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高科长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20号28幢205(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忠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山,男,1979年7月3日出生,北京高科长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姗,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北京高科长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汉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81号院一区1号楼8层802-5室。
法定代表人:戚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媛,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北京汉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高科长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汉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9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汉博公司向高科公司支付货款15165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后,明确刘超作为汉博公司、郑春山作为高科公司的联系人。刘超已经在电话录音中明确收到录播中控276台,汉博公司在一审中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电话录音的内容可以与微信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高科公司无法提供直接证据的原因在于汉博公司。汉博公司没有向高科公司履行返货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2019年6月4日,高科公司向汉博公司发送《告知函》,明确汉博公司应当十天内返还所欠货物,否则视为购买,而汉博公司回函并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高科公司所供电子产品的保修期已过,汉博公司即使返还也没有价值,故应当支持汉博公司向高科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
汉博公司辩称,不同意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高科公司主张多发设备数量不认可,货物的数量汉博公司主张是224台,项目远在新疆,是通过第三方直接发送的,没有进行实地查验核对货物数量,高科公司提交的单方的发函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补充协议》对数量进行了重新统计,约定的是854台,未发货的数量是630台,双方确认已发货的数量是224台,按照约定高科公司只需要向汉博公司发货854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供货数量的事实。认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不需要汉博公司另行支付货款的部分。
汉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诉的审理中认定事实错误。1.对于录播中控,按照《补充协议》,汉博公司实际收到了879台,其中25台为备用机,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901台。由于项目现场远在新疆,双方均未实际查验核对过数量。高科公司发函或电话沟通是对货物进行清点统计的初步沟通,是单方行为,一审法院不应当仅依据函件和电话录音就确定实际供货数量。在高科公司和汉博公司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实际数量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来认定争议录播中控的数量为224台。由于录播中控的数量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汉博公司未退回的中控面板5寸屏数量的认定亦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汉博公司承担维修费10275元存在错误。汉博公司对设备损坏并不知情,设备损坏不能完全归责于汉博公司单方。修理损坏设备的费用是高科公司与供应商单方商定的,并未经过汉博公司同意,高科公司自行支付费用与汉博公司无关,且维修费用实际上并未真实发生。二、一审法院在反诉的审理中认定事实错误。1.《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面板具有待机屏幕保护功能,电子万年历时间显示功能”,而高科公司提供的所有七寸屏均不具有此项功能,不符合合同约定。高科公司认可在做程序时没有做,对系统进行升级是补救措施,而不是合同应当约定的范围。高科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其单方委托作出,检测样本也不是来自于项目现场,完全不具有可信度。汉博公司随机在项目现场选取一个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却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2.就高科公司供应的录播中控和7寸屏,汉博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高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高科公司没有向汉博公司提供额外的设备,且额外设备与高科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汉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义务,应当按照合同金额3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580815元。
高科公司辩称,不同意汉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汉博公司没有提供高科公司违约的证据。
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汉博公司向高科公司支付货款151650元;2.汉博公司向高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0275元;3.汉博公司向高科公司支付运费730元。
