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家***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丰乐大道以西、农中水库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发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徐州北路**利群宇恒大厦**C。
法定代表人:张胜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敏,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家***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科发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张伟峰,被上诉人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敏、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建设检测房的行为不是对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而是被上诉人违约后上诉人为了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设检测房的行为是对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附件一》第2.2条约定,被上诉人需于2012年9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成。但是在合同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在该日期前完成安装和调试。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往来邮件看,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安装人员无法及时到岗安装,且被上诉人也称让上诉人先帮忙,上诉人为了在合同约定日期前完工,只能紧急派遣5名上诉人的员工飞往委内瑞拉代为履行安装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合同已经变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权利义务应当相一致。变更后被上诉人的义务减少,相应的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也应当减少,一审法院仅认定合同内容变更,却不扣除上诉人代为履行产生的费用,仍然按照原合同的全部价款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协助安装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第4.2.1条约定的“在甲方人员协同下,以乙方自己的风险进行安装及测试货物”,该条款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提供可供实现的场所等必要条件,并在现场领导监督被上诉人履行安装义务。且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货物的交付、安装与调试义务。在被上诉人的报价单中也写明了安装的费用支出,且根据该行业的商业交易习惯也可以认定上诉人并没有代为安装的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安装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一审法院径行认定上诉人代为安装的行为是履行自己的协助安装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第4.2.1条的约定派人前往委内瑞拉履行安装义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电子客票行程单》的到达日期是2012年9月25日,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安装期限2012年9月15日。三、上诉人扣除10万元货款的行为实为行使合同约定的抵销权。《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第2.4条约定“如乙方对甲方负有任何金钱债务者,则甲方可从乙方对甲方所享之债权中抵销”。《合同法》第一百条约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就上诉人行使抵销权作出了约定。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安装义务导致上诉人支出安装费用等408015元,故上诉人扣款的行为实为行使双方约定的抵销权,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中予以抵销。在抵销行为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已经消失。四、上诉人因代为安装付出的实际费用,已经远超10万元。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上诉人事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检测线施工工程量及材料等费用统计》,上诉人代为安装一共花费408015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检测线施工工程量及材料等费用统计》,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不予认可。当时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无法派遣安装人员出国,为了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安装工作,上诉人紧急派遣了5名工作人员去现场安装。该单据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但是确实是上诉人履行安装的实际花费。上诉人代为安装前也经过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同意,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邮件往来记录可以印证该事实。另外,在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提供的《智能静态检测系统报价》中记载了上诉人代为建设的测试房材料费为15000元,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代为履行安装花费的部分费用。在安装完成后被上诉人回复给上诉人的邮件中也认可了上诉人派5人去委内瑞拉履行安装义务的行为,并认可上诉人花费的出国人员补助为31500元。但是被上诉人计算的该数额是以每人每天50美元计算的。而上诉人实际发放的补助费用是按照100美元的标准计算的。因为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发放补助,这是上诉人代为履行安装的合理支出,被上诉人认为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所以即使按照被上诉人邮件确认的工时来看,按照每人每天100美元的标准计算,出国人员补助应当是63000元。另外出国人员的来回机票费用一共是106585元,上诉人提交的机票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关联性,属于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在上诉人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该机票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目的地载明是委内瑞拉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目的地也是合同的履行地。且在被上诉人发过来的邮件确认单中也认可5人飞往委内瑞拉安装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证据要求的高度盖然的标准,可以证明该机票花费是上诉人代为履行本合同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机票和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的记载,诉讼请求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合同第7.7条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第7.8条明确约定,“如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中止按本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未付部分的款项,且甲方无需就中止支付款项支付利息或承担任何违约金”。综合本案合同履约的情况可以得出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安装义务是确实存在的,所以甲方中止支付货款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货款的情形,更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科发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附件一》第2.2条之约定,上诉人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预付款,被上诉人于9月1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预付款支付拖期,工期相应顺延。而实际上诉人于2012年5月30日才支付预付款315000元,上诉人支付拖期违约在先,导致工期应相应顺延,因此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25日派两名人员去委内瑞拉进行安装调试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在上诉人没有按原定约定时间履约情况下,又因终端客户海尔赶工期,于2012年9月4日先行安装调试检测房,是为了自身利益,被上诉人出于友好合作关系一直远程协助上诉人进行部分安装调试,并加紧办理签证赶往委内瑞拉进行安装调试,双方才配合弥补了上诉人违约造成的不利后果,其后也没有就该事提出异议,但在应当结算付款及诉讼时,该行为竟被上诉人认为是违约,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提交的机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上诉人本身就有项目在委内瑞拉,必须派遣