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99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高科长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20号28幢205(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忠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山,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姗,女,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81号院一区1号楼8层802-5室。
法定代表人:戚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媛,女,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高科长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山、徐姗,被告(反诉原告)汉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娟、郭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汉博公司向高科公司支付货款151650元;2.汉博公司向高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0275元;3.汉博公司向高科公司支付运费7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汉博公司在新疆和田运作项目,11月17日和12月8日,高科公司把15台中控、10台电源电序器、10张多媒体讲桌两次送到汉博公司给用户做测试,经确认汉博公司认可产品质量及功能,留下使用,但未付货款。2017年12月12日,汉博公司与高科公司签定采购协议,合同约定后口头变更约定为:高科公司直接发货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第三小学赵伟华133XXXXXXXX收,发货数量为:261台中控录播、81台时序电源,分两天发货;81台多媒体讲台、81台(1200*600*600)米机柜、239台(600*450*350)机柜、2台(2000*600*600)机柜汉博公司前往香河厂家自己提货。2018年1月18日,和田地区教育局发布招标公告,定于2018年2月13日开标。2018年1月,汉博公司要求协助出具授权,以达到陪标的目的。2018年1月,刘超多次联系,要求剩下的合同产品抓紧生产,在2月份春节之前要到货。高科公司本着合作的目的,抓紧生产,1月底前所有产品生产完毕。此后,刘超一直推迟发货时间。2018年2月2日,和田地区教育局发布公告,终止此项目招标。高科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给汉博公司邮寄《限期验收及限期提货确认书》,明确已供货产品并明确对未提货产品提货,汉博公司在次日收到告知函。2018年7月13日,刘超明确告知,收到855150元合同产品。2019年9月11日,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和田智慧教育云平台项目。10月,刘超要求高科公司提供7寸屏样品,表示客户认为5寸屏太小。高科公司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提供了7寸屏样品,经测试并确认。2018年11月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原合同产品部分退货、部分更换产品,并约定了项目整体施工结束(到货三个月以内)后,高科公司提供十台中控主机,五块屏作为备用机至甲方指定地点。录播中控主机发货数量为655台,7寸屏发货数量为862台。2019年5月,双方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但汉博公司一直拖欠高科公司货物及退货损失。汉博公司尚欠67台中控主机、3块7寸屏、84块5寸屏、2台电源时序器、4台定制1.2米机柜,10275元桌子搬运维修费。汉博公司拒绝付款并拒绝退货,高科公司已在2019年6月4日发送告知函给汉博公司,明确要求十日内退还上述产品,否则高科公司视为汉博公司购买,高科公司回函告知货物与货款已结清。请求法院支持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博公司辩称:不同意高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收到的设备和高科公司主张的设备数量不符。部分备用机我方同意退货,在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设备中,除了中控主机以及5寸面板之外,其他都是备机,备机不需要支付货款,应当在验收完成之后退还。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汉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高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录播中控(参数:7寸面板)的程序升级;2.高科公司赔偿违约金580815元;3.高科公司返还39台录播中控的货款39700元、22台录播中控(参数:7寸面板)的货款29700元,共计69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高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部分货物,汉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价款。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并根据项目的变更对合同做了变更和补充,包括设备的数量、单价和合同总价。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后,汉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设备退回给高科公司。但高科公司提供的854台7寸面板均未完成设备升级,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功能。汉博公司在2019年3月、6月两次向高科公司主张新的备机,高科公司也认可提供备机,但其提供的39台中控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汉博公司又新采购了39台,故高科公司应赔偿汉博公司采购39台中控设备的货款。高科公司交付的22台面板也存在质量问题,但高科公司起诉后,双方没有再进行沟通了,汉博公司也没有保存证据,但高科公司需赔偿汉博公司22台面板的货款。高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汉博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高科公司辩称:不同意汉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我方设备质量合格,有检测报告为证。我方提供了足额的备机,不应当退货款。汉博公司曾跟我方说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向我方退还任何问题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12日,汉博公司(甲方)与高科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868台录播中控及其他设备,总金额为2071850元。