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绿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润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延长路149号94幢607室。

法定代表人:邹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润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白头镇高笕村18组。

法定代表人:夏义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黎,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绿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润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绿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署的标的为62万元的合同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2.润惠公司向绿度公司转款的25万元并非真实付款,而是应润惠公司要求的走账,绿度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货款;3.一审未依绿度公司申请前往外地调取案外人银行流水信息,程序违法;4.一审忽视大量可以直接或间接证明本案存在双方未结款项的事实,要求绿度公司举证证明未结款项的金额,加重了绿度公司的举证责任。

润惠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合法有效成立并真实履行的合同,是标的为25万元的合同;2.绿度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有效的关于该62万元合同履行、备案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份合同为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绿度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3.绿度公司所称润惠公司物联网基地建设涉及的与第三方公司的合同交易均属走账,无证据证明,系无稽之谈。绿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惠公司向绿度公司支付服务费62万元;2.判令润惠公司向绿度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62万元为基数,以每月2%的比例,自政府补贴到达润惠公司账户时起算至全额支付完为止;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润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惠公司与绿度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一份《系统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SLA-2016051301),双方约定,在润惠公司的农业生产信息化示范基地项目中,绿度公司为其提供物联网管控中心建设和质量追溯系统建设服务,该项目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润惠公司验收合格。2016年6月28日润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绿度公司支付25万元款项,绿度公司向润惠公司出具了编号为40267312、40267313、40267314三张发票共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绿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金额为62万元与金额为25万元的合同哪份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三、润惠公司是否实际支付25万元款项给绿度公司;四、绿度公司承建的物联网系统能否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绿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绿度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晓明在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0月17日向电话号码185××××9888、185××××9666发送的催收短信,其中185××××9666是润惠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对外公示的联络号码,因此回复短信的人员应是润惠公司相关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绿度公司向润惠公司发送催收短信的行为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绿度公司向润惠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10月17日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为2017年10月17日,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收到绿度公司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5月9日,故绿度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金额为62万元与25万元的合同哪份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润惠公司向崇州市农村发展局备案的项目资料中,与绿度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5万元合同,虽然《竣工验收文件》首页的合同编号是62万元的合同编号,但具体内容是是25万元合同的内容;且崇州市农村发展局备案的《2016年成都润惠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信息化示范基地财政补贴项目建设验收报告》中有案涉项目的专项审计报告,说明双方就25万元合同有签订、履行、审计、备案、核查、验收等一系列履行过程,能够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5万元的合同,并非62万元的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履行的系合同编号为SSLA-2016051301、合同标的为25万元的合同。

三、润惠公司是否实际支付25万元款项给绿度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绿度公司主张润惠公司系虚假支付项目款项,但因其出示的走账过程中涉及的银行转账节点较多,中间资金流转情况不明,资金流转全过程不完整,不能排除是其他公司与李泽芳之间正常资金往来;且涉及案外公司之间银行转账亦无法排除是正常资金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绿度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25万元是虚假转账的高度可能性,故对绿度公司要求润惠公司支付6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绿度公司承建的物联网系统能否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崇州市农村发展局备案的验收资料包括成都润惠公司农业基地的监控画面、物联网平台登录页面、环境监测系统监控数据页面、气象监测系统运营数据页面、农产品溯源系统登录页面和追溯数据页面、电商平台消费者页面,说明系统验收时是可以正常使用的,且润惠公司在竣工结论上也确认了项目已按要求建设完成,并未提出有工程质量问题,一审庭审中润惠公司也未就项目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物联网系统在完工后能正常使用。

综上,绿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2万元合同,也不能证明润惠公司向绿度公司支付25万元系虚假转账,故对绿度公司要求润惠公司支付62万元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绿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绿度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双方签署了两份《系统服务合同》,一份的合同编号为:SSLA-2016060101,另一方合同编号为:SSLA-2016051301,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和服务内容均一致,区别在于尾号为0101的合同金额为62万元,尾号为1301的合同金额为25万元,及两份合同的软硬件清单明细不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合同款项是否已支付完毕,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

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的问题。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的签章真实,绿度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是尾号为0101、金额为62万元的合同,润惠公司则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尾号为1301、金额为25万元的合同,62万元合同是应绿度公司提议打算以更高金额向政府申请补贴而签,并未真实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签章的真实性,且双方均确认,除案涉项目外双方再无其他合作;其次,在两份合同均成立的情况下,就应依照现有证据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案涉工程完工后接受了崇州市相应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在主管部门的该专项审计报告中,详细载明了所验收的项目的情况,该报告能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标的金额为25万元;最后,反观绿度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是0101号合同,却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未能证明双方履行该62万元合同的合意,或证明自己对该合同的履行内容价值为62万元,或证明自己向润惠公司催要62万元且润惠公司予以认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绿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合同编号为SSLA-2016051301的《系统服务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款项是否已支付完毕的问题。绿度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系标的为62万元的合同,且润惠公司向绿度公司转款25万后,绿度公司又依其指令转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多次转款最终回到润惠公司,该转款行为实为走账,故润惠公司就案涉合同未支付分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润惠公司真实向绿度公司转账支付了25万元,绿度公司也真实收到了该25万元;其次,绿度公司主张自己系接受润惠公司的指令,却未提交润惠公司向其发出该指令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不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5万元还是62万元的合同,绿度公司收取该25万元都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在收到该25万后,却又将该款项以转帐给案外人的方式退还给润惠公司,不合逻辑;最后,绿度公司为证明该转款行为系走账,申请调查案外人魏琼、孙淑筠、李玉柱、青海广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飞邦建材有限公司等的账户流水,但如上所述,绿度公司在收到该25万元后,对该款项已经具备了控制和支配的地位,其在收到款项后又转出,系其自身对款项的处分行为,即使该款项最终经多位案外人最终回到润惠公司,亦不能否定润惠公司已经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绿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绿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海绿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罗 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川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