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厦民终字第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新裕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至精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新裕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至精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泉州市新裕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讼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进行审查,错误根据讼争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作为管辖依据。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讼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讼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属于立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泉州市新裕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新裕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