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通亚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富通亚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718号
原告:北京富通亚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8号院上地科技大厦4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闫立青,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女,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富通亚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亚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刘婷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亚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工资9347.13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57.14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采购部员工***于2017年5月24日与北京银联合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因其个人原因盲目采购,在联想服务器和联想台式机电脑采购中未经货比三家,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后经我公司调查发现了上述情形,伍春荣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进行批评教育,但其态度恶劣,拒不接受,故我公司将其辞退并无不当。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本案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法院应依法驳回富通亚讯公司的起诉;第二,我的工资标准为税前7600元,富通亚讯公司拖欠我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第三,我不存在失职行为,采购申请单经过各部门签字确认,我按照公司采购流程进行采购,采购价格亦未高于市场价格,且公司规章制度中也没有要求采购必须经过三方询价。我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富通亚讯公司将我辞退没有任何制度与法律依据。综上,我不同意富通亚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2日***入职富通亚讯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双方均确认***提前一个月转正,试用期每月工资58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7600元,富通亚讯公司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工资发放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未再发放。富通亚讯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7年6月,双方均确认***每月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为778.2元,***同意该部分费用自其2017年6月工资中扣除。
***正常工作至2017年7月7日,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解除原因为富通亚讯公司向***作出《关于对采购部***开除的通知》,载明“鉴于你在本公司就职期间,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尤其是在联想服务器采购期间,在没有经过三方询价的情况下,盲目采购,导致采购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经与你沟通后,屡劝不听,严重影响公司劳动纪律。此行为属于严重失职,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有关规定,决定做开除处理。要求本人于2017年7月7日12点前办理离职手续及交接工作,……”落款处显示富通亚讯公司公章,2017年7月6日。
富通亚讯公司主张***签订的采购合同给其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包括:1、直接经济损失2600元,含拆包费1500元、硬盘拆包之后无法退货的损失1100元。2、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00元。因服务器退换,致使其公司转销售的期间延长,买方至今未向公司付款,影响了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失难以估计。富通亚讯公司就解聘的事实依据提举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显示2017年5月24日富通亚讯公司(买方)与北京银联合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合力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供货清单为联想台式机电脑1台,单价4650元;联想服务器1台,型号为“RD450E5-2609V48G2TSATADVDRW双电源”,单价15400元。合计20050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系其经手,但价格并未高于市场价,且该合同系经过总经理审批后方签订。
2、比价单、采购合同。其中,比价单打印体内容载明同型号联想服务器的报价,单价分别为“11800含税”、“12500含税”、“12500含税”,供应商分别为北京嘉泰鼎盛电子有限公司、北京惠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智博恒鑫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显示2017年6月20日富通亚讯公司(买方)与北京嘉泰鼎盛电子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货品清单中载明“联想服务器RD450E5-2609V4/8G/2T/DVDRW/450W双电”,价格为11800元。富通亚讯公司表示该份合同系经过比价之后签订,购买同型号的服务器价格低于***经手的采购价格,可见其公司受到损失。***不认可比价单的真实性,认可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比价单中三个供应商提供的是组装价格,其经手的采购合同系原装价格,价格不具备可比性。富通亚讯公司则表示均为原装价格。
3、微信对话记录。其中交易截图显示闫立青向鲍丹丹转账1500元,交易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富通亚讯公司主张闫立青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财务部经理,鲍丹丹系银联合力公司财务,1500元系退货时必须向对方支付的拆包费(折旧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4、合格供应商名录。其中编制、审核处均显示***签字字样,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共显示55家供应商名称,未显示银联合力公司,亦未显示北京嘉泰鼎盛电子有限公司、北京惠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或北京智博恒鑫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至2017年3月,富通亚讯公司的合格供应商共有110家左右,银联合力公司为其中之一,富通亚讯公司每年四月有“质量审查”,每年一次的“保密资质审核”,每四年一次的“承制审查”,每次审查前采购部主要负责供应商名录整理、合格供方评价与再评价评判标准的撰写,其在职期间主要参与了2017年4月的质量审查以及2017年6月的承制审查。富通亚讯公司提供的上述名录,系为了应付2017年6月的承制审查而制备,因与该次审查的重点项目相关的合格供应商只有55家,故采购部单独编制了为应付本次审查所需的上述名录。因银联合力公司不属于2017年6月承制审查项目中的合格供应商,故未在该名录中出现。
富通亚讯公司就解聘的制度依据提举了以下证据:
1、《采购管理制度》。抬头显示“富通亚讯”字样,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其中第四条第1款载明“严格执行询价程序。对于物品的采购,同一产品必须有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报价,在权衡质量、价格、交货周期、售后服务、资信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估,并与供应商进一步议定最终价。”落款处签署人处的签字中并未显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合格供方选择评价与再评价准则》。抬头显示“富通亚讯”字样,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审核人处显示***签字字样,其中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载明“每种产品应尽量选择两家以上的稳定供应商,以保证稳定供货和技术创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采购控制程序》。封面显示富通亚讯公司,时间2017年3月31日,编制处显示***签字字样,内容显示为采购工作程序等。其中采购实施流程图显示,编制采购申请、审批、确定采购单位、是否在合格供方名录中,如合格,签订采购合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行为符合程序要求。
