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5689号
原告:天津市今晚网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开华道。
法定代表人:李大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南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成大功。
第三人:天津易邦创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邵为军。
第三人:天津市科学技术进修学院南开分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哈玉珍。
原告天津市今晚网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南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易邦创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邦公司)、天津市科学技术进修学院南开分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南开分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今晚网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天津南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原告出资5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约为19%。被告成立至今,没有实际进行经营,也没有盈利,股东未获得分红。股东会更是形同虚设,除对股东补缴注册资本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会议外,再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也再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缺乏沟通,股东第三人易邦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不仅丧失人合的基础,而且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被告已陷入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应予解散。
被告及第三人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及出资情况表、科技学院南开分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0年8月2日股东会决议及执行董事决定、被告公司章程、2010年8月18日和2012年7月18日验资报告、租赁合同、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申请书、2012年7月16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2、第三人易邦公司工商登记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3、原告的2013年、2014年、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审计报告以及2015年全年的审计报告;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的截图,记载被告公司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5、原告于2016年5月拍摄的被告公司住所的照片,证明被告公司已不再经营、该地址已经闲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0年8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成大功,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0万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今晚报社大厦****,营业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30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股东为原告(认缴、实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19.2308%;第三人易邦公司(认缴、实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38.4615%;第三人科技学院南开分院(认缴、实缴)出资额110万元、持股比例42.3077%。2010年8月18日验资报告显示,原告及第三人易邦公司已缴纳认缴出资额50万元、100万元;2012年7月18日验资报告显示,第三人科技学院南开分院缴纳认缴出资额110万元。此前,原告与第三人易邦公司、科技学院南开分院三方股东于2010年8月2日签署公司章程,其中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另查,第三人易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邵为军,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路飞云东里公建****102、104限为2010年2月24日至2030年2月23日,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于2013年11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科技学院南开分院法定代表人为哈玉珍,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开办资金40万元,举办单位为天津市南开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路飞云东里公建**业务范围:为在职干部提供高等教育与培训服务;学术交流、继续教育和相关社会服务。组织机构代码72572162-2,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自2014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
庭审中,原告述称公司成立后,原告与第三人易邦公司、科技学院南开分院三方股东于2012年7月16日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补齐实收资本,由150万补齐至260万,追缴科技学院南开分院认缴的注册资本110万元,并通过章程修正案。此后,原告与第三人易邦公司、科技学院南开分院失去联系。被告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亦没有盈利。原告提供案外人中审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经对原告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原告未获得参股的被告公司分红。另外,原告提供公司登记机关近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显示,被告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未按相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原告交纳了公告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出现上述法定解散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就被告公司是否处于僵局状态,原告仅提供被告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召开最后一次股东会,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就公司是否丧失盈利能力,仅提供了原告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原告未获得参股的被告公司分红,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使原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就被告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公司内部治理是否失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四、本次诉讼,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无法判断被告公司出现足以导致公司被解散的严重经营管理困难,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管理者之间存在信任危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可待证据更加充足后,另案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今晚网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天津市今晚网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艳
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