如甲方对合同设备数量进行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乙方负责货物的运输,并承担货物运送过程中的风险及费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在交货地对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进行检验,如果乙方提交的合同设备与本合同规定不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免费更换或退货,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更换或退还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验收标准(收货验收):除非另有约定,甲方将依据本合同的附件1《设备清单》、厂家出厂标准以及乙方的保证与承诺进行验收。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时,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在3日内更换,甲方保留退货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乙方交付不符合合同设备的期间及更换的期间按乙方延期交货处理,乙方应按每延期一日支付合同金额0.3%的延期交货违约金。乙方承诺对合同设备提供三年免费保修服务。该免费保修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次日起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6月6日,高科公司向汉博公司发送《限期验收及限期提货确认书》,要求汉博公司在收到该确认书的30日内完成对已供货物的验收工作,确认书中载明录播中控已供货271台,汉博公司表示其已收到该确认书,但其未做回应,双方后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采购的设备数量进行了变更,其中录播中控变更为854台。总货款金额由2071850元变更为1936050元,变更后的合同金额包含了2017年12月24日从香河发货至和田地区的专车运费32000元(发货清单:81台多媒体讲桌、239个壁挂机、81台定制1.2米白色机柜、2台42U机柜)。录播中控面板要求具有待机屏幕保护功能,电子万年历时间显示功能。本协议签订生效后,2018年l1月5日前,乙方将630台录播中控送货至北京市海淀区XXX,到达指定位置后2个自然日内完成升级,满足最终用户使用需求。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5日内,甲方将已到货的80台电源时序器、80台多媒体讲桌、65台定制1.2米白色机柜、2台42U机柜退回至乙方指定地点,上述发货及退货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到货时需甲方人员到场,共同验货。本协议签订生效后2日内,乙方负责安排资深技术工程师到项目现场,3日内升级完毕。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在出现产品不良时,为确保能及时满足二日内更换的要求,乙方承诺该项目完工前在甲方指定地点长期存放合同设备总数量的3%作为备用机,并随时保证备用机数量满足合同设备总数量的3%,在发生不良机更换时,甲方应及时知会乙方联系人,记录更换数量,待反馈不良机数量达到备用机总数量的50%时,承诺在二日内再次补充备用机至项目现场,保证在项目完工前良好备用机数量一直满足合同设备总数量的3%。项目整体施工结束(到货三个月以内)后,承诺按照合同清单提供十台中控主机,五块屏作为备用机至甲方指定地点,在质保期结束后,乙方将收回备用机。施工期结束后,甲方负责返还乙方多余的机器设备,运费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11月7日,汉博公司的刘超签收641台录播中控,含供货630台及备用机11台,并标注无液晶屏。2019年2月25日,汉博公司确认收货录播中控机14台,录播中控7寸屏862台。
高科公司已收到汉博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但双方对高科公司提供的超出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存在争议。高科公司认为其在合同之外多发了电源时序2台、录播中控67台、5寸面板84台、7寸面板3台、1.2米机柜4台。汉博公司对上述多发的电源时序2台、5寸面板32台、7寸面板3台、1.2米机柜4台予以认可外,但认为录播中控其仅多收到25台,且该25台是备用机。关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已发货数量,高科公司主张录播中控的已发货数量为276台,但其所依据的证据系与汉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超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刘超在2018年4月24日表示中控主机已发货271台,还有597台没有供货,高科公司表示其已致电刘超告知实际发货应为276台,并非271台,高科公司提交一份电话录音,称系郑春山与刘超之间的通话记录,其中刘超提及“那你就给她重新发个函,给她发个时间节点,省的差五台这个数”,郑春山表示“我不是发过一个函吗”,刘超回复“你不是写的271吗?我们算的不是276吗”,郑春山表示“发个函,写个明确的验收时间,明确一下,以前写的是271台,实际是276台,我觉得五台问题都不大,那5台不要了也不是大事”。汉博公司主张录播中控的实际发货数量为224台,理由为依据补充协议确定购买录播中控854台以及补充协议中有关汉博公司应于2018年l1月5日前送货630台的约定,推定已实际送货224台。
2019年1月5日,高科公司收到汉博公司退货的部分货物,其中包括192块5寸屏,货物签收单中显示汉博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发货,并加盖了发货专用章,高科公司工作人员郑春山签收。
2019年4月28日,汉博公司工作人员刘建京向高科公司工作人员郑春山发送邮件,告知其更换下来的25台中控设备全部都存在故障,要求其在两日内将新的备机发送到项目现场。2019年4月29日、5月7日,汉博公司又提出有关中控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并要求高科公司安排发货25台新设备,将存在问题的设备拉回返厂维修。高科公司认可后续并未向汉博公司提供25台新设备。
2019年6月3日,汉博公司向高科公司发送《告知函》,表示高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录播中控漏电伤人、屏幕常亮无法待机导致短路等,并要求高科公司提供面板升级程序、提供符合要求的备机、取回故障备机、支付欠款等。
2019年6月4日,高科公司向汉博公司发送《告知函》,表示其未收到汉博公司所述的问题设备;截止当日,汉博公司尚欠高科公司中控主机77台,8块中控主机7寸触摸屏,除合同约定的备用机外,67台中控主机、3块7寸触摸屏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汉博公司尚欠其84块5寸触摸屏、两台电源时序器、四台定制1.2米机柜,汉博公司若十日内不予退还,则视为购买。函件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告知。
2019年6月6日,汉博公司再次告知高科公司有关备机故障问题,并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备机数量为23台,现故障数量为53台,有关高科公司此前提及所欠设备的数量,请高科公司根据合同进行核对,替换的5寸面板问题,高科公司已安排专人到现场进行更换,更换完成后丢弃在现场。