4、《员工手册》节选。第14页第4.2)项载明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等情形下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0页第6.1)条载明“触犯公司规章制度、严重侵犯公司权益”等情形属于甲类过失;第30页第6.3)条载明“因玩忽职守或督导不力而发生损失”属于丙类过失;第31页第7条载明“……2)属于丙类过失的,除按相应规定处理外,予以减薪降职处理。……4)属于甲类过失的,除按相应规定处理外,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其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5、《文件发放、回收记录表》。显示文件名称为新版员工手册,签收人处载有***签字字样,2017年3月22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富通亚讯公司给每个部门发了一份,其之所以签字系因其系采购经理,但之后公司又收回去了。富通亚讯公司则称并未回收。
6、《培训记录表》、《签到表》。显示2017年3月20日对员工手册进行培训,签到表中显示***签字字样,2017年3月20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培训时其见到的是电子版,未见过书面版。
针对富通亚讯公司的采购流程,双方均确认应通过总经理的书面审批后方能签订合同,经总经理审批后方能在合同中盖章。***主张向银联合力公司购买联想服务器时,其经过了书面的签批程序,审批单在富通亚讯公司保存。富通亚讯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盖合同章需要审批,合同章在公司的行政人事部保管,***签订联想服务器的采购合同并未经过审批,并无任何的用章记录,至于如何盖章的其公司亦查不清楚。
富通亚讯公司主张***签订的上述采购合同给其公司造成了拆包费损失1500元,应自其2017年6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并就其主张另提举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采购部***处罚的通报》。内容载明为“各部:采购部经理***因玩忽职守,未货比三家,在联想服务器采购中,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格30%,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员工奖惩办法规定,此行为丙类过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处罚标准,责令采购部***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回公司损失,并给予减薪降职处理。公司决定,自2017年7月1日起,采购部***由采购部经理降至采购部专员岗位,薪资享受专员岗位薪资待遇。财务部经理闫立青暂时代理采购部经理一职。……”落款处显示加盖富通亚讯公司公章,2017年7月3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内容并无依据。2、录音。富通亚讯公司主张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财务经理闫立青与***于2017年7月13日的对话。显示闫立青称自***工资中扣除拆包费1500元,***不予同意,表示“我的工资你不能去扣我的,我该给他的我会给他”。***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退货属实,但对方退了全款,未扣除任何费用。***对富通亚讯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举了以下证据:
1、京东网上商城截图。显示商品名称为“联想(ThinkServer)RD450机架服务器主机E5-2609V4双CPU双电源1*8G内存/1*2TSATA硬盘”,京东价为18099元。***主张其经手采购服务器的价格并未高于市场价格,富通亚讯公司之所以退货是因公司领导觉得价格高。富通亚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录音四段。***主张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其与富通亚讯公司综合部主管刘婷之间的对话。末次录音显示对方给其两个方案选择,“第一,公司基于人文考虑,给你一月补助,你按自动离职离开公司;第二,公司给你出一个开除通知,于明天上午12点之前办理完交接,……”,并要求其追回损失。末次录音中另显示***提及对方退回来“15400-1100=14300,1100是硬盘的钱”。富通亚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交易截图。显示银联合力公司向富通亚讯公司退回货款14400元。富通亚讯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系在其公司支付了1500元拆包费后,银联合力公司方向其公司退款。之所以退款数额系14400元,系因1100元的硬盘费用未退货,多出的100元由闫立青以微信红包形式退给了对方。
***以要求富通亚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103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富通亚讯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期间工资九千三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二、富通亚讯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三千六百五十七元一角四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富通亚讯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裁决内容应为终局裁决,故应裁定驳回富通亚讯公司的起诉。富通亚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仲裁裁决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也即明确指明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故不适用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所列明裁决类型不明的规定。因此,对于***所持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双方劳动关系因2017年7月7日富通亚讯公司将***辞退而解除,针对辞退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不同商家针对同一型号商品的报价不同,属于市场销售的正常现象。针对本案所涉同一型号的联想服务器,富通亚讯公司与***各自举证其他商家的报价,分别低于及高于***经手采购合同的报价,故在双方无法统一确定市场标准价格的情况下,仅凭不确定的价格因素不足以评判***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是否失当,故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在于,***在签订采购合同时,是否系按照富通亚讯公司的采购流程进行,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就此,本院认为,其一,双方均确定签订采购合同需经过总经理的书面审批,而***经手的采购合同确已实际签订。富通亚讯公司表示该合同的签订未经审批,但考虑到通常情况下合同审批流程的相关文件系保存在用人单位,及富通亚讯公司关于不知公司合同章是如何加盖的解释缺乏合理性,本院对富通亚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其二,富通亚讯公司主张银联合力公司并不在供应商名录中,不符合采购条件,但己方提举的后续采购合同的供应商亦不在己方提举的名录中,与***所持富通亚讯公司提举的供应商名录并非完整版本的主张相互印证。在上述基础上,富通亚讯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在签订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或督导不力而发生损失”、或“触犯公司规章制度,严重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规章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富通亚讯公司因此给予***减薪降职、克扣工资及辞退处理,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该项裁决数额13657.14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亦认可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工资一节。***工作至2017年7月7日,富通亚讯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7年5月31日,故应向***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同意自2017年6月工资中扣除其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如上所述,富通亚讯公司要求自***工资中扣除1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上述期间工资数额为8568.9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通亚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57.14元;
二、北京富通亚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期间的工资8568.93元;
三、驳回北京富通亚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富通亚讯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