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9816号
原告: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中路2号院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周东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信达世纪城C1幢101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培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君,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与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利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西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培群、柴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利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潼公司支付合同款688000元;2.判令西潼公司支付合同款利息(以5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7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7.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和利时公司(曾用名北京和利时自动化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与西潼公司在2013年9月3日签订《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SCADA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总价款1720000元。和利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项目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但西潼公司仅支付103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西潼公司辩称,1.和利时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主体为北京和利时自动化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2.双方就拖欠货款数额并未实际结算,且西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合同项下潼关分输站和2号阀室设备未到货,应扣除相关费用(不包括安装调试费)。4.潼关分输站和2号阀室的设备没有安装调试,西潼公司不应承担分输站安装调试费50000元和2号阀室安装调试费20000元。5.西潼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双方就退款退货、利息支付及遗留设备的故障处理未达成一致,且和利时公司就设备故障未实际解决,其违约在先。6.和利时公司应提供技术资料、现场调试安装等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第3.2条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
2013年9月3日,甲方西潼公司与乙方北京和利时自动化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和时利公司曾用名)签订《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SCADA系统工程合同书》(编号FHE1309001),具体配置清单详见技术附件。合同价款1720000元,包括合同设备、税金、包装费、运输费、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设计联络及甲方人员的培训、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费用及质保金。合同价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预付款516000元;货物在甲方所在地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到货款516000元,同时乙方开具合同金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按照8.4条通过最终验收后,在7天内支付验收款516000元。最终验收报告日期为质保期开始日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运行12个月,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投入运行的自到达甲方18个月,且乙方在质保期内及时履行了质保义务的,甲方在质保期满第一周内支付质保款172000元。
第8.3条调试、试运和验收:在项目具备以下条件后,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技术人员前往项目所在地配合调试:甲方已支付到货款;所有现场土地施工及设备安装工作已经完毕;系统电源已具备向PLC系统送电条件;系统的接地工作结束且符合系统接地要求。第8.4条最终验收:有验收标准的行业,按行业标准执行;无验收标准的行业,在甲方进行投料试车期间PLC系统连续运行7天,且没有发生故障,则系统提供最终验收,甲方应签署最终验收报告,该报告是通过验收的依据。如果在验收期间发生故障,则自乙方修复完成的次日起重新计算,连续运行14天无任何故障发生的,系统通过验收。
第11条供货周期:从项目预付款到乙方账户,同时乙方接到甲方提供的全部工程设计文件之日起60天内因具备出厂发运条件,乙方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当乙方收到甲方调试通知,且现场具备调试条件后,则乙方在3日内到现场进行调试,并经168小时考核后完成项目验收。
第12条培训:乙方在罗敷天然气门站对甲方技术人员6人进行技术组态培训1周。乙方在北京工厂对甲方技术人员6人进行PLC及组态培训2周,乙方负责食宿及北京市内交通。
第13条质保:非乙方自制产品的质保期从甲方开箱验收之日起,质保期限按原厂规定执行;乙方自制产品的质保期从现场验收合格(连续运行7日后无故障)日开始,质保期限为1年。
