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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钢管租赁服务部与B公司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22民初2862号 原告:A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横村镇。 经营者:储某某,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钟山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凤川街道。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凤川街道。 原告A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A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第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钢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用款45128元,并支付自2026年3月18日起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款37123元,以及自2026年3月23日起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被告因中标承包某某综合活动场所工程,并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管理,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在某某街道某某村综合楼。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要求提供相应的租赁物。至2022年6月23日,被告的租赁费用共计3712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B公司答辩称:1.被告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不应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租赁事宜达成过合意。原告主张被告因中标承包工程而向其租赁建筑材料。然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任何由被告作为合同一方签署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本案中,能够证明租赁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如发料单、结算单等,均指向个人行为,而非被告公司的法人行为。被告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需以公司名义进行意思表示,而本案缺乏被告与原告就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进行磋商、签约、履行的任何证据。其次,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是第三人李某,而非被告。从原告提交的履行证据来看,所有《发料单》《收料单》的签收人员均为“***”、“***”、“***”等个人,李某在庭审中已确认这些人都是其所雇佣,并由其发放工资。上述单据均无被告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亦无项目部任何印章。第三人李某也在2025年1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自认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材料,该说明清晰无误地表明租赁行为的发起方、使用方及确认结算方均为李某个人,其是以自身名义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约束原告与李某,与被告无关。第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及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是合同债务人。原告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虽记载承租单位为“B公司”,但该单据上并无被告公司的任何印章,仅有“李某”的签字确认,这再次印证了系李某个人对租赁债务进行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仅是原告单方开具的税务凭证,不能等同于被告对债务的确认或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的规定,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或履行。在缺乏基础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单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其应向实际承租人李某主张权利。2.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且恶意,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在长达数月的租赁及结算过程中,从未要求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从未核实李某是否持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所有发料、收料、结算均是与李某或其指定的个人进行,原告对此种明显不符合公司间正常交易习惯的操作模式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被告公司进行核实,显然未尽到商事主体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指出,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需考虑合同缔结与履行中的各种因素,包括是否盖有相关印章、标的物交付方式、建筑单位是否知道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盖有被告真实公章的文件,其主张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不存在使原告相信李某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表见代理要求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订立合同,原则上对法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仅凭李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部分单据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但无公章),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被告租赁材料,依据不足。而且本案庭审中,第三人还陈述是***找原告租赁的,且***要求原告送过多个工地。很明显,原告是清楚***是无权代表B公司的,其要求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存在和第三人串通转嫁债务的恶意。工程中标与材料租赁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以个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不能当然视为其所在公司的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某在订立或履行租赁合同时出示了任何能够证明其具有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权限的授权文件,故不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第三,被告从未对案涉租赁合同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追认合同可通过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履行来体现。本案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曾直接接收或使用了其提供的租赁物。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及“同意贵公司从该项目结算款中向该服务部支付该租赁费,并从应结算给我的工程款中扣除”,这仅是李某个人对其与被告内部工程款结算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被告对租赁合同的追认,更不能以此推定被告是合同债务人。被告与李某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与原告和李某之间的外部租赁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第四,如原告认为租赁关系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的,被告也无需支付租赁费,因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回收单计算,被告多归还原告钢管3220米及其他材料合计12吨多,共计价款6万多元,该价款已超过租赁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李某陈述,其系被告B公司的管理人员,平日找点工或找材料商第三人均可以做主。其和B公司的结算是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关于此前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系因不懂法律概念所致。对于原告调整后的租赁费金额37123元无异议,但付款责任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A钢管租赁服务部在庭审及庭后补充提供下列证据: 1.中标结果公告,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中标的事实。 2.发料单、收料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并经被告施工人员确认的事实。 3.租赁费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就案涉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租赁款发票的事实。 5.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施工管理人员李某就案涉租赁事实予以了说明。 6.租费单清单,证明:原告核对租赁物后调整租赁费用金额。 7.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调整租赁费的原因系租赁项目工地管理人员要求入账主体有误的事实。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发包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2项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9.开工报告,证明:被告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开工。 10.竣工验收报告书,证明:被告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1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被告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并通过造价咨询,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163845.33元的事实。 12.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交易明细单笔查询,证明: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B公司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某是实际施工人,所有的经济责任由第三人李某承担的事实。 第三人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以上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B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发料单中的租用单位系原告单方填写,从收发数据来看,按被告工地计算,退还的钢管数量远超租赁数量,不符合常理,其中有一笔份注明“某某村”非B公司工地;对证据3有异议,系李某个人签字,且混入了非案涉项目工地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发票,且发票是开具时间为2022年,结算时间为2023年,时间对不上;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李某确认,内容中显示,李某自认系“实际施工人”且“本人向原告租赁”,反而能够证明与B公司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租赁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8-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李某。 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确认签名属实,且签字人“***”系第三人找来的人员,但承认“某某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系本人签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确认签名属实,对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12未发表意见。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基于目前的这个项目施工管理的实际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系B公司工作管理人员来进行承租。 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被告B公司中标桐庐县某某街道某某村的综合活动场所工程,后桐庐县某某街道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21年11月5日,案涉工程开工,由第三人李某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并雇佣***等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后因施工需要,***联系原告A钢管租赁服务部,向其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A钢管租赁服务部单方制作发料单及收料单,并将租赁物送至工地后,现场收料人为***、***、***等第三人李某所雇佣的工作人员。 2022年12月22日,A钢管租赁服务部应李某要求,开具抬头为B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份,开票金额为52160元。 2023年6月24日,A钢管租赁服务部与李某就租赁费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45128.93元,由李某在结算材料上签字确认。 2025年12月20日,李某向B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1年某某街道某某村综合活动场所工程由贵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由本人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本人向A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材料,至2022年6月,共产生租赁费45128.93元,该服务部于2023年6月与本人核对,租赁费金额正确,本人已签字确认。该款至目前并未支付。如该服务部向贵公司要求结算支付上述租赁费,本人同意贵公司从该项目结算款中向该服务部支付该租赁费,并从应结算给我的工程款中扣除。 庭审中,原告确认2021年12月19日的发料单上抬虽为B公司,但实际送货地为某某街道某某村,并非案涉工程项目,故主动将该笔8005元的金额予以扣除。同时,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法院未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增加要求第三人李某承担付款义务的备位诉请,原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出具情况说明自认为实际施工人,虽其在庭审中辩称系因不懂法而表述为“实际施工人”,但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仍可认定该份说明内容客观属实。案涉租赁合同的洽谈、决定、履行及结算全过程均系原告A钢管租赁服务部与第三人李某之间进行,被告B公司未参与其中,第三人李某也未向原告A钢管租赁服务部表明过自己有被告B公司的授权,缺乏代理权外观。原告虽提供发料单、收料单等材料,但上述材料系原告A钢管租赁服务部单方填写,无被告确认或盖章,同时签收材料的人员为第三人李某雇佣人员,所租赁的建材又被送至不同的工地,能够印证租赁关系发生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李某,而非被告B公司,应由第三人李某承担付款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原告的起诉时间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所提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钢管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照四分之一收取计251元,由原告A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