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华网联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凯华网联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27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梁锋,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茹,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凯华网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富海中心2号楼1301。
法定代表人石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宇,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凯华网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锋、陈秀茹,被告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入职被告凯华公司,签订以完成被告所承包河南移动代维服务任务为期限,试用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内环路30号中国移动通信大厦。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口头通知将于2019年5月初辞退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公司工作日加班,服从被告安排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通宵加班,原告多次连续工作时长超过24小时,总加班时间远远超过法定加班限额,且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违法约定试用期且试用期间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年假制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未足额修满年假长达20天。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赔偿金、代通知金等共计122170.26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2676.75元;2、被告支付拖欠加班费赔偿金26338.28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650.3元;4、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416.87元;5、被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8088.0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凯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实行非正常工作形式,特殊的轮班制,即四班倒,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该工作形式,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加班费不应支持。因为合同性质本身就是这种方式,赔偿金也不应支持。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按时缴纳社保,对方的社保也不应支持。轮班是先上白班,休一个晚上,再休一个白天,再上一个夜班,连续再休两天,然后再轮,从全年来看,四班倒完全符合规定,公司不支持员工24小时工作,但因为节假日及看望父母等原因,员工相互之间会做调整,这种加班公司不仅支付加班费,而且结束后会做相应的调整。公司完全按照规定要求员工休年假,如果未休也会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是以完成凯华公司所承包河南移动代维服务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12年3月7日生效,试用期至2012年6月7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凯华公司所承包合同结束则本合同也随之终止;原告担任维护工程师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
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离职时间2019年5月14日;离职原因为合同约定的任务已经终止。落款处有**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的凯华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年休假管理制度载明连续工作满1年不足3年的员工,每年可休假3天;满3年不足5年的员工,每年可休假5天,满5年以上的员工,每年可休假10天;对员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员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提供的年休假邮件载明2014年**年休假3天,2015年休假5天,2016年休假5天,2017年年休假5天,2018年年休假10天。
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1月凯华公司为其发放工资2809.06元,12月发放2753.69元,2019年1月发放2753.57元,2月发放2623.79元,3月发放2753.79元,4月发放2753.87元,故其月平均工资为2741.3元。
被告提交的值班情况统计表及考勤表显示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2012.10.3日、2013.1.1日、2013.2.9日、2013.2.11日、2013.4.4日、2013.5.1日、2013.9.19日、2014.1.1日、2014.1.31日、2014.2.2日、2014.4.5日、2014.9.8日、2015.2.18日、2015.2.20日、2015.4.5日、2015.6.20日、2015.9.27日、2016.1.1日、2016.5.1日、2016.6.9日、2018.2.15日,以上共计21天,被告在上述法定节假日已支付的加班费共计2524.18元。
另,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为原告发放有加班费和夜班补助。
再查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了郑东劳人仲案字[2019]20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没有明确的仲裁事实与理由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年休假管制制度、银行流水、值班情况统计表、考勤表、工资明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加班费,原告称该项包含年休假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超时加班费。对于年休假赔偿金,从原告提交的凯华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年休假管理制度看,其年休假应为2013年3天,2014年3天,2015年5天,2016年5天,2017年5天,2018年10天。被告提供的年休假邮件载明2014年**年休假3天,2015年休假5天,2016年休假5天,2017年年休假10天,2018年年休假10天。故原告未休年休假为2013年3天,2017年5天,根据被告公司年休假管理制度,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赔偿金2741.3元÷21.75×8×3=3024.88元。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21天,被告应支付加班费2741.3÷21.75×21×3=7940.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24.18元,下余5416.14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超时加班费,被告公司于2016年10月前给原告发放有夜班补助,于2016年10月后给原告发放有加班费,可视为对原告超时加班的补偿,故对超时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加班费共计3024.88+5416.14=8441.02元。
关于拖欠加班费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本院认为,该加班费赔偿金应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为前提,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2年3月7日入职,2019年5月14日离职,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41.3元/月×7.5月=20559.75元。
关于代通知金,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一个月代通知金2741.3元。
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2012年3月7日入职,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至2012年6月7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741.3元×3=822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凯华网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8441.02元、经济补偿金20559.75元、代通知金2741.3元、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8223.9元,以上共计39965.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凯华网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