根据合同技术附件记载,供货地包括罗敷首站、华县分输站、潼关分输站、1号阀室、2号阀室。其中,潼关分输站的设备总价468092.24元(包括工程调试费50000元);2号阀室的设备总价80252元(包括工程调试费20000元)。
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和时利公司完成了罗敷首站、华县分输站和1号阀室的设备供货义务,金额为1171655.76元。西潼公司付款共计1032000元。
罗敷首站、华县分输站和1号阀室未完成最终验收。和利时公司称,西潼公司未通知和利时公司进行最终验收;西潼公司则称,由于和利时公司未提供设备合格证造成无法验收。双方均确认,设备实际投入运行。
双方确认,潼关分输站和2号阀室的设备未实际供货。西潼公司称,原因是潼关分输站和2号阀室的项目规划审批出现问题。和利时公司提交西潼公司2015年1月21日向“北京和时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络单载明:我公司潼关分输站因地方政府要求重新选址另建,于2014年12月29日完成征拆,目前尚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妥善安排设备到货安装和存放,因此我公司向贵公司订购的潼关分输站所需材料设备需延迟发货,我公司计划2015年4月启动潼关分输站施工,届时请按照我公司具体通知发货,材料设备款项将于潼关分输站开始修建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和时利公司称,潼关分输站和2号阀室的设备均存放于其仓库,因存放时间太久,无法保证设备的性能。和时利公司同意继续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但对迟延履行造成设备的故障,后果应由西潼公司承担。和时利公司提交了设备照片予以证明。
三、关于和利时公司催款情况
2015年11月30日,和时利公司向西潼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SCADA系统工程合同书》,该项目在2014年3月12日已开箱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因甲方现场原因设备到达现场后不能投入使用,自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满6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验收款。因甲方原因不能投入运行的,自合同设备到达甲方所在地18个月,且乙方在质保期内及时履行了质保义务的,甲方需在质保期满后第一周内付质保款。望贵司近期予以支付。
2015年12月17日西潼公司向和利时公司发送的《关于付款建议的函》载明:现阶段西潼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对此深表歉意,现提出几点建议,请贵公司参考:FHE1309001合同中涉及潼关分输站和2号阀室的设备全部原价退货处理;退货之外欠款分支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50%,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贵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对遗留设备故障进行处理,并在此期间继续履行维保义务。望双方本着互相理解和信任的态度早日达成共识,尽快回复为盼。
四、关于设备故障情况
2015年11月25日,西潼公司向和利时公司发送《关于设备故障的函》载明:双方2013年12月所签订《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阀室通信系统、仪表系统供货合同》中第7条规定……试运行前通知贵公司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贵公司技术人员迟到未到场。试运行后西潼公司又发送……部分设备存在故障隐患,至今未得到有效处理……双方的经济结算不应该影响到工程的质量保证……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前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处理设备故障……否则包括但不限于视同贵方放弃所有应得未得权益包括剩余设备款项及质保金。
2015年11月30日,和利时公司向西潼公司发送《关于设备故障的函回复》载明:工程人员最后一次调试离开现场时,已经按照贵公司要求安装调试完毕,由于贵司原因不能安装调试的,我们也一直盼望贵公司现场可以早日具备安装调试条件。我司工程人员从项目履行至今多次到达现场,此次贵司设备出现故障,我们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理念,会尽快安排工程人员到场协助解决工程问题。
根据2015年12月4日的会议纪要记载,和利时公司和西潼公司就涉案项目3个合同遗留问题(潼关分站和2号阀室未安装设备及部分到货设备怎么处理;西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尾款及尾款怎么支付;设备调试及售后问题)进行了商谈,约定由西潼公司另行作出具体方案,双方商讨形成决议,签署备忘录,按照备忘录执行。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
和利时公司向西潼公司主张合同款,应以其价款请求权有效、到期和未消灭为前提。《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SCADA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和利时公司依法取得合同项下的价款请求权。
关于价款请求权是否到期问题。除潼关分输站和2号阀室的设备款(含工程调试费)外,其余站点设备价款(含工程调试费)总计1171655.76元,该部分设备虽然没有实际完成最终验收,但西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组织双方进行最终验收,而且双方均确认设备已经实际投入运行,应当视为设备完成最终验收。西潼公司称发生设备故障,和利时公司未对故障予以解决,但其提交的证据2015年11月25日《关于设备故障的函》并非针对涉案合同,2015年12月4日会议纪要在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发生故障,2015年12月17日《关于付款建议的函》亦未明确说明发生故障的设备的具体信息,因此西潼公司以此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西潼公司应当支付已交货设备的剩余款项1171655.76-1032000=139655.76元。
