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谊越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众谊越泰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赛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04民初4305号 原告:北京众谊越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1幢401(德胜园区),实际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9号长新大厦11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赛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3号402室(天大天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众谊越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赛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众谊越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赛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众谊越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40000元及利息(以2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相关诉讼费用(包括保险服务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采购智慧机柜系统V3.0,交货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前,交货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东新街232号信托大厦三层,合同约定价款为240000元,增值税税率1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内容并向被告开具了符合要求的发票,合同货物也经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40000元合同款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赛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项目名称为中国电财西北分公司机房环境建设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智慧机柜系统V3.0,合同价款为240000元,增值税税率13%;原告凭到货验收单、100%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手续,被告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95%的合同价款;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开始后满1年,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原告办理支付申请手续,被告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合同价款;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交货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前,交货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东新街232号信托大厦三层;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至指定项目地点,签收日期为2020年8月16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显示,中国电财西北分公司信息机房综合改造相关工程已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5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 另查,202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公司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被告邮寄了上述发票,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始终未付。 案件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4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措施期限为一年。保全费1720元,原告已预付。 因被告经其他送达方式未果,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关货物,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00元,于2021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服务费,该费用并非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赛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众谊越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赛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2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北京众谊越泰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赛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北京众谊越泰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北京众谊越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赛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众谊越泰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