汉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高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录播中控(参数:7寸面板)的程序升级;2.高科公司赔偿违约金580815元;3.高科公司返还39台录播中控的货款39700元、22台录播中控(参数:7寸面板)的货款29700元,共计69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2日,汉博公司(甲方)与高科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868台录播中控及其他设备,总金额为2071850元。如甲方对合同设备数量进行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准。乙方负责货物的运输,并承担货物运送过程中的风险及费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在交货地对乙方提供的合同设备进行检验,如果乙方提交的合同设备与本合同规定不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免费更换或退货,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更换或退还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验收标准(收货验收):除非另有约定,甲方将依据本合同的附件1《设备清单》、厂家出厂标准以及乙方的保证与承诺进行验收。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时,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在3日内更换,甲方保留退货的权利,在此情况下,乙方交付不符合合同设备的期间及更换的期间按乙方延期交货处理,乙方应按每延期一日支付合同金额0.3%的延期交货违约金。乙方承诺对合同设备提供三年免费保修服务。该免费保修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次日起算。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6月6日,高科公司向汉博公司发送《限期验收及限期提货确认书》,要求汉博公司在收到该确认书的30日内完成对已供货物的验收工作,确认书中载明录播中控已供货271台,汉博公司表示其已收到该确认书,但其未做回应,双方后续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采购的设备数量进行了变更,其中录播中控变更为854台。总货款金额由2071850元变更为1936050元,变更后的合同金额包含了2017年12月24日从香河发货至和田地区的专车运费32000元(发货清单:81台多媒体讲桌、239个壁挂机、81台定制1.2米白色机柜、2台42U机柜)。录播中控面板要求具有待机屏幕保护功能,电子万年历时间显示功能。本协议签订生效后,2018年11月5日前,乙方将630台录播中控送货至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中关村智造大街F栋4层,到达指定位置后2个自然日内完成升级,满足最终用户使用需求。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5日内,甲方将已到货的80台电源时序器、80台多媒体讲桌、65台定制1.2米白色机柜、2台42U机柜退回至乙方指定地点,上述发货及退货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到货时需甲方人员到场,共同验货。本协议签订生效后2日内,乙方负责安排资深技术工程师到项目现场,3日内升级完毕。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在出现产品不良时,为确保能及时满足二日内更换的要求,乙方承诺该项目完工前在甲方指定地点长期存放合同设备总数量的3%作为备用机,并随时保证备用机数量满足合同设备总数量的3%,在发生不良机更换时,甲方应及时知会乙方联系人,记录更换数量,待反馈不良机数量达到备用机总数量的50%时,承诺在二日内再次补充备用机至项目现场,保证在项目完工前良好备用机数量一直满足合同设备总数量的3%。项目整体施工结束(到货三个月以内)后,承诺按照合同清单提供十台中控主机,五块屏作为备用机至甲方指定地点,在质保期结束后,乙方将收回备用机。施工期结束后,甲方负责返还乙方多余的机器设备,运费由甲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8年11月7日,汉博公司的刘超签收641台录播中控,含供货630台及备用机11台,并标注无液晶屏。2019年2月25日,汉博公司确认收货录播中控机14台,录播中控7寸屏862台。
高科公司已收到汉博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但双方对高科公司提供的超出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存在争议。高科公司认为其在合同之外多发了电源时序2台、录播中控67台、5寸面板84台、7寸面板3台、1.2米机柜4台。汉博公司对上述多发的电源时序2台、5寸面板32台、7寸面板3台、1.2米机柜4台予以认可外,但认为录播中控其仅多收到25台,且该25台是备用机。关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的已发货数量,高科公司主张录播中控的已发货数量为276台,但其所依据的证据系与汉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超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刘超在2018年4月24日表示中控主机已发货271台,还有597台没有供货,高科公司表示其已致电刘超告知实际发货应为276台,并非271台,高科公司提交一份电话录音,称系郑春山与刘超之间的通话记录,其中刘超提及“那你就给她重新发个函,给她发个时间节点,省的差五台这个数”,郑春山表示“我不是发过一个函吗”,刘超回复“你不是写的271吗?我们算的不是276吗”,郑春山表示“发个函,写个明确的验收时间,明确一下,以前写的是271台,实际是276台,我觉得五台问题都不大,那5台不要了也不是大事”。汉博公司主张录播中控的实际发货数量为224台,理由为依据补充协议确定购买录播中控854台以及补充协议中有关高科公司应于2018年11月5日前送货630台的约定,推定已实际送货224台。
2019年1月5日,高科公司收到汉博公司退货的部分货物,其中包括192块5寸屏,货物签收单中显示汉博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发货,并加盖了发货专用章,高科公司工作人员郑春山签收。
2019年4月28日,汉博公司工作人员刘建京向高科公司工作人员郑春山发送邮件,告知其更换下来的25台中控设备全部都存在故障,要求其在两日内将新的备机发送到项目现场。2019年4月29日、5月7日,汉博公司又提出有关中控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并要求高科公司安排发货25台新设备,将存在问题的设备拉回返厂维修。高科公司认可后续并未向汉博公司提供25台新设备。
