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53年8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9808814J。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7日,***驾驶其所在单位盛德公司车牌号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9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盛德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盛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439.89元、支付护理费5250元(150元/天×35天)及事故车辆的修理费19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医药费应扣减10%医保外用药部分,误工费用不予认可;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的伤残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7时30分许,***驾驶其所在单位盛德公司车牌号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224KM+300M左右处,与骑自行车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溧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34天,医药费合计100066.69元,其中原告支付626.80元、盛德公司支付99439.89元并为其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等。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所受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据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626.80元、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11400元(95元/天×12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36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3962.80元,扣减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实际主张169350元。庭审中,被告盛德公司出具汽车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因修理而支出19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盛德公司,***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提供涉农专用存折证明:其虽已年满63周岁,但仍务农种植承包土地为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或者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案件当事人根据承担民事责任情况,依法确认诉讼费用的承担。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赔偿义务人承担80%的赔付责任,故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身体健康状况××,之前一直在从事农村承包土地的种植经营,根据该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标准为每月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酌情将其交通费调整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或者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所在的盛德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100066.69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6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1202.69元。本院酌情将医药费的10%即10006.66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即8005.32元,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41196.03元,应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即112956.82元,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上述赔付责任应由该公司应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232956.82元。***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所在的盛德公司承担。被告盛德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未提供规范的票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并酌情调整为每天95元,天数调整为原告实际住院的34天(合计3230元)。鉴于事故发生后,盛德公司垫付99439.89元和护理费用(323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94664.57元,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由该公司向其返还。
鉴于原告与被告盛德公司均同意将其公司的汽车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认可根据事故责任依各自的赔付比例确定赔付数额,为避免双方诉累,故确认原告应承担盛德公司的车损费396元(1980元×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32956.82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38292.25元,向被告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支付94664.57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赔付被告江苏盛德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车损费3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8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