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桐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
被告: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39号建业大厦26楼2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22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经洋塘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建新饭店门口时,电动车与高出路面的井盖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桐庐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原告事后经查得知,事发路段正由被告进行路面施工。事故发生时,该井盖附近未放置警示标志,也未进行安全防护等措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49.0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井盖未设置安全防护标志的事实。2、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经过。3、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的诊断及处理意见及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22.26元。5、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的费用为550元。6、手机配件发票。证明原告更换手机显示屏的费用为1050元。7、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即井盖高于路面的事实。
被告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洋塘路上建设施工已很长时间,因此原告应当知晓,且因公交线路通行不适合在井盖处放置警示标志,且原告驾驶电动车非靠右行驶而是居中行驶,在视线比较好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应综合予以确认;3、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明不应被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证明的手机、电动车修理事实无异议,但对具体数额有异议,本院审查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质证有异议,认为当时应当有警示牌,是被他人取走了;本院结合被告答辩中自认井盖旁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陈述,及该图片系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拍摄取得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经洋塘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建新饭店门口时,电动车与高出路面的井盖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桐庐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并花费医疗费用1422.26元,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三个月。另查明:事故路段正由原告施工,事故井盖周围未设置明显标志;事故发生时并无路灯照明,视线较暗,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时未开照明大灯。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工程,没有设置明显标志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在井盖周围放置明显标志,致使原告遭受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明知该路段长期施工,路面不平,应当审慎驾驶电动车,且在天黑光线昏暗情况下,因自身原因未使用电动车照明大灯,致使视野受限无法及时规避井盖,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据此综合酌定减轻原告45%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依据桐庐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并据此主张误工费11926.8元(132.52元/天*90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综合酌定100元,对电动车及手机修理费,被告对修理金额虽有异议,但并未陈述合理理由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共计160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277元(15049.06元*5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浙江中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