公司对提供证据的严谨性有所欠缺。
另查明,肖某为时代亿信公司提供涉案房屋的房源信息、带看及洽谈合同服务,且时代亿信公司已经搬入涉案房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信汇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江某与肖某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时代亿信公司在涉案房屋办公的照片,共同证明:第一,其公司为时代亿信公司提供了海淀区枫蓝国际×座×、×、×、×、×、×、×、×座×以及五道口商业永刚等房屋的房源信息、带看及洽谈合同服务。第二,2020年8月对方选中涉案房屋,并委托其公司作为居间方与涉案房屋房主洽谈合同签订事宜,但在合同条款已经协商一致、正式签约前,对方私自联系涉案房屋房主并承租使用该房屋办公,且至今拒不向其公司支付房源信息费。短信记录显示2020年6月3日13时56分,肖某向江某发送短信“18层这个896平的价格付款免租期等等都可以商量,或是您这边给出您的意向条件,业主负责人再跟他领导去争取,方便的话加个好友吧,沟通方便”,14时24分发送短信“能看,一会儿我到枫蓝国际给您打电话吧”,江某回复“好的”;2020年6月4日10时5分,肖某向江某发送短信“平面图找到了,您加我这个手机号微信吧,我发给您”,江某回复“我手机不是微信,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7日11时13分,江某向肖某发送微信链接“枫蓝国际××-×平,5元净租金,一个半月免租期,押一付三”、“枫蓝国际××-×平,5元净租金,7天免租期,押一付三”,2020年8月19日14时11分,江某向肖某发送微信“哈路,忙不??能联系下×那个房吗,老板意思还想看看。。”,肖某回复“几点”,8月19日14时55分,肖某发送微信“我到了,开门的也到了”,江某回复“好的,马上下来。。”8月19日16时37分,肖某向江某发送微信,内容为“跟业主聊了,免租期半个月,半年付或年付可以给一个月的免租期,中介费只给半个月,他说价格都这么低了给不了一个月中介费”,江某回复“那这样就是加上中介费,才免一个月,那不是想当我们自己出钱,跟没免一样”,8月19日16时42分肖某回复“每个业主条件真不一样”,江某回复“业主这边是个人还是公司??其他的还能不能谈了?”“另外能不能给个房子的平面图”,肖某回复“没啥谈的了”,江某回复“行吧,我一会跟老总说吧”,江某后向肖某发送微信“我来操作一下,你把租房合同给我发个来,然后跟你们走款的服务合同也给我发个,你把信息弄好呗”“时代亿信开票信息如下:……”,肖某回复“刚给业主打电话没接,估计下班了,合同不确定是不是用业主自己的,明天需要和业主确认一下”,江某回复“那就明天再确认一下班,咱们明天再联系一下”,肖某回复“好的”。2020年8月20日10时27分,肖某向江某发送微信“业主说房子租出去了,不会是你老总自己找业主了吧?”,江某回复“我不知道啊,今天他都没来公司”“我还想说等他来了找他呢”,肖某回复“唉,这也太巧了,咱不聊他房子也不租”“等老板来了你问问看呗,看看是他自己联系了还是别人租的”。肖某后向江某发送微信“时代亿信是你们公司吧?”,江某回复“是的”,肖某回复“那我之前带你和你老板看的枫蓝国际×座×那个房子,我去看了,你们公司租的”“啥意思?”,江某回复“房子是老板朋友的,他自己联系了”。10月16日11时53分,肖某向江某发送微信“没有这样的吧,我带你们去看了,然后你老板发现认识业主,就私下联系业主签合同,把我跳过去了,这样合适吗?”,江某回复“老板这做法我觉得还是有点对不住你,还是找你看房”“兄弟,我要不是顾及你,我完全可以找别人是不?”“我也觉得亏啊,本来咱说的好好的。”肖某后向江某发送微信“那这事你最起码跟我说一下吧,我还问你是不是你们公司租的,你说不是”,江某回复“我是因为没脸,才没跟你说”“兄弟,事已至此,也就不要纠结了,还是下一个,咱们好好弄一下”,肖某回复“这个肯定不能就这么过去,那我工作不是白干了”“这个不是真对你,是对你们老板,真没有这么办事儿的”,江某回复“跟我看房的领导,还跟我说不行换一个中介,我还是想着你这边的,看了这么多房也没有成一单。。”“不容易,也挺辛苦的”,肖某回复“这是没成吗,成了还把我跳了”“咱俩一直聊的好好的,我还真没想到过会发生这事儿”,江某回复“那你觉得能怎么弄?老板跟他朋友说这房,就弄到年底,也不是租,从朋友那里借过过度用的”“屋里的东西都没有换。。不行下午你进来转转”。照片显示时代亿信公司办公场所;(2)华信汇众公司带时代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勇、经办人江某看房照片、视频,证明:第一,2020年8月19日,章勇到涉案房屋现场看房并确认要承租该房屋。第二,其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章勇到涉案房屋现场看房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第三,章勇看房后,江某告知其公司章勇同意承租该房屋,并把签订合同所需要的的财物信息发送给其公司,要求其公司准备租赁合同;照片显示章勇和江某看房。(3)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共同证明:第一,其公司带章勇、江某看房后,时代亿信公司确认承租后又反悔,并私下与涉案房屋产权人马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行达成交易,起租时间为2020年9月1日。第二,根据《委托承租客户看房确认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涉案房屋出租人为马某,承租人为时代亿信公司,租赁期为1年,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为39 453.46元/月,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房屋坐落为涉案房屋地址,建筑面积为259.42平米。
经质证,时代亿信公司对(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第二项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系并非其公司租赁,而系借用,对方租期要求为一年,其公司仅需一季度,对方无法满足,后张勇得知房东系其朋友,双方私下联系,用于过渡使用,而非租赁;对(2)中视频认可其拍摄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视频里是江某和章勇去涉案房屋看房,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并没有确定必须租这个房,江某把财务信息发给对方公司的原因为了便利,如果确定要租之后报送给法务;对(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是借用涉案房屋的合同,当时物业公司称入住必须有合同,至于签合同为什么签
的是一年,因为北三环办公场所在装修,装修时间无法确定,合同中的时间和款项都是房东定的,这是为了作为一个凭证,以便后期出租房屋,第二项证明目的中所述《委托承租客户看房确认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是一个霸王条款,华信汇众公司的房源信息不是单一来源,不能认为华信汇众公司带其公司看房之后他人便不可带看房,另外房产中介一般租期为一年,其公司要求短租,华信汇众公司亦称房东不认可短租,所以默认不通过华信汇众公司租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统一论述。
本院认为,华信汇众公司与时代亿信公司签订的两份看房确认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时代亿信公司主张看房确认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系霸王条款,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信汇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依约向时代亿信公司提供了提供房源信息、协助看房、后期洽谈等服务,时代亿信公司与涉案房屋业主私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使用了涉案房屋。时代亿信公司虽辩称其公司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与房东关系借用涉案房屋,并非跳过华信汇众公司私自租赁房屋,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信汇众公司依照第一份看房确认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要求时代亿信公司支付房源信息费39 453.4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时代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华信汇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源信息费3945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北京时代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光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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