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塔院志新村2号金唐酒店3层30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奕,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2号8011。
法定代表人:侯奕,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火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13号-2650跃上-2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中科精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13号楼4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厦门精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路1819号A802室。
法定代表人:岳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奕、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网公司),原审被告天津火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盾公司)、北京中科精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厦门精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图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14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利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侯奕的诉讼请求,改判飞利信公司无配合义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侯奕的社保缴费单位由天津滨海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案外人火盾公司为由认定侯奕与火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以侯奕于2018年就函告各股东,各股东未予答复为由认定各股东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是错误的。3.侯奕在离任前应做好交接工作,上诉人认为应由股东会等召开会议做出决议后方能进行变更登记。
侯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飞利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火网公司、火盾公司、中科公司、精图公司未作**。
侯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火网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飞利信公司、火盾公司、中科公司、精图公司协助配合办理;2.本案诉讼费由火网公司、飞利信公司、火盾公司、中科公司、精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日,火网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通过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两方股东共同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天津市消防协会(以下简称市消防协会)与滨海传媒公司各占股50%。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经理1名,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执行董事负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行使职权。第十六条规定:公司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选举***为执行董事,选举***为监事,经执行董事提名聘用侯奕为经理。
2011年10月17日,火网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
2012年3月28日,火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市消防协会、滨海传媒公司、北京中科智信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信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35%、35%、30%。
2012年4月27日,火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金增至1100万元。
2014年6月20日,火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滨海传媒公司和中科智信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
2015年11月4日,火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滨海传媒公司和火盾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
2015年11月12日,滨海传媒公司与火盾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转股吸收飞利信公司、精图公司、中科公司为新股东,滨海传媒公司将其在火网公司所持有的30%、21%、19%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飞利信公司、精图公司、中科公司,公司章程做相应的修改。同日,火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飞利信公司、精图公司、中科公司、火盾公司。
2015年12月22日,滨海传媒公司与飞利信公司、精图公司、中科公司签订《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滨海传媒公司将其对火网公司持有的30%、21%、19%股权,按其出资额分别以330万元、231万元、20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飞利信公司、精图公司、中科公司,受让方于协议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各自转让价款的20%,剩余转让款于受让方在工商部门登记为火网公司股东后10日内支付完毕,滨海传媒公司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是其在火网公司的真实出资,依法变更登记后,飞利信公司、精图公司、中科公司即成为火网公司股东。各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滨海传媒公司、飞利信公司、精图公司、中科公司、火盾公司签订了《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内容除上述内容外,另约定滨海传媒公司与火盾公司保证火网公司原注册资本足额到位,火盾公司放弃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另查,2015年7月,侯奕的社保缴费单位由滨海传媒公司变更为案外人天津火盾育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侯奕**,2015年12月其与新股东派出的新任总经理***办理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并向法庭提交了《火网科技财务资料移交清单》及《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资料移交明细》。自此,侯奕不再参与火网公司经营管理,与火网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2018年5月22日,侯奕分别向火网公司及各股东、招商银行、高新区国税、高新区地税、高新区工商局发送律师函,要求火网公司涤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函告相关部门。
另查,2019年1月2日,飞利信公司将滨海传媒公司、火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2015年12月22日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火网公司、中科公司、精图公司为第三人。经审理,该案于2019年6月28日判决驳回飞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飞利信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尚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7月侯奕的社保缴费单位由滨海传媒公司变更为案外人天津火盾育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其不再参与火网公司经营管理,亦与火网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这种情形下,让侯奕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现侯奕既不是火网公司的股东,也不再享受火网公司的任何报酬。这种情形下,侯奕作为火网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飞利信公司虽称另案判决尚未生效,其并非火网公司股东,但现工商登记中记载其为火网公司股东,且侯奕非该案当事人,故不应以该案的判决结果阻却侯奕主张其正当权益。
再次,从法律关系角度,侯奕担任经理期间与火网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侯奕受火网公司委托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现侯奕有权要求解除与火网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火网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从行政管理角度考虑,虽然办理涤除登记需要股东会形成决议,但对此侯奕早已于2018年函告各股东,各股东至今未予答复,亦未形成决议,故各股东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侯奕作为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如未按期涤除,视为侯奕不再担任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火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科精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精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配合办理上述第一项涤除侯奕作为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凭票确定,由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证**奕从火网公司成立以来就是法定代表人,侯奕曾在天津滨海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天津火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监事。证据2,登报声明,证**奕作为法定代表人登报声明作废火网公司的公章执照,随后重新刻制了火网公司的公章。证据3,***起诉火网公司的一审判决书,证明2016年11月份开庭审理时,火网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都在侯奕的控制下。证据4,(2020)津0104民初693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因出资不实,飞利信公司已经起诉原股东,请求确认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该案尚未审结。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前三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在一审的时候都已提交并经质证。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火网公司、火盾公司、中科公司、精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侯奕是否应在工商管理部门涤除其火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关联性不足,部分证据已经在一审诉讼中提交并经质证;(2020)津0104民初6936号案件已于2020年10月9日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故上述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飞利信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自述,其不清楚2015年以后侯奕是否与火网公司还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否从火网公司领取相关报酬,亦不能提供火网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证据。侯奕自2017年至今未受上诉人聘用,亦未在上诉人处领取过劳动或劳务报酬。
再查明,2019年1月2日,飞利信公司诉请解除与天津滨海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案终审判决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飞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侯奕提出的判令火网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应否受理的问题。侯奕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火网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侯奕所称,其2015年12月与新股东派出的新任总经理***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后不再参与公司经营,至今已有5年时间,足见火网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侯奕并非火网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侯奕的起诉,则侯奕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侯奕对火网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关于是否应涤除侯奕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飞利信公司、被上诉人侯奕在二审诉讼中的**,侯奕在火网公司中并不持有股份,自2015年7月以后其社保缴费记录亦变更为案外人天津火盾育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故上诉人既未证明火网公司与侯奕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证**奕系火网公司的出资人,侯奕继续保持在火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无约定的事实基础。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奕现与火网公司尚存在劳务关系,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火网公司支取劳务报酬。在此情况下,**奕继续担任火网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目的不符。
其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侯奕既非火网公司的股东,现亦非火网公司的员工,亦无证据证明其现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从公司获取任何报酬,却要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违公允。从公司章程上看,侯奕受火网公司的董事会(执行董事)聘任担任法定代表人,侯奕与火网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侯奕在起诉前曾发函火网公司及其股东,要求辞去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火网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侯奕有权要求解除其与火网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因侯奕系火网公司现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办理涤除手续的主要义务人为火网公司,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股东所负有的是协助义务。
再次,上诉人虽主张另案诉请解除与天津滨海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其已依法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股东,且另案判决结果已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有义务协助火网公司为侯奕办理涤除登记。
最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上诉人释明法律风险:一旦法院判决由火网公司涤除侯奕作为火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火网公司各股东无法协商由何人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可能引发火网公司登记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风险。上诉人称,各股东无法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故火网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上诉人作为股东之一,负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协助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娟
审判员 姚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