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2执异154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电传路6号,法定代表人:白长春,职务:经理,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林,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天传名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电传路6号,法定代表人:苏德新,职务: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传名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津0102执3335号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称,2016年5月1日,异议人承租被执行人位于天津市河东区××路××号××路××号产权证附图所记载三幢建筑物中由异议人使用部分,经营幼儿园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6万元,后于2017年5月1日续租,期限仍为一年,租金不变。2018年1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调整为人民币15万元,五年共计人民币75万元,签订租赁合同后,异议人即支付了租金。2021年4月8日,贵院下发(2020)津0102执3335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产权证附图所记载三幢建筑物使用部分腾空并交予申请执行人。现租赁合同有效仍处于租赁期间内,故异议人对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产权证附图所记载三幢建筑物使用部分享有租赁权。综上,异议人提出以上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传名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津01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申请人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产权证附图所记载三幢建筑物及附属腾空返还给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各项费用243679.3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00元。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津02民终14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4月8日向异议申请人送达了(2020)津0102执3335号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天津天传名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现使用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将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产权证附图所记载三幢建筑物中由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使用部分腾空交予申请执行人天津电气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对上述房屋主张权利的自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主张权利,逾期视为放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应对给予履行,现异议申请人以其与被执行人所签的租赁合同处于有效期内对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产权证附图所记载三幢建筑物享有租赁权提出异议请求要求解除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74号产权证附图所记载三幢建筑物中由异议人使用部分的强制执行措施,中止执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电传幼儿园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申鸿涛
审判员  赵文龙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