2019年6月3日,汉博公司向高科公司发送《告知函》,表示高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录播中控漏电伤人、屏幕常亮无法待机导致短路等,并要求高科公司提供面板升级程序、提供符合要求的备机、取回故障备机、支付欠款等。
2019年6月4日,高科公司向汉博公司发送《告知函》,表示其未收到汉博公司所述的问题设备;截止当日,汉博公司尚欠高科公司中控主机77台,8块中控主机7寸触摸屏,除合同约定的备用机外,67台中控主机、3块7寸触摸屏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汉博公司尚欠其84块5寸触摸屏、两台电源时序器、四台定制1.2米机柜,汉博公司若十日内不予退还,则视为购买。函件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告知。
2019年6月6日,汉博公司再次告知高科公司有关备机故障问题,并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备机数量为23台,现故障数量为53台,有关高科公司此前提及所欠设备的数量,请高科公司根据合同进行核对,替换的5寸面板问题,高科公司已安排专人到现场进行更换,更换完成后丢弃在现场。
高科公司曾于2019年1月5日收到汉博公司退货的讲桌底、1.2米机柜等,高科公司将该批货物送至厂家,厂家收货确认存在后背板、钣金等损坏以及掉漆等问题。高科公司因维修支出10275元,高科公司认为因汉博公司退货晚导致桌子损坏,故汉博公司应负担该笔费用。高科公司曾将该笔支出告知汉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超,刘超表示会转告公司。
汉博公司曾与高科公司沟通有关退还电源时序事宜,高科公司表示退到广州,汉博公司称“你不是要退货到北京么”,高科公司询问能否退到广州,汉博公司表示“估计够呛,现在正在联系专车回来”。高科公司表示因汉博公司将货物退到了香河的厂家,厂家需要将货物发给高科公司,高科公司因此向厂家支付运费730元。
汉博公司表示高科公司提供的七寸屏未完成系统升级,高科公司表示协议并未约定要对七寸屏进行升级,而是对中控设备进行升级。汉博公司提交两份北京汉唐自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样机借用合同、销售订单、销售合同及部分款项的付款凭证,表示因高科公司提供的中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需向案外人采购新设备。汉博公司提交一份由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赛西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7寸中控触摸屏英文显示功能、待机屏幕保护功能、电子万年历时间显示功能不支持,报告显示检测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2日,制造商为北京高科长远科技有限公司。高科公司对该报告中载明的制造商名称提出异议,认为非其公司,汉博公司表示该制造商的名字是其告知检测机构的,系书写错误,检测设备中并未载明制造商的名称。高科公司亦提交一份检测报告,载明其公司制造的七寸中控触摸屏英文显示功能、待机屏幕保护功能、电子万年历时间显示功能均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高科公司与汉博公司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高科公司确认已收到汉博公司的全部合同款,但认为有部分货物系发多的,汉博公司未及时退货应当折抵货款。就高科公司主张的多发设备数量,双方首先就中控主机的数量存在争议。双方确认高科公司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向汉博公司供货630台中控主机及25台备机。关于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中控主机的供货数量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高科公司主张已供货276台,汉博公司主张供货224台。该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高科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曾发函要求汉博公司对已供货的271台中控主机进行验收,汉博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函件,且并未对上述供货数量提出任何异议,高科公司虽然提供了通话录音,但该份录音系间接证据,无法核实双方通话人的真实身份,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该份录音中刘超作为汉博公司的收货人在电话中对此前高科公司核算的已供货271台的情况予以纠正,表示应为276台,但同时亦表示令郑春山重新发函给汉博公司确认发货数量,郑春山并未发函,并表示“这五台不要了也不是问题”,因高科公司并未就发货276台的数量问题向汉博公司确认,故该院认定,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高科公司已供中控主机的数量为271台。高科公司中控主机的总供货数量为901台及25台备机。因合同约定除备机之外中控主机的数量为854台,故高科公司实际多供货中控主机47台。关于高科公司主张的5寸屏,该院认为,因高科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271台,退货192台,故高科公司多发5寸屏79台。高科公司主张汉博公司应向其支付多发设备的款项,该院认为,鉴于双方对于供货数量存在争议且相当一部分设备并无签收单,同时合同规定了一定比例的备机,故无法据此推定多发设备即视为汉博公司购买了设备,更为重要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期结束后,汉博公司负责返还高科公司多余的机器设备,运费由汉博公司承担,故,该院认为,汉博公司应当退还多发的设备,高科公司主张汉博公司支付该部分设备的货款,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该院认为,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因退货所产生的费用由汉博公司承担,现退货产生的问题已经各方共同确认,故汉博公司理应支付因退货所造成的货损,该院对高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高科公司主张的730元运费,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汉博公司退货地址错误而导致的运费支出,该院对高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汉博公司主张高科公司未对七寸屏进行系统升级,因合同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该院对汉博公司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汉博公司反诉主张因39台中控主机及22块七寸屏存在质量问题,故高科公司应赔偿其相应货款损失。该院认为,就22块七寸屏,汉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就39台中控主机,因除备机之外,高科公司实际多发的中控主机数量为47台,即使汉博公司主张的39台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高科公司亦无需再另行向其提供备机,故高科公司并未违约,该院对汉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汉博公司向高科公司支付维修费10275元;二、驳回高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汉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采购合同》约定:高科公司联系人为郑春山,汉博公司联系人为刘超。
