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布政巷16号(科创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波金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1328.5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波金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1328.5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的执行。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