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雨花片区1号云南师范大学呈贡主校区指挥部附楼32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柯君,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青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云都小区4幢B-1601号。
法定代表人:唐章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辰,该公司技术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创想)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青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才科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金创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周柯君,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唐章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金创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余款l0万元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项目验收确认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完成整体开发工作的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6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了《项目验收确认书》,上诉人在验收过程中对于该项目的成果提出异议,并且在验收意见栏内注明:“未完善功能:l、模板消息提醒;2、微信卡卷:3、U工完善;4、细节性补充。”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四项未完成项目属于合同约定的要求及开发范围,所提意见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故双方签署《项目验收确认书》时,被上诉人仍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且至今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一审法院将《项目验收确认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完成整体开发工作的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l、模板消息提醒;2、微信卡卷:3、U工完善;4、细节性补充这四项未完善功能,不影响微信平台整体功能实现,属认识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前提下,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微信平台的整体开发工作,有权要求支付合同进度款。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交付合格开发成果,且其交付的成果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所以,被上诉人未交付合格开发成果也就不具备主张合同进度款的条件;另外,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万元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青才科技答辩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余款l0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3万元;4.判令本案案件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小蜜蜂微信平台的开发。2016年6月23日,上诉人已经签署《项目验收单》,被上诉人已将小蜜蜂微信平台代码部署到上诉人的正式服务器上,软件正式交付使用。2016年12月9日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件时,上诉人仍在持续使用被上诉人开发的软佳,并当庭进行演示,原审法院也认同软件已交付,正在运营,有客户在持续使用,使用状态正常。而上诉人在项目验收单上提出了四个需要修改的问题,属于功能优化且不影响整体重要功能的使用,上诉人提出的四个问题都已经解决并交付。因此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软件是满足合同要求和客户需求的。因被上诉人已经完全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软件开发,上诉人应及时支付l0万元的合同价款。二、交付给上诉人的软件需求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范围:由于上诉人先后提出三次增加需求;本着客户至上的理念,被上诉人未增加开发价款,也增加了功能,并完善了项目验收时上诉人提出的四点修改意见,被上诉人在完成上述功能后,反复要求上诉人进行验收,但上诉人以各种原因拒绝验收。上诉人主张这四点修改意见导致产品未验收,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其所提的理由也根本站不住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三、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付违约金。鉴于如上陈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超过7日,应按照合同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在小蜜蜂微信平台的软件研发和项目交付上兢兢业业,勤勤恳恳的为上诉人服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开发,而上诉人种种不配合的态度,不诚信的做法,让合作一再的陷入困难。上诉人从2016年8月小蜜蜂微信平台一直处于运营状态,现阶段是否能够持续运营下去,和软件的开发本身是没关系的。更多的是上诉人对市场判断能力和经营能力起决定性因素。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瑕疵,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同时因为其违反合同付款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上诉人青才科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金创想支付青才科技合同余款10万元;2.判决青才科技支付中金创想合同违约金3万元;3.判决青才科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青才科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蜜蜂微信平台开发合同》;2.判决中金创想返还青才科技预付款现金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3.判决反诉被告青才科技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5日,中金创想与青才科技签订《小蜜蜂微信平台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青才科技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30日完成小蜜蜂微信平台开发,开发价款总计人民币1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发步骤付款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并对验收交付时间约定为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6年4月28日,中金创想支付给青才科技合同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2016年月23日,中金创想和青才科技签署《项目验收确认书》,中金创想在验收意见栏内填写:“未完善功能:1.模板消息提醒,2.微信卡券,3.UI完善,4.细节性补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诉辩双方是否依约履行合同。
本案青才科技和中金创想签订的《小蜜蜂微信平台开发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均应当依据上述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青才科技而言,第一,其应当于2016年5月31日将软件交付验收,而实际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但由于中金创想逾期四十天才支付合同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和一般交易习惯,该预付款的支付应先于或同时于开发工作的启动、最晚不超过2016年3月18日,故青才科技可以相应顺延交付验收的时间。其实际交付验收的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相应日期四十天,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第二,其应当按照附件一的要求及范围开发微信平台,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在《项目验收确认书》中确认了四项未完善项目,对其余的开发内容中金创想均未提出异议。该四项未完善项目中,模板消息提醒、UI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微信卡券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中金创想主张该项目即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现金卡券,青才科技亦认可微信卡券在中金创想的需求中是现金卡券;细节性补充双方未明确,但根据通常理解和软件开发惯例,应当是合同约定内容的细节。故上述四项未完善项目仍属于合同约定的要求及开发范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虽然从现有证据看,该四项未完善不影响微信平台整体功能的实现,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及开发范围开发并交付完善的软件是青才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四项履行瑕疵已经完善的情况下,青才公司未能交付完善的软件违反了合同约定。
