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3404号
原告(被告):浙江金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后河巷20号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5007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1.金网公司无需向***支付2022年6月1日至7月4日期间工资3132.60元;2.金网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806.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此后,***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金网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未发工资10790元;2.金网公司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4日期间工资1040.46元;3.金网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4日期间的奖金49627.12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607.6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并案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于2014年8月入职金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20年8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销售岗位工作,工时制度按标准工时工作制确定;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3052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3815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0日。
2022年6月13日,金网公司发布浙金[2022]11号文件(《有关公司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通报》),载明“发现公司员工***,2022年5月有8个工作日(5.12、13、18、23、26、27、30、31日)没有按照公司《员工手册V2.0》‘第四章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考勤管理等要求通过公司钉钉填写提交工作日志(应提交20篇,实际提交12篇),且该员工在最近一个月存在早上考勤打卡之后就离开公司没有从事本职工作情况(即旷工)。***的以上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同志作出以下处理:扣除2022年5月全勤奖金400元。”金网公司亦通过邮件将该文件通知公司各部门。
2022年7月1日,金网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征询函》,载明“因本公司员工***(330681198210190011)存在以下行为:1.2022年6月份一直虚假考勤,利用钉钉打卡后实际未到公司上班,弄虚作假,属于旷工。2.2022年6月份未按照《员工手册V2.0》第四章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考勤管理制度要求,通过公司钉钉填写提交工作日志(6月份应交21篇,实际提交0篇)。本公司根据《员工手册V2.0》第四章……拟决定与***解除劳动关系,特此向工会征询意见。”工会意见为“同意”。
2022年7月4日,金网公司发布浙金[2022]12号文件(《有关公司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通报》),载明“发现公司员工***,2022年6月没有按照公司《员工手册V2.0》‘第四章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考勤管理等要求通过公司钉钉填写提交工作日志(应提交21篇,实际提交0篇),且该员工在最近一个月存在早上考勤打卡之后就离开公司没有从事本职工作情况(即旷工)。***的以上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同志作出以下处理:一、扣除2022年6月全勤奖金400元;二、扣除2022年6月绩效工资7000元。”金网公司亦通过钉钉工作群将该文件通知公司员工。同日,金网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回复“我已提交劳动仲裁”。
另查明,金网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V2.0》第四章载明“2.1……当月迟到累计次数超过5次或早退累计次数超过5次或迟到早退合计累计次数超过5次的,当月全勤奖全部扣除,并通报批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2考勤必须由本人进行,严禁替人代考和其他非正常考勤活动。一经发现则扣除被代考者和代考者当月全勤奖……2.8员工无故不请假或请假未得到批准而未上班,视为旷工……旷工两天,扣除当月全勤奖;旷工当月累计三天以上(包括三天),扣除当月全勤奖和绩效奖,并通报批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2.11员工必须在当日24点前通过钉钉提交当日工作日志给项目组组长或部门负责人,日志内容不允许违反保密相关规定。未填写日志全勤奖少发50元/次,5次及以上者,当月全勤奖全部扣除,并通报批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2022年5月,金网公司删除了***的管控系统账号,并将***踢出钉钉工作群。金网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至2022年5月工资;2022年6月,金网公司向***发放200元津贴。金网公司已为***缴纳2020年9月至2022年6月的社会保险。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金网公司共向***发放津贴、工资、奖金等共计244655.16元,在此期间,***每月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是3957元,养老保险个人自负部分每月316.56元,失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每月19.79元,医疗保险的个人自负部分每月79.14元,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个人自负的金额合计4985.88元。
再查明,***曾于2022年7月7日以金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网公司支付红利款277649.40元。本院作出(2022)浙0203民初863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22)浙02民终5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曾以金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支付2022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发工资10790元;2.支付2022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间工资1040.46元;3.支付2022年1月至6月期间奖金49627.12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607.68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甬劳人仲案(2022)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网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6月1日至7月4日期间工资3132.60元;二、金网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806.40元;以上第一、第二项,金网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完毕,其中***社保及公积金等个人自负部分,金网公司可从应付工资中代扣代缴;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此后,金网公司和***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金网公司提供的浙甬劳人仲案(2022)715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钉钉日志记录、《员工手册V2.0》、钉钉公告截图、有关***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通报、邮件通知记录、解除劳动关系征询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钉钉发送记录,***提交的浙甬劳人仲案(2022)71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通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同事及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截图、内部系统及工作群登陆状态截图,以及金网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网公司主张***存在多次虚假打卡而未实际到岗、旷工、不填写工作日志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提交监控视频记录、考勤记录、钉钉日志记录予以佐证;***抗辩称其正常履职,不存在金网公司所称旷工行为,并提交其与同事及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勤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利的重要方式。金网公司选择以钉钉打卡方式对***进行考勤,以钉钉打卡记录作为考勤依据,应当尊重钉钉的考勤记录。根据钉钉打卡记录,***并不存在连续旷工情况,而且双方亦明确正常打卡需要在金网公司的一定区域范围,在此情形下,应当认为***的打卡行为均发生在工作场所。金网公司认为***的钉钉考勤记录存在虚假打卡,应当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存在虚假打卡情况,现金网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供视频光盘,***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始载体,且金网公司有两道门,金网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的角度不是进入该公司的唯一通道,本院认为金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金网公司主张***存在虚假考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第二,根据金网公司提供的***第一次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在2022年6月至7月期间确有打卡后未实际到办公室的情况,其所提交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存在与客户及同事沟通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在该期间维持着与自身岗位职责相匹配的工作状态,故***也存在未全面履行劳动义务之情形。但是,***作为原告金网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从事市场、销售管理等工作,其工作内容存在部分外勤活动,工作地点并非固定于办公室,金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第三,2022年5月,***即无法正常登陆公司管控系统,且被金网公司踢出钉钉工作群聊,金网公司人为地对***的履职设置障碍,导致***正常履职受到影响,即使***存在未按要求提交工作日志等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金网公司应先与***进行沟通告知其整改,而非待其未提交工作日志和缺勤累计至一定天数后直接通报处罚决定并解除劳动合同,故金网公司未尽到合理的管理、通知义务。最后,劳动纪律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用人单位在制订或修改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提出涉案《员工手册V2.0》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制订和修改,而金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涉案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和修改的证据,其规章制度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得根据《员工手册V2.0》的相关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综上,金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4日期间工资,结合其考勤情况及实际工作状态,本院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转正后3815元/月为标准进行核算,为3965.80元(3815元-200元+3815元/21.75天×2天);关于金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以应发工资为基数,经本院核算为20803.42元/月,结合***的工作年限8年,赔偿金的数额为332854.72元;关于***主张的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4日期间的奖金49627.12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期间内应获得相应奖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浙江金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22年6月1日至7月4日期间工资3965.8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854.72元,其中2022年6月被告(原告)***社会保险费等个人自负部分,原告(被告)浙江金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从应付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驳回原告(被告)浙江金网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