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1888号
上诉人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网公司)、被上诉人天津火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盾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精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精图公司)、北京中科精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精图公司)、天津火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利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2015年12月22日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滨海网公司承诺其对火网公司的出资真实合法,不存在瑕疵。此外,《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滨海网公司、火盾公司保证火网公司注册资本足额到位。但上诉人在受让股权之后才得知,被上诉人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已抽逃了10800000元注册资本,火网公司已经没有实收资本。因此上诉人获得价值330万元股份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上诉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二,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标的公司的控制权。各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火网公司的控制权交给上诉人。2016年8月,侯奕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告声明将火网公司原来的公章等印章作废,重新办理了印章和执照,候奕和谢树俊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控制着火网公司,火网公司至今仍由被上诉人运营。第三,上诉人合同目的并没有实现。上诉人签署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取得具有3300000元价值的股权。现被上诉人虽然把股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但转让前被上诉人就已经抽逃出资,上诉人取得的股权根本不具有3300000元的价值。事实上,上诉人取得的是没有价值的股权,因此合同目的并没有实现。第四,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是发现被上诉人抽逃出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该对等,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有权解除合同。
滨海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第一,滨海网公司已经足额实际完成了出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火网公司原股东已经向新股东移交了火网公司财务账册以及火网公司的控制权,火网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侯奕曾经多次要求火网公司新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并起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该案件侯奕已经一审胜诉,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继续把持火网公司的情况;第三,火网公司原股东已经完成了火网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变更,至于上诉人认为火网公司经营目的没有实现,系其经营问题,与本股权转让协议无关;第四,火网公司新股东在经营火网公司期间不作为,在火网公司受到其债权人起诉情况下不派员出庭,并怠于推进发改委项目结项、验收,致使火网公司至今严重经营不善。综上,上诉人无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被上诉人火盾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厦门精图公司、北京精图公司、火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飞利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2015年12月22日各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飞利信公司、滨海网公司、火盾公司、北京精图公司、厦门精图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各方约定:火网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00000元,实收资本为11000000元;滨海网公司同意将其对火网公司3300000元出资额(占火网公司实收资本30%)转让给飞利信公司,转让价格为3300000元,飞利信公司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条件受让该股权;滨海网公司同意将其对火网公司2310000元出资额(占火网公司实收资本21%)转让给厦门精图公司,转让价格为231万元,厦门精图公司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条件受让该股权;滨海网公司同意将其对火网公司2090000元出资额(占火网公司实收资本19%)转让给北京精图公司,转让价格为2090000元,北京精图公司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条件受让该股权;飞利信公司、厦门精图公司、北京精图公司统一在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为各自转让价款的20%,剩余自三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为火网公司股东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滨海网公司和火盾公司保证火网公司原注册资本足额到位;滨海网公司保证所转让给飞利信公司、厦门精图公司、北京精图公司的股权是其在火网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其合法拥有的股权并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该股权未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受让方利益的瑕疵;在火网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由于一方或多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各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合同签订当日,火网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关于火网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火网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截至2011年10月13日,股东天津市消防协会和股东滨海网公司已实际缴纳注册资本200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0%;截至2012年4月27日,火网公司增资至1100000元。股东天津市消防协会、股东滨海网公司及股东北京中科智信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缴纳注册资本合计10800000元,加之已缴纳的200000元,火网公司实收资本11000000元。至于飞利信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黄振兴以未实际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飞利信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因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对该申请进行裁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火网公司的原股东未实际出资。
3.为了证实火网公司在2012年增资后,原股东抽逃了10800000元注册资本,飞利信公司提交了火网公司设立及增资时的《收款回单》以及2012年5月3日招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火网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完成增资后,将10800000元汇给了天津市消防协会。结合飞利信公司在2017年1月22日致火网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奕的函中对该笔款项描述为“火网公司借给天津消防协会”分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认定火网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4.为了证明火网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奕至今控制火网公司的运营,飞利信公司提交了飞利信公司人员与侯奕的部分往来邮件、火网公司的工商材料、侯奕担任职务的工商材料、公告作废火网公司印鉴的报刊等证据。侯奕系涉案股权转让前火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工商登记中显示其仍为火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滨海网公司提供的侯奕致火网公司股东的邮件显示,侯奕早在2016年多次向包括飞利信公司在内的火网公司股东要求重新推选法定代表人,并在火网公司股东会无法推选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重新办理了火网公司新的证照及印鉴。2018年,侯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飞利信公司等要求变更公司登记。另外,飞利信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人员与侯奕的往来电子邮件中也无法显示出侯奕或滨海网公司实际控制火网公司的情况。因此飞利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厦门精图公司系飞利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6.飞利信公司与北京精图公司尚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滨海网公司与火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致造成飞利信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飞利信公司是否还享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解除权;3.飞利信公司、滨海网公司、火盾公司及厦门精图公司、北京精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关于飞利信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问题。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飞利信公司受让的合同标的为滨海网公司所持有相应比例的股权。在合同签订之后,滨海网公司、火盾公司与火网公司已经配合飞利信公司、厦门精图公司与北京精图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者已具备了火网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厦门精图公司系飞利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已合计享有火网公司51%的股权,因此飞利信公司可以实现对火网公司的控制与管理。因此应认定飞利信公司已经实现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另外,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及《验资报告》,滨海网公司与火盾公司已经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至于滨海网公司与火盾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滨海网公司与火盾公司如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飞利信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
2.关于飞利信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的问题。一方面,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在火网公司办理股权登记转让变更登记之前。现火网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于2015年12月22日办理完毕,因此飞利信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不具备。另一方面,飞利信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赋予守约方的。现第三人火网公司已完成股权登记变更手续,飞利信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但其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已属违约。在此种情况下认定飞利信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是否能够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上面两个问题的分析,飞利信公司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故其与滨海网公司、火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不应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飞利信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滨海网公司、火盾公司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审审理期间,飞利信公司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因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而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故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为飞利信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滨海网公司一审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案涉火网公司股权转让已经登记在飞利信公司、厦门精图公司、北京精图公司名下,火网公司已经召开了新的股东会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飞利信公司有权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合同,两审审理期间飞利信公司均承认案涉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完毕,属于合同违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飞利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至于飞利信公司主张滨海网公司、火盾公司存在出资后又抽回的行为,造成飞利信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飞利信公司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守约方,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且案涉股权已经登记在飞利信公司名下,飞利信公司获得火网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其作为火网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来寻求救济,故本院对飞利信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飞利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飞利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 娟
审判员 尹春海
审判员 姚 鹏
法官助理聂晓昕
书记员李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