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金点美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点美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产业园205号F区12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莲,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弗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白杨路甲2号1幢-1至3层101室(2层201、202)
法定代表人:吴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楠,北京弗美特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2号楼101内101-11。
法定代表人:胡旭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峰,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莲,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点美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美创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弗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美特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金点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点美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尽管金点美创公司在成立后曾召开股东会会议,但会议内容均围绕公司解散和清算展开,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在形式上召开即可证明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忽略了股东会召开的目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等实质性要素,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发生错误。二、一审中***已就金点美创公司陷入经营僵局,***积极采取内部救济情况进行充分说明,而一审法院忽视了该关键性的事实认定问题,系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认为***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不予支持***解散金点美创公司诉讼请求,系严重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作出的判决严重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给***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特提出上诉,请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
金点美创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理由:2018年***、长城金点公司与弗美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并进行决议,目前公司现状良好,解散公司会有损公司股东利益和其他相关合作者的利益,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弗美特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长城金点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金点美创公司;2.诉讼费由金点美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点美创公司系于2016年7月4日依法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长城金点公司出资额为510万元,持股比例51%,弗美特公司出资额为300万元,持股比例30%,***出资额为190万元,持股比例为19%。金点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金点美创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决议;(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持有金点美创公司19%的股权,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点美创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一是金点美创公司近两年能够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金点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2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其中亦有股东会会议决议。***、弗美特公司均认可当天确实召开了股东会,并且金点美创公司的三名股东均出席股东会,***、弗美特公司均认可当天有相应的会议记录,只是内容与金点美创公司当庭提交的不一致。因此无论金点美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8年2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是否存在替换的情形,并不影响当天确实已经召开股东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而且***亦认可公司自2016年成立后召开过4或5次股东会,只是没有形成书面的决议。二是金点美创公司并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现在并无证据表明金点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外,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即使出现分歧,亦应当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作为金点美创公司持股比例19%的股东,其可以通过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形式请求其他股东对公司解散一事进行商讨并做出决议,但无证据表明***已经采取该种方式解决分歧,故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而且长城金点公司亦明确表示可以继续与其他股东协商通过公司减资或者转股等方式解决股东退出问题。故对于***解散金点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点美创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持有金点美创公司19%的股权,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审查的核心在于金点美创公司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之实体要件,即是否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形。
首先,关于金点美创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着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本案中,***并未就金点美创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存在严重内部障碍提供充分的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在成立后至少召开过4、5次股东会,在2018年2月12日金点美创公司亦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股东之间存在着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的基础。***上诉关于金点美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是否穷尽内部救济途径。***持有金点美创公司19%的股权,其可以通过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形式请求其他股东对公司解散一事进行商讨并做出决议,但无证据表明***已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解决现有分歧。并且本案审查期间,长城金点公司表示其可就股东退出问题继续协商。故***并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一审法院驳回***解散金点美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梦琦
书 记 员  刘 畅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