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6053号
原告:天津市今晚网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7号305-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南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开南京路358号今晚报社大厦7层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成大功。
第三人:天津易邦创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潭路飞云东里公建1号一楼102、104。
法定代表人:邵为军。
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科技园区创新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路飞云东里公建*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主任。
原告天津市今晚网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晚网络公司)与被告天津南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易邦创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邦公司)、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科技园区创新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开区科技园区服务中心)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晚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爽、第三人南开区科技园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南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易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晚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在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系原告与两个第三人共同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服务。原告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19.2308%。被告设立至今,没有实际进行经营也没有盈利,股东未获得分红,股东会更是形同虚设,除对股东补缴注册资本召开过一次股东会会议外,再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也再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缺乏沟通,其中第三人易邦公司作为股东更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不仅丧失人合的基础,且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被告已陷入僵局,应予解散。原告曾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诉讼,由于第三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关键证据无法获取,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68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原告查找,原股东天津市科学技术进修学院南开分院已于2017年2月28日更名为天津市南开区科技园区创新发展服务中心,第三人南开区科技园区服务中心对被告的出资额外为100万元,持股比例为42.3077%,其掌握了证明被告运营状况的关键性证据。故成讼。
被告天津南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易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
第三人南开区科技园区服务中心述称,同意解散公司,但南开区科技园区服务中心并不掌握被告公司的运营状况等相关资料,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底档、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易邦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第三人南开区科技园区服务中心变更登记申请表、原告今晚网络公司近年来的审计报告以及被告公司办公地址照片若干。被告天津南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易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南开区科技园区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第三人南开区科技园区服务中心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核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南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正式登记设立。设立时股东为天津市科学技术进修学院南开分院、天津易邦创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今晚网络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占股42.3077%、38.4615%、19.2308%。
2010年8月2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1、通过公司章程;2、不设董事会,选举执行董事一名为成大功;3、不设监事会,选举监事一名为李大连。2010年8月2日,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聘任黄笑来为总经理。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12个月召开一次。2012年7月16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补齐实收资本,由150万元补齐至260万;2、股东天津市科学技术进修学院南开分院认缴110万元,实缴0元,现追缴110万,其他两股东已补齐,此次不变;3、同意章程修正案(实收资本150万修正为实收资本260万)。
由于被告未报送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年度报告,同时通过被告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按照天津市市场监管委下发的《2017年清理长期停业为经营企业工作方案》,涉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行为。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津市场监管开工处(2017)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告天津南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另查:1、根据原告今晚网络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自2013年以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连续5年均未从被告公司处取得过收益或分红;2、第三人易邦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南开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3、2017年,天津市科学技术进修学院南开分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天津市南开区科技园区创新发展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李健。李健当庭陈述自2014年开始接手第三人南开区科技园区服务中心,对被告公司的运营情况不清楚。
被告天津南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易邦公司经本院查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4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易邦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被告公司的情况符合法定的解散条件,理由如下:
一、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有效运行的基础上。本案中,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开的规定以及股东会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公司自2013年起至今未再召开过股东会,作为第二大股东的易邦公司也在同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会机制已经事实完全失灵,被告公司的管理出现严重困难;
二、从津市场监管开工处(2017)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看出,被告公司自2014年起无法正常报送年报,通过登记的住所也无法取得联系。从原告提交自身审计报告看出,被告公司长期无分配利润。以上均可佐证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经没有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背离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初衷;
三、由于第三人易邦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联系到该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南开区科技园区服务中心均同意解散公司,故被告公司已经没有能力通过自身体系解决其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自2014年出现僵局状态至今已持续近四年之久,原告也曾向本院起诉寻求救济措施未果。故可以认定原告、第三人南开区科技园区服务中心事实上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这一僵局。
综上所述,被告天津南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解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天津南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天津南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
人民陪审员 韩 树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惟威
书 记 员 秦 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