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29074号
原告:***,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邵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众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1048号裁决书,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起诉的先后顺序,本院以***为原告,以上海众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两案予以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被告上海众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293.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2,000元(5,500元/月×4个月);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5,500元/月×4个月)。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3年6月1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月至4月工资,虽然双方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1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开具了退工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
2、劳动合同一份、企业信用系统报告,证明原告2013年6月17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
3、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从2017年1月起拖欠原告工资至2017年4月;
4、快递凭证、查询单各一份,2017年2月3日、2017年3月3日的病情证明单各一份、2017年3月的病历一份、结婚证等,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将2017年3月的病情证明单寄送给被告,寄件人是原告妻子程勤秋;
5、退工单,证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退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
6、原告与被告处人事李秋月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拖欠的工资,与公司协商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原告与被告处综合办主任陈国辉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工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与公司经理时晓峰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2017年3月20日去公司,受到保安无理盘查,原告平时去公司是不需要登记的。
被告上海众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长期在外工作,2015年12月3日,被告通过工作邮箱将劳动合同发送给原告让原告签署,但原告没有回复,人事通过电话沟通,原告称会快递但始终没有签署劳动合同,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到2017年1月6日,当天口头提出辞职,被告确认原告2017年1月6日之后休年假15天。2017年2月至4月原告未上班,故被告无须支付工资。原告是主动提出离职,被告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293.31元;二、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5,500元。原告辩称,被告无证据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未收到过邮件,根据仲裁的庭审笔录,被告自认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但实际并未支付,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有原告签字的员工入职流程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公司规定设置有公司后缀的邮箱;
2、劳动合同期满前告知书、劳动合同一份及电子邮件截图,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30日,先后将上述两份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原告的工作邮箱;
3、电子邮件截图、企业微信使用手册,证明2016年10月12日、10月27日,原告的上级主管通过电子邮件将考勤打卡规定及微信使用手册发送至原告使用的三个邮箱;
4、公司考勤管理办法,证明员工休病假需要二级甲等医院开具的假条,按时递交诊断证明,请假7天以上需要总经理批准,原告的病假请求不符合规定;
5、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当庭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在仲裁审理中自认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是因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以为被告已支付,之后才知道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所患XXX疾病、腹痛都是慢性病,不认可30天的病假。对证据6中原告与李秋月的短信记录认可,原告自己陈述要求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说明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的,对另外两份短信记录,被告庭后未书面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一直使用chengqinqiu@sina.com这个邮箱与被告沟通工作,从未使用、登陆过工作邮箱。仅凭被告发送的考勤打卡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到2017年1月6日。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看到过考勤管理办法,也没有签收过,原告也未收到过被告发送的劳动期满告知书及劳动合同文本。
本院对于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服务岗位,担任设备监理,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3,5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退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的退工单。
2017年5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二、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拖欠工资22,000元及100%赔偿金22,0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1048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293.1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5,500元;三、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另查,2017年2月3日,***东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原告开具了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的病情证明单。2017年3月3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休息30天的病情证明单。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快递面单及查询单,证明其于2017年3月6日已将3月份的病假证明单邮寄给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已向原告的工作邮箱发送劳动期满告知书及劳动合同文本,并电话通知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原告不予回复,原告则辩称从未使用过该工作邮箱,也未收到过电话。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确实未使用过该邮箱,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原告存在拒绝订立的情况,故造成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29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2017年1月工资,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同意在扣除原告5天缺勤工资后支付原告4,300元,但被告未提供原告的缺勤记录,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述“最后一天出勤为2017年1月6日,之后算原告年假以及春节假期,故1月支付全勤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2月至3月的工资,原告提供了期限自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日(4月1日为星期六)的两份病情证明单及快递面单,证明其该期间系病假,且已告知被告。被告表示不知情也未收到过,并对病休天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2017年2月份病假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原告上班或对原告未正常出勤及时进行教育或处分,结合原告将2017年3月份的病情证明单邮寄给被告这一行为,可视为被告对原告的病假知晓并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31日为病假工资,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连续工龄,经核算,共计5,431.09元(5,500元÷21.75×2天+5,500元÷21.75×18天×70%×70%+5,500元×70%×70%)。关于2017年4月的工资,原告未提供该月其病假或正常出勤提供劳动的证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月份工资,于法不悖。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10,931.09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查,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开具了退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告2017年5月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为由,不同意支付。由于原告既未提供被告主动提出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证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拖欠工资而主动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293.10元;
二、被告上海众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0,931.09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上海众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寅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