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辖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2号楼101内101-11。
法定代表人:胡旭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祝融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东经济开发区黄河东路以东兴埔钢构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增高。
原审被告:内蒙古宝亮亿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鸿盛工业园区大学科技园3号楼2层202室。
上诉人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祝融电气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宝亮亿星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民初25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裁定书认为,原被告所诉争议标的为买卖合同,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沧县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与法相悖。目前,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法律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此案中,原告的起诉是以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依据,而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双方约定为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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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朝阳区,该合同合法有效,其管辖权约定也无违法之处,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移送该案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裁定书裁定的依据,是三方即原被告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该协议是补充协议,仅就三方如何完成主协议即招标后的一些分工方面的安排。可以看到,该补充协议仅就有关问题做了补充,应是主合同的补充,不是独立的合同。目前,涉及此案有四份合同,即:1、三方与蓟州区发改委签订的一标段、七标段中标合同,此为主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3、三方协议。四份合同的主合同为一标段、七标段中标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权为蓟州区法院,按照合同法一般规定,从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以主合同约定为准。裁决书认为是货币接受地为管辖地与本案事实不符,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此规定的前提是履行地不明确,而本案履行地十分明确,主合同履行地为蓟州区,该案也并不是给付货币为主的合同,此规定主要是指借款、赠予等合同。经济合同均有付款内容,依裁定依据,所有经济合同管辖权均是货币接受地为履行地岂不是荒唐。三、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此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是独立的合同。三方签订的合同是就付款资金来源、工程管理等方面做了一些约定,并不是主要合同。因此,本案应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依据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天津市蓟州区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关于设备采购事宜三方协议》,该协议并未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虽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北京长城金点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天津市蓟州区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联合体设备采购合同(一期)》对管辖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该合同不涉及原审被告内蒙古宝亮亿星新能源有限公司,该协议管辖约定对原审被告内蒙古宝亮亿星新能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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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争议应根据涉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蓟州区2019年冬季清洁取暖煤改电工程关于设备采购事宜三方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位于河北省沧县,故河北省沧县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云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