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青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青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初1494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青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青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才科技)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创想)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诉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章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康、林建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1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小蜜蜂微信平台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微信平台,并在该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了开发要求及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约定进行开发,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预付款5万元;原告5月10日提前完成开发工作并提交被告测试及验收,但被告拖延验收并提出一系列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产品进行修改;6月23日被告签署了验收确认书,原告将产品部署到被告的服务器上,被告正式运行使用该产品,但又提出其他超出该合同约定范围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约定的开发费余款10万元,对超出该合同约定范围的事项另行计算开发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发出违约告知函,被告仍拒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开发根本不符合被告的需求,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款项;被告也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蜜蜂微信平台开发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返还预付款现金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3.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小蜜蜂微信平台开发合同》后,反诉原告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由于反诉被告一个月内先后更换三任项目经理,导致相关工作交接不顺畅,多次、反复沟通大量浪费了反诉原告大量的时间及精力,最后一任项目经理甚至对反诉原告的软件开发需求根本不明白,致使6月23日提交检测时出现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重大事项。反诉原告在验收意见栏内书面提出的四点意见,反诉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附件条款加以完善。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9.2.1款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而反诉被告至今未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不停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开发需求,并拒绝支付后期开发款。同时,反诉原告已经违反了开发合同,故应当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所开发的软件实际使用人是小蜜蜂融媒体,融媒体与反诉原告有关联,所以应当由融媒体应当和反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收到传票后,一直未收到对方的证据,所以我方对对方的证据不予认可。
针对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青才科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南青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题资格;2.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云南小蜜蜂融媒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欲证明与被告中金创想的关系及应连带承担违约责任;4.小蜜蜂微信开发合同,欲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5.短信截图及网银转账截图,欲证明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的事实;6.小蜜蜂微信平台开发程序截图、邮件、微信截图、程序界面截图,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小蜜蜂微信平台的开发;7.4月8日会议记录、邮件、微信记录截图,欲证明被告提出很多超出合同约定的需求;8.小蜜蜂开发过程邮件、微信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在5月10日前完成小蜜蜂微信平台的研发;9.验收会议记录、邮件、微信记录截图,欲证明被告再次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功能需求;10.项目验收确认单原件,欲证明被告已验收项目并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11.邮件截图,欲证明原告在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对程序进行完善;12.微信、邮件截图,欲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导致协商失败;13.违约告知函原件,欲证明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青才科技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葛俊辰为项目负责人;2.项目开发流程;3.完成项目的截图;4.客户正在使用的截图;5.模板消息截图;6.小蜜蜂地址汇总。
针对反诉诉讼请求及本诉答辩,中金创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任职证明、法人身份证;2.小蜜蜂微信平台开发合同发件及功能需求;3.项目验收确认书;4.原型图与实际图(即原告开发的图片)对比材料;5.软件系统。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15日,中金创想与青才科技签订《小蜜蜂微信平台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青才科技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30日完成小蜜蜂微信平台开发,具体要求、范围及实施计划分别由附件一《微信平台开发需求表》和附件二《微信平台开发实施计划》列明;开发价款总计人民币15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5万元,第一阶段在线图书阅读开发完毕进入整体测试期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5万元,微信平台开发整体验收交付后支付尾款5万元),中金创想应及时查收和测试成果并向青才科技出具书面收讫证明,测试结束后青才科技将软件交付中金创想使用;验收使用后七日内,如中金创想未提出符合附件一开发范围内的书面修改要求,视同软件开发工作全部完成;青才科技不能按合同完成微信平台开发,逾期七日以上,则中金创想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青才科技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中金创想支付的款项,按照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中金创想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七日,青才科技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合同金额的20%向青才科技支付违约金。附件一约定了该合同所涉四大开发模块、相应模块的内容及说明,具体如下:1.产品策划模块,内容包括产品规划、UI/UE设计,其中UI设计为色调确定和视觉效果;2.微信软件开发模块,内容包括家校文章、家校通知、家长请假、作业布置、考试内容、课程表、家校沟通、个人信息中心、温馨提示、通知类模板消息、自定义公共阅读区、在线内容展示、在线内容购买、内容阅读、内容阅读器、购物车、购买订单、现金卡券、短信手机号码认证、用户分级、用户分级-班主任权限、用户分级-学科老师、用户分级-校长,其中家校沟通为通过微信自身的通信功能使家长和平台沟通、通知类模板消息为通知/订单类均采用模板消息+打开链接(后台管理)、自定义公共阅读区为自定义公共阅读区域栏目(小记者/少先队/辅导员/家长课堂相关)、现金卡券为平台可以赠送给用户卡券;3.管理后台开发软件模块,内容包括家校文章管理、通知管理、作业布置管理、考试管理、课程表管理、家校沟通管理、阅读内容上架管理、内容支付订单管理、会员管理、购买阅读和视听结果转化统计、消费行为统计、内容营收管理、合作方分成管理、设置;4.产品部署与维护模块,内容包括服务器部署、微信上线、产品维护、运维咨询。附件二约定了工作任务、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具体如下:1.需求分析,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2.软件开发第一阶段(在线图书阅读),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3.第一阶段整体测试,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4.软件开发第二阶段(家校沟通),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5.整体测试,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6.验收交付,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2016年4月28日,中金创想支付给青才科技合同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
