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商)申字第04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富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办公区0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海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涛雒镇右所村(滨海七路西,海洋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海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活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具备、《联合行动协议》是否已经签署进行审理、查明,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二)《产品购销合同》项下,长城公司有义务保证产品质量并对软件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负责。原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对此不承担义务和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对货物质量是否合格、长城公司是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海度公司是否保留权利等关键事实没有查明和审理,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IBM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IBM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9日海度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二.合同标的:IBM软件产品;八.售后服务1.本合同标的为产品销售,卖方只承担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义务,不承担任何产品安装、调试等服务义务;2.产品的PPA售后服务由IBM公司提供,产品的免费保修期按照IBM规定执行;十一.特别约定本合同自IBM公司与活点公司签订《联合行动协议》之日起生效。2013年6月28日活点公司与IBM公司签订的《联合行动协议》,长城公司提交了双方盖章确认的协议复印件,活点公司仅以己方的协议己方未盖章确认进行抗辩,并未对源于IBM公司一方的协议复印件中活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长城公司交付货物,海度公司出具《产品收货确认单》,并支付部分货款,且并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提出异议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并无不当。 《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为软件产品,长城公司只承担交货义务,产品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由IBM公司提供。实际履行中活点公司一再要求落实售后服务,并未在书面函件中明确提出软件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IBM公司履行产品调试、安装及售后服务等义务的相关情况,不能成为海度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IBM公司不宜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活点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活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