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特里尼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0号楼A3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盟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盟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诉人北京特里尼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里尼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里尼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5万元的定性问题,我公司认为应当是对工资的补发、而非是项目款。通过双方完整的聊天记录来看,我公司能够确认5万元是对所拖欠4个月工资在春节前的一种补发行为,这样才能够对先前所表述的“先发2月的工资”有合理、正当的解释;***坚持认为5万元为处理项目的费用,但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关于项目5万元的表述。2.关于年终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口头均未对年终奖有明确的约定,即使此前曾经发放过年终奖,也无法推断出此后也应当发放,我公司完全有理由拒绝发放年终奖;双方聊天记录来看,1万元为招标奖励,完全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年终奖的变相奖励行为;在***无其他直接证据或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且我公司对2017年年终奖予以明确否认,不应当支持该请求;自2018年2月起,现有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对年终奖1万元并未有任何的异议,由此可以得出被上诉人亦认可该笔1万元的性质为年终奖。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特里尼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特里尼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44044.12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450元;3.不支付2017年年终奖19005元;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特里尼斯公司,岗位为研发部部门经理,双方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起月工资标准1700元。***与特里尼斯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1月31日。
关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双方均认可***上述期间全勤。***主张特里尼斯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特里尼斯公司在仲裁时表示不清楚上述期间是否支付过***工资。庭审中,特里尼斯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据,证明截止到2018年2月11日时工资的确有拖欠,但后续已支付***5万元工资。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11日特里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说“***刚才电话我,让我抵押股票抵押房给大家发工资,我说不好意思我无能为力”“今天***会给你转五万”,***回复“笑脸”表情;2018年2月22日特里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说“忘了问你了?节前说的五给你没”,***回复“我一会查一下”;2018年3月19日特里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说“钱到账了,先发2月的工资”,***回复“还是按顺序发吧,我记得应该发17.10了,因为有些人员已经离职,他们也等着钱用呢”,特里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回复“我明天说一下,财务二月的工资也得发”。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2月12日案外人***转账给***5万元。***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5万元不是工资,是当时处理项目的费用。
关于***2017年年终奖。***主张,特里尼斯公司欠付其2017年年终奖19005元。特里尼斯公司不认可***上述主张,提出双方未约定过年终奖款项。***提供了其个人的完税证明,该证明显示2018年2月特里尼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北京市税务局为***申报了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个人所得税1995元。特里尼斯公司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2017年奖金收入是代扣个税的,应该已经发放了,但是财务现在查不到。庭审中,特里尼斯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证明特里尼斯公司给***转过年终奖1万,这是奖励,因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能证明特里尼斯公司拖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11日特里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微信转账转给***1万元,随后***收钱,并称“不客气了”,特里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随后称“一点都不客气,真是的,这个和别的没关系,确实就是这次招标的”。***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1万元不是年终奖。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2018年12月10日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特里尼斯公司总经理***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单位拖欠工资,2018年12月30日***与其面谈时表示同意辞职申请,并要求其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特里尼斯公司在仲裁时认可***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对***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清楚是否收到。
***于2019年7月2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特里尼斯公司:1.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44044.12元;2.支付2017年年终奖19005元;3.支付2017年10月出差费用3420元、1436.78元及2018年2月年终团建垫付费用1397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025元。2019年9月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特里尼斯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44044.12元;2.特里尼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450元;3.特里尼斯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19005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特里尼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虽然可以证明支付给***5万元和1万元,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两笔钱的性质,且***收到5万元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仍表示“(工资)还是按顺序发吧,我记得应该发17.10了”,可以佐证5万元发的不是***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至于1万元,特里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明与“招标”有关,可以证明该笔钱亦不是***2017年年终奖。综上,特里尼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员工工资发放凭证的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和年终奖,故法院对特里尼斯公司关于不支付工资和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特里尼斯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年终奖的事实,且特里尼斯公司在仲裁时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过程、辞职理由、最后工作时间的主张均予以认可,故法院对***关于2019年1月31日与特里尼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确认。因特里尼斯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特里尼斯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特里尼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44044.12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特里尼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45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特里尼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190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特里尼斯公司主张微信记录中发放的5万元是补发***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1万元为***2017年的年终奖,其应对该两笔转账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5万元转账性质,特里尼斯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的微信记录中表示“今天***会给你转5万”,但并未就该数额的性质作出说明,且此后在2018年3月19日特里尼斯公司向***表示“先发2月工资”后,***回复“还是按顺序发吧,我记得应该发到17.10了”,可表明***此时主张工资仅发到2017年10月份,综合考虑特里尼斯公司认可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工资有过拖欠、特里尼斯公司未就该5万元为补发工资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不认可该5万元为补发工资的情况,本院无法采信特里尼斯公司关于该5万元为补发工资的主张。关于1万元转账性质,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在收到该款项后,特里尼斯公司回复“这个和别的没关系确实就是这次招标的”,并未体现出该笔转账为年终奖;特里尼斯主张该笔款项是年终奖的变相奖励,又主张其对2017年年终奖予以明确否认、2017年年终奖不应当发放,陈述矛盾。特里尼斯公司关于5万元为补发工资、1万元为年终奖的主张均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基于上述认定,特里尼斯公司存在拖欠年终奖、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仲裁情况、双方解除情况,判决特里尼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特里尼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特里尼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