2016年6月23日,中金创想和青才科技签署《项目验收确认书》,中金创想在验收意见栏内填写:“未完善功能:1.模板消息提醒,2.微信卡券,3.UI完善,4.细节性补充。”
对于本案诉争的问题,本院认为:
一、诉辩双方是否依约履行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才科技和中金创想签订《小蜜蜂微信平台开发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均应当依据上述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青才科技而言,第一,其应当于2016年5月31日将软件交付验收,而实际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但由于中金创想逾期四十天才支付合同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和一般交易习惯,该预付款的支付应先于或同时于开发工作的启动、最晚不超过2016年3月18日,故青才科技可以相应顺延交付验收的时间。其实际交付验收的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相应日期四十天,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第二,其应当按照附件一的要求及范围开发微信平台,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在《项目验收确认书》中确认了四项未完善项目,对其余的开发内容中金创想均未提出异议。该四项未完善项目中,模板消息提醒、UI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微信卡券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中金创想主张该项目即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现金卡券,青才科技亦认可微信卡券在中金创想的需求中是现金卡券;细节性补充双方未明确,但根据通常理解和软件开发惯例,应当是合同约定内容的细节。故上述四项未完善项目仍属于合同约定的要求及开发范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虽然从现有证据看,该四项未完善不影响微信平台整体功能的实现,但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及开发范围开发并交付完善的软件是青才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四项履行瑕疵已经完善的情况下,青才公司未能交付完善的软件违反了合同约定。
对于中金创想而言,第一,其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青才科技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而实际支付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故中金创想迟延支付预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第二,其应于第一阶段(在线图书阅读)开发完毕,进入整体测试期,验收后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青才科技进度款人民币5万元,而其一直未支付。但在双方2016年6月23日最终签署《项目验收确认书》时中金创想并未就该阶段的开发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期间中金创想亦未就该阶段的开发提出异议,故中金创想不支付进度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第三,其应于微信平台开发整体验收交付后,于7月10日前,支付青才科技尾款人民币5万元,而其一直未支付。如上所述,尽管中金创想在签署《项目验收确认书》当日提出了符合附件一开发范围内的书面修改要求,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确认上述四项已经完善的情况下,不能视同软件开发工作全部完成。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署《项目验收确认书》表明该微信平台已整体验收;同时,中金创想对四项不影响微信平台整体功能实现的未完善项目以外的开发内容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自认该成果是边上线边运行边修改。结合以上两方面,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微信平台开发已整体验收交付,故支付尾款的条件已成就。对于尾款的最终支付日期,合同中仅写明7月10日,对年份未加以明确,但根据通常理解和交易习惯,结合合同整体约定,可以认定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中金创想不支付合同尾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
除了上述四项未完善项目外,中金创想还主张蜜蜂报征订等其他事项未完成。这些事项中,一类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或合同的应有之意、也不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这些事项达成合意并纳入该合同项下履行的事项,故这类事项不属于涉案合同,本院不予审查;另一类系2016年6月23日在《项目验收确认书》中并未提出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未完成的事项,故这类事项应视为已完成。因此,本院对中金创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二、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诉部分,对于要求中金创想支付合同余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青才科技达到了收取合同进度款5万元的条件,故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其仍应对微信平台未完善部分即瑕疵履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合同尾款部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及未完善部分所产生的影响,合同尾款部分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对于要求中金创想支付合同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过错程度基本相当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对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小蜜蜂微信平台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只有青才公司不能按合同完成微信平台开发逾期七日以上,中金创想才有权解除合同,而双方2016年6月23日最终签署《项目验收确认书》时,并未就微信平台开发的完成与否提出异议,仅提出四项未完善的项目,未完善与未完成不能画等号;同时,从现有证据看,上述四个未完善项目不会影响微信平台的整体运行。其次,中金创想虽主张出现了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重大事项,但并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上述事实。最后,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青才科技应就未完尚项目负责,但其对微信平台的整体开发工作应得到认可。综合以上三点,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青才可以返还预付款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金创想明确该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的解除提出,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青才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过错程度基本相当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青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7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青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反诉原告云南中金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男
代理审判员 王 立
人民陪审员 余小兵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