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号楼办公区**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科苑路**号张江创新园**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日照市**港区富阳路**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日照海度贸易有,住所地山**省日照市**港区涛雒镇右所村右所村(滨海路西,海洋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金点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BM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长城金点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该案中起诉上诉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不是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因此《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适用于上诉人。即使被上诉人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上诉人,亦应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因此,该案争议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IBM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的主要经营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基于其与日照海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者间的管辖约定对上诉人也没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点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活点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日照海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活点公司从海度公司购买IBM软件产品,海度公司只承担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义务,不承担产品安装、调试等服务义务,产品的售后服务由IBM公司提供。因海度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要求,无法使用,海度公司理应赔偿活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IBM公司是该案诉争产品的生产者,且承诺对产品承担安装调试义务。由于IBM公司没能恰当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理应与海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义务。海度公司并非直接从IBM公司采购该案诉争产品,而是与IBM公司的代理商长城金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用户为活点公司。长城金点公司作为销售商,也负有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且符合活点公司要求的义务,长城金点公司应对海度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解除活点公司与海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已付货款215万元,并赔偿损失151万元;由长城金点公司、IBM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活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作为买方与卖方海度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双方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该案。
另查明,长城金点定位测控(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月5日,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长城金点公司。日照市活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活点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双方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鉴于长城金点公司、IBM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故上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长城金点公司、IBM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之**海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省日照市**港区,属原审法,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海度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无不当。长城金点公司、IBM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该案管辖权的认定。两公司是否应在该案中承担责任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