关于潼关分输站和2号阀室的设备,双方均认可未实际供货,故和利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先供货义务。原则上,其无权在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西潼公司履行在后付款义务。但是,和利时公司对未履行供货义务并无过错,而是由于西潼公司不协助和利时公司完成供货所致,西潼公司构成债权人受领迟延。第一,债权人受领迟延,以债务人可以提出履行为前提。涉案合同并未对和利时公司的供货日期作出明确约定,而是将履行期限交由作为债权人的西潼公司确定,即依西潼公司的交付请求而履行交货义务。在西潼公司未要求供货前,和利时公司不能提出履行供货并要求西潼公司受领。然而,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来说,西潼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交货请求。否则,在超出合理期限后,应当视为和利时公司有权提出履行交货义务而西潼公司应当予以受领。涉案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3日,直至2015年1月21日,西潼公司仍未向和利时公司发出送货通知,而是提出将送货日期推迟到2015年4月份。2015年4月份后,西潼公司仍未通知发货,且原因在于项目规划审批出现问题。因此,应当认为在2015年4月份后,和利时公可提出履行供货义务,西潼公司应当予以受领。第二,债权人受领迟延,以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为前提。2015年4月份后,西潼公司不仅未通知和利时公司供货,而且在2015年12月17日的函件中提出对未交货设备按原价作退货处理,由此表明西潼公司拒绝受领设备,故西潼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构成受领迟延。综上,由于西潼公司构成债权人迟延,即使和利时公司未履行在先供货义务,也应当作出同时履行判决,以避免西潼公司通过不配合和利时公司完成交货义务,从而规避己方的付款义务。
关于潼关分输站和2号阀室的调试费用问题,由于该部分货物系定制产品,而项目已经不再继续实施,和利时公司的安装调试义务构成履行不能,该义务和西潼公司的付款义务均应消灭,相应的调试费用70000元不再支付。
综上,西潼公司应向和利时公司支付合同款项618000元。
二、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
和利时公司所主张利息实质系因西潼公司未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依照查明事实,西潼公司应付款项618000元中,包括罗敷首站、华县分输站和1号阀室的设备款项的余款139655.76元。按照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这部分货物已经到货并投入使用,且至今已超过质保期。对于该部分款项,和利时公司不能证明设备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综合相关证据,本院自2015年12月17日(即《关于付款建议的函》的落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潼关分输站和2号阀室的设备款的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和利时公司未履行在先供货义务,原因在于西潼公司构成债权人迟延。为公平保护债务人利益,在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情况下,应当使和利时公司处于与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相同的法律状态。西潼公司受领迟延,造成和利时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合同价款,故应当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即,以478344.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关于诉讼时效抗辩
西潼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和利时公司与西潼公司基于涉案合同书形成单个债之关系,和利时公司对西潼公司所享有的价款请求权应当作为单个整体权利看待,虽然涉案合同涉及不同站点的设备及设备款,涉案合同亦约定了分期分笔支付,但仍不影响价款请求权的整体性。因此,应当以合同项下全部价款的到期日作为判断诉讼时效起算时点的依据。其次,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合同关系中,如果约定了明确的债务履行日期,则自该日期届至后即可认定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在未约定具体履行日期的情况下,应根据案件具体事实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本案中,和利时公司的供货义务与西潼公司的付款义务具有先后履行顺序,未交付设备的情形,不同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到货后因西潼公司原因造成设备不能投入运行等而视为货款到期的情形。因此,在潼关分输站和2号阀室的设备因西潼公司受领迟延而未供货的情况下,合同款项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39655.76元并支付利息(以13965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78344.24元并支付利息(以478344.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向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交付潼关分输站和二号阀室的设备(具体以合同附件《潼关-华县工业园输气管道项目SCADA系统》为准);
三、驳回北京和利时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4元、公告费260元,由渭南西潼燃气管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赞赞
审 判 员 刘虎成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超雄
书 记 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