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大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博大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颐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582号
原告:北京博大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1号楼5层501-4。
法定代表人:吕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帅,男,北京博大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颐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志琼,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博大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网通公司)诉颐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苑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大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帅到庭参加诉讼,颐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大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颐苑公司支付《互联网专线合同接入书》及《合同终止协议》的欠款4931元及欠款期间的滞纳金7002.02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2.判令颐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博大网通公司与颐苑公司签订了《互联网专线接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周期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因颐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合同付款事项,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合同费用共计4931元。颐苑公司已经在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正常使用原告提供的专线接入服务,但未依约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博大网通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颐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颐苑公司(甲方)与博大网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互联网专线接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专线接入服务,年租金45000元,计费周期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一次性费用交付给乙方,第一计费周期内的除一次性费用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在服务开通后的7个工作日内交付给乙方,以后个计费周期的使用费,由甲方于上一个计费周期届满前的7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下一个计费周期的费用。
合同成立后,博大网通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依约提供了专线接入服务,颐苑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2019年6月19日,博大网通公司与颐苑公司签署《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12月25日提前终止;颐苑公司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博大网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4931元;颐苑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二向博大网通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合同、终止协议、开通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博大网通公司与颐苑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成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博大网通公司依约为颐苑公司提供了网线接入服务,颐苑公司应当支付使用费却未支付,双方后因此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合同提前终止,终止协议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博大网通公司主张颐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及违约金,本院予支持。博大网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颐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博大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931元;
二、颐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博大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9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北京博大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颐苑(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北京博大网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玉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桂 洋
书 记 员 付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