对于中金创想而言,第一,其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青才科技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而实际支付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故中金创想迟延支付预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第二,其应于第一阶段(在线图书阅读)开发完毕,进入整体测试期,验收后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青才科技进度款人民币5万元,而其一直未支付。但在双方2016年6月23日最终签署《项目验收确认书》时中金创想并未就该阶段的开发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中金创想亦未就该阶段的开发提出异议,故中金创想不支付进度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第三,其应于微信平台开发整体验收交付后,于7月10日前,支付青才科技尾款人民币5万元,而其一直未支付。如上所述,尽管中金创想在签署《项目验收确认书》当日提出了符合附件一开发范围内的书面修改要求,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确认上述四项已经完善的情况下,不能视同软件开发工作全部完成。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署《项目验收确认书》表明该微信平台已整体验收;同时,中金创想对四项不影响微信平台整体功能实现的未完善项目以外的开发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自认该成果是边上线边运行边修改。结合以上两方面,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微信平台开发已整体验收交付,故支付尾款的条件已成就。对于尾款的最终支付日期,合同中仅写明7月10日,对年份未加以明确,但根据通常理解和交易习惯,结合合同整体约定,可以认定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中金创想不支付合同尾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除了上述四项未完善项目外,中金创想还主张蜜蜂报征订等其他事项未完成。这些事项中,一类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或合同的应有之意、也不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这些事项达成合意并纳入该合同项下履行的事项,故这类事项不属于涉案合同,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另一类系2016年6月23日在《项目验收确认书》中并未提出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未完成的事项,故这类事项应视为已完成。因此,原审法院对中金创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二、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诉部分,对于要求中金创想支付合同余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青才科技达到了收取合同进度款5万元的条件,故该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其仍应对微信平台未完善部分即瑕疵履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合同尾款部分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及未完善部分所产生的影响,合同尾款部分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万元。对于要求中金创想支付合同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过错程度基本相当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对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小蜜蜂微信平台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只有青才公司不能按合同完成微信平台开发逾期七日以上,中金创想才有权解除合同,而双方2016年6月23日最终签署《项目验收确认书》时,并未就微信平台开发的完成与否提出异议,仅提出四项未完善的项目,未完善与未完成不能画等号;同时,从现有证据看,上述四个未完善项目不会影响微信平台的整体运行。其次,中金创想虽主张出现了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重大事项,但并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上述事实。最后,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青才科技应就未完尚项目负责,但其对微信平台的整体开发工作应得到认可。综合以上三点,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青才可以返还预付款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金创想明确该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的解除提出,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青才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过错程度基本相当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青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7万元;二、驳回原告云南青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反诉原告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遗漏,即遗漏认定合同约定的开发价15万元包含的内容为微信平台开发和测试服务(2次),第一次是在线阅读开发完毕进入测试验收,第二次是微信平台整体开发交付以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整个合同中拟定图书开发和微信平台是一次性完成,双方2016年6月23日项目验收书上面已经签收,原审法院也已经确认,整个系统已经完整运行。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在本判决书以下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履行是否到期限?对于合同的处理是解除还是完善后续工作?2、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到底是哪一方违约?
1、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已经到履行期限、合同是否解除还是加以完善问题。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2016年6月22日后都未验收合格交付,因为被上诉人未根据上诉人所需要的四个功能特点进行完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主张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了预付款项,被上诉人并未按约交付两个阶段的合格成品,上诉人有权利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返还款项。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已经按照约定签订验收,验收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做后续工作,一直到2016年8月31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验收,但上诉人一直不做明确答复。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还在使用涉案开发成果,并且进行过当庭演示,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如果被上诉人未完成工作成果并且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上线并使用到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解除应当在对方履行付款义务后解除,因为被上诉人开发工作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付款并承担因违约应该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应该于2016年3月15日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5万元,但其实际支付日为2016年4月28日,对此被上诉人并无异议。而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于2016年5月31日将软件进行交付,但双方实际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对此上诉人也无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微信平台开发整体验收交付后,应该于2016年7月10日前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尾款5万元,上诉人也一直未支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未真正了解双方签署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认定四项未完善功能,不影响微信平台整体功能实现,属认识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署《项目验收确认书》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四项不影响微信平台整体功能实现的未完善项目以外的开发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成果是边上线边运行边修改,一审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微信平台整体以及验收交付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到底是哪一方违约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发价15万元包含的内容为微信平台开发和测试服务(2次),第一次是在线阅读开发完毕进入测试验收,第二次是微信平台整体开发交付以后,本案2016年6月23日只是第一次验收,故双方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未约定二次验收,上诉人在验收后到一审一直在使用该微信平台。如果像上诉人所说完善功能,被上诉人进行实现,用这样的理由作为验收的依据,涉案工作成果永远都无法交付,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后续工作做完后不予验收,一直不做明确答复,也不支付约定款项,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二次验收,另开发期限约定在2016年3月17日到5月30日,因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有延误的情况发生,上诉人并未就微信平台开发的完成与否提出异议,仅提出四项未完善的项目,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四个未完善项目影响了微信平台的整体运行,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瑕疵,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同时因为上诉人违反合同付款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青才科技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合同进度款5万元,但基于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仍应对微信平台未完善部分即瑕疵履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合同尾款部分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量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未完善部分所产生的影响,合同尾款部分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万元。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中金创想支付合同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且双方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就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15万元和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问题向本院提起上诉,表明其已经服判息诉,被上诉人的该两项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莹
审判员 杨凌萍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