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金点美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4562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苏荣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荣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点美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产业园205号F区12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莲,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弗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白杨路甲2号1幢-1至3层101室(2层201、202)
法定代表人吴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楠,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弗美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刘喜梅,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弗美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第三人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2号楼101内101-11。
法定代表人胡旭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莲,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点美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美创公司)、第三人北京弗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美特公司)、第三人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金点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默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俊英、周志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荣建,金点美创公司及长城金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莲,弗美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与长城金点公司、弗美特公司签订《金点美创公司出资人协议》约定长城金点公司出资510万元,弗美特公司出资300万元,***出资190万元,三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1%、30%、19%。《金点美创公司出资人协议》约定出资人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的约定缴纳资本金,并按出资额取得相应的出资比例。2016年7月4日,金点美创公司成立。《金点美创公司出资人协议》约定,***负责组建团队,负责公司具体日常经营、项目开发、实施及运维服务。公司章程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设经理一名,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有权解聘经理。金点美创公司自成立以来,***与长城金点公司长期意见不合,在包括总经理任免、公司经营管理、权益分配以及公司决策在内等一系列事项上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三方曾经意图解散公司并开展清算审计,但最终因无法协商一致由一方收购股权而未能达到解散目的。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长城金点公司仍然恶意签订劳动合同,以向外支付不合理高价报酬方式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散金点美创公司;2.诉讼费由金点美创公司承担。
被告金点美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散金点美创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金点美创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运营机制、组织机制良好,且在2018年依然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不存在***所说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
第三人长城金点公司的陈述意见同金点美创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弗美特公司陈述称:同意解散金点美创公司。金点美创公司成立目的是长城金点公司提供使用系统,弗美特公司提供资金投入,***负责公司项目,目前金点美创公司没有达到当初成立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点美创公司系于2016年7月4日依法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长城金点公司出资额为510万元,持股比例51%,弗美特公司出资额为300万元,持股比例30%,***出资额为190万元,持股比例为19%。金点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金点美创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决议;(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长城金点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秀秀于2018年2月10日将专项审核报告、清查明细发送给***,证明并不是像金点美创公司股东会决议所说的内容。金点美创公司及长城金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知晓秀秀的身份。弗美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庭审中,金点美创公司、长城金点公司向本院提交金点美创公司2018年第三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2018年2月12日金点美创公司的三名股东还同时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形成股东会决议。***对该会议记录上的签名真实性认可,认可出席了会议,并且认可会议记录中议题一即“(一)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经审计,公司存在较大问题,详见审计结果”,认可2018年2月12日收到审计结果,但报告有问题,因此2018年2月26日又收到一次,并认可会议当时形成会议记录了,但是对该会议记录第一页内容不认可,认为与会议当天看到的会议记录不一致。弗美特公司认可当天召开了股东会且弗美特公司参加会议,但是认为会议的议题与当天会议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股东会会议记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认可金点美创公司成立后召开过4或5次股东会,称都是讨论解散公司和清算,金点美创公司内部已经有意向要解散公司。弗美特公司认可召开过股东会,讨论解散公司,但是没有形成书面文件。
庭审中,***称就解散公司一事曾经通过电话的方式要求召开过股东会。长城金点公司表示各方就***通过转股或者金点美创公司减资的方式退出金点美创公司进行过协商,可以继续协商。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金点美创公司和长城金点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进行鉴定,认为第一页和第二页骑缝章明显不同,两页字体、字间距明显不同,存在替换的可能,因此申请鉴定,并表示鉴定目的是为了证明金点美创公司和长城金点公司共同造假,证明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缺乏信任,没有人和性基础,另外,证明造假触犯相应法律。
另查,金点美创公司成立之前,***、弗美特公司、长城金点公司签署了《金点美创公司出资人协议》,就成立金点美创公司的出资金额及持股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于2018年3月16日终止与金点美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金点美创公司与长城金点公司的办公地址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点美创公司工商档案、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离职证明、《金点美创公司出资人协议》等书面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持有金点美创公司19%的股权,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点美创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一是金点美创公司近两年能够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金点美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2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其中亦有股东会会议决议。***、弗美特公司均认可当天确实召开了股东会,并且金点美创公司的三名股东均出席股东会,***、弗美特公司均认可当天有相应的会议记录,只是内容与金点美创公司当庭提交的不一致。因此无论金点美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2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替换的情形,并不影响当天确实已经召开股东会的事实,故本院对***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而且***亦认可公司自2016年成立后召开过4或5次股东会,只是没有形成书面的决议。二是金点美创公司并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现在并无证据表明金点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外,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即使出现分歧,亦应当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作为金点美创公司持股比例19%的股东,其可以通过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形式请求其他股东对公司解散一事进行商讨并做出决议,但无证据表明***已经采取该种方式解决分歧,故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而且长城金点公司亦明确表示可以继续与其他股东协商通过公司减资或者转股等方式解决股东退出问题。故对于***解散金点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默菡
人民陪审员  赵俊英
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