高科公司曾于2019年1月5日收到汉博公司退货的讲桌底、1.2米机柜等,高科公司将该批货物送至厂家,厂家收货确认存在后背板、钣金等损坏以及掉漆等问题。高科公司因维修支出10275元,高科公司认为因汉博公司退货晚导致桌子损坏,故汉博公司应负担该笔费用。高科公司曾将该笔支出告知汉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超,刘超表示会转告公司。
汉博公司曾与高科公司沟通有关退还电源时序事宜,高科公司表示退到广州,汉博公司称“你不是要退货到北京么”,高科公司询问能否退到广州,汉博公司表示“估计够呛,现在正在联系专车回来”。高科公司表示因汉博公司将货物退到了香河的厂家,厂家需要将货物发给高科公司,高科公司因此向厂家支付运费730元。
汉博公司表示高科公司提供的七寸屏未完成系统升级,高科公司表示协议并未约定要对七寸屏进行升级,而是对中控设备进行升级。汉博公司提交两份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样机借用合同、销售订单、销售合同及部分款项的付款凭证,表示因高科公司提供的中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需向案外人采购新设备。汉博公司提交一份由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赛西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7寸中控触摸屏英文显示功能、待机屏幕保护功能、电子万年历时间显示功能不支持,报告显示检测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制造商为北京高科长远科技有限公司。高科公司对该报告中载明的制造商名称提出异议,认为非其公司,汉博公司表示该制造商的名字是其告知检测机构的,系书写错误,检测设备中并未载明制造商的名称。高科公司亦提交一份检测报告,载明其公司制造的七寸中控触摸屏英文显示功能、待机屏幕保护功能、电子万年历时间显示功能均合格。
上述事实,有高科公司提交的签收单、确认书、函、合同、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汉博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邮件、聊天记录、函、凭证、检测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查明,本院不再一一列举。
本院认为:
高科公司与汉博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高科公司确认已收到汉博公司的全部合同款,但认为有部分货物系发多的,汉博公司未及时退货应当折抵货款。就高科公司主张的多发设备数量,双方首先就中控主机的数量存在争议。双方确认高科公司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向汉博公司供货630台中控主机及25台备机。关于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中控主机的供货数量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高科公司主张已供货276台,汉博公司主张供货224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高科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曾发函要求汉博公司对已供货的271台中控主机进行验收,汉博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函件,且并未对上述供货数量提出任何异议,高科公司虽然提供了通话录音,但该份录音系间接证据,无法核实双方通话人的真实身份,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份录音中刘超作为汉博公司的收货人在电话中对此前高科公司核算的已供货271台的情况予以纠正,表示应为276台,但同时亦表示令郑春山重新发函给汉博公司确认发货数量,郑春山并未发函,并表示“这五台不要了也不是问题”,因高科公司并未就发货276台的数量问题向汉博公司确认,故本院认定,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高科公司已供中控主机的数量为271台。高科公司中控主机的总供货数量为901台及25台备机。因合同约定除备机之外中控主机的数量为854台,故高科公司实际多供货中控主机47台。关于高科公司主张的5寸屏,本院认为,因高科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271台,退货192台,故高科公司多发5寸屏79台。高科公司主张汉博公司应向其支付多发设备的款项,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于供货数量存在争议且相当一部分设备并无签收单,同时合同规定了一定比例的备机,故无法据此推定多发设备即视为汉博公司购买了设备,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结束后,汉博公司负责返还高科公司多余的机器设备,运费由汉博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汉博公司应当退还多发的设备,高科公司主张汉博公司支付该部分设备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本院认为,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因退货所产生的费用由汉博公司承担,现退货产生的问题已经各方共同确认,故汉博公司理应支付因退货所造成的货损,本院对高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高科公司主张的730元运费,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汉博公司退货地址错误而导致的运费支出,本院对高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汉博公司主张高科公司未对七寸屏进行系统升级,因合同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汉博公司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汉博公司反诉主张因39台中控主机及22块七寸屏存在质量问题,故高科公司应赔偿其相应货款损失。本院认为,就22块七寸屏,汉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就39台中控主机,因除备机之外,高科公司实际多发的中控主机数量为47台,即使汉博公司主张的39台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高科公司亦无需再另行向其提供备机,故高科公司并未违约,本院对汉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高科长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027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高科长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高科长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1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琨琨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红辉
书 记 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