一审中,汉博公司称其要求高科公司赔偿违约金的依据为高科公司交付的七寸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不具有待机屏幕保护功能,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中,汉博公司认可刘卫敏曾系其员工,高科公司提交的退货情况统计表中的签字系刘卫敏所签。依据退货情况统计表,部分设备存在损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科公司与汉博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高科公司要求汉博公司支付货款及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汉博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高科公司要求汉博公司支付货款及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高科公司所供录播中控数量。高科公司主张为276台,汉博公司主张为224台,并称该数量系通过《补充协议》中关于购买录播中控854台及高科公司应于2018年11月5日前送货630台的约定推定而来。对此,本院认为,高科公司作为供货方,负有举证证明其供货数量的责任。为证明所供录播中控数量,高科公司提供了《限期验收及限期提货确认书》、郑春山与刘超之间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汉博公司虽不认可,但其在收到《限期验收及限期提货确认书》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郑春山、刘超亦系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所作确认能够代表双方当事人,在汉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高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高科公司供货数量的依据。依据《限期验收及限期提货确认书》、郑春山与刘超之间的通话记录,在高科公司之后未就录播中控发货数量为276台而非271台向汉博公司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前,高科公司所供录播中控数量为271台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高科公司主张的货款。依据《补充协议》约定,高科公司应提供一定比例的备用机,施工期结束后,汉博公司负责返还高科公司多余的机器设备,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高科公司多发设备不能视为汉博公司同意购买,高科公司主张汉博公司支付多发设备的货款缺乏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高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已到货的80台电源时序器、80台多媒体讲桌、65台定制1.2米白色机柜、2台42U机柜退货所产生的费用由汉博公司承担,现高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汉博公司所退部分设备存在损坏,就此产生维修费10275元,其也已经实际支付,汉博公司虽不认可,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汉博公司支付高科公司维修费10275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汉博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汉博公司称高科公司提供的录播中控面板没有待机屏幕保护功能,并提交了检测报告、函件等证据予以证明,高科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汉博公司提交的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检测报告中载明的制造商并非高科公司,也未载明具体型号,函件也未经高科公司确认,且高科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载明具有待机屏幕保护功能,故汉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汉博公司关于要求高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录播中控的程序升级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汉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科公司所供录播中控不具有待机屏幕保护功能,故汉博公司要求高科公司赔偿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论述,除备用机外,高科公司实际多发录播中控47台,即便高科公司所供39台录播中控存在质量问题,高科公司也无需向汉博公司退还该39台录播中控的货款,故汉博公司要求高科公司返还39台录播中控的货款397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汉博公司未举证证明22台七寸屏存在质量问题,故汉博公司要求高科公司返还相应货款297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科公司、汉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高科公司、汉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8元,由北京高科长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33元(已交纳),由北京汉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40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李春华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