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特里尼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特里尼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21851号
原告:北京特里尼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0号楼A309号。
法定代表人:杨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北京正盟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原告北京特里尼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里尼斯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里尼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里尼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44044.12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450元;3、不支付2017年年终奖1900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研究部部门经理,双方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2016年10月起月工资为17700元。原告公司未拖欠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而是被告恶意找不正当理由向原告公司提出单方辞职,并据此要求公司支付巨额经济补偿。因原告公司客观上从未拖欠过被告工资,故被告提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法成立,原告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对年终奖有明确、书面的约定,仅凭此前2017年2月的孤立的一次个税缴费记录,是根本无法得出双方之间到底是否需要对年终奖的发放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法从此前的缴税金额上反推出今年年终奖的具体金额、也无法得出可能发放年终奖的具体发放条件。在被告无其他直接证据、或无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且原告公司对2017年年终奖予以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是不应当支付2017年年终奖的。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存在拖欠**工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特里尼斯公司,岗位为研发部部门经理,双方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起月工资标准1700元。**与特里尼斯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1月31日。
关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双方均认可**上述期间全勤。**主张特里尼斯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特里尼斯公司在仲裁时表示不清楚上述期间是否支付过**工资。庭审中,特里尼斯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据,证明截止到2018年2月11日时工资的确有拖欠,但后续已支付**5万元工资。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11日特里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说“周所刚才电话我,让我抵押股票抵押房给大家发工资,我说不好意思我无能为力”“今天小叶会给你转五万”,**回复“笑脸”表情;2018年2月22日特里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说“忘了问你了?节前说的五给你没”,**回复“我一会查一下”;2018年3月19日特里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说“钱到账了,先发2月的工资”,**回复“还是按顺序发吧,我记得应该发17.10了,因为有些人员已经离职,他们也等着钱用呢”,特里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回复“我明天说一下,财务二月的工资也得发”。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2月12日案外人叶远伟转账给**5万元。**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5万元不是工资,是当时处理项目的费用。
关于**2017年年终奖。**主张,特里尼斯公司欠付其2017年年终奖19005元。特里尼斯公司不认可**上述主张,提出双方未约定过年终奖款项。**提供了其个人的完税证明,该证明显示2018年2月特里尼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北京市税务局为**申报了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个人所得税1995元。特里尼斯公司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2017年奖金收入是代扣个税的,应该已经发放了,但是财务现在查不到。庭审中,特里尼斯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过年终奖1万,这是奖励,因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能证明原告拖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11日特里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微信转账转给**1万元,随后**收钱,并称“不客气了”,特里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随后称“一点都不客气,真是的,这个和别的没关系,确实就是这次招标的”。**对真实性认可,但主张1万元不是年终奖。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2018年12月10日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特里尼斯公司总经理尚敏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单位拖欠工资,2018年12月30日尚敏与其面谈时表示同意辞职申请,并要求其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特里尼斯公司在仲裁时认可**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对**提交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清楚是否收到。
**于2019年7月2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特里尼斯公司:1、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44044.12元;2、支付2017年年终奖19005元;3、支付2017年10月出差费用3420元、1436.78元及2018年2月年终团建垫付费用1397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025元。2019年9月该仲裁委作出裁决:1、特里尼斯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44044.12元;2、特里尼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450元;3、特里尼斯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19005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特里尼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虽然可以证明支付给**5万元和1万元,但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两笔钱的性质,且**收到5万元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仍表示“(工资)还是按顺序发吧,我记得应该发17.10了”,可以佐证5万元发的不是**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至于1万元,特里尼斯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明与“招标”有关,可以证明该笔钱亦不是**2017年年终奖。综上,特里尼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员工工资发放凭证的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和年终奖,故本院对特里尼斯公司关于不支付工资和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特里尼斯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年终奖的事实,且特里尼斯公司在仲裁时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过程、辞职理由、最后工作时间的主张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关于2019年1月31日与特里尼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确认。因特里尼斯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特里尼斯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特里尼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44044.1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特里尼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45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特里尼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年终奖19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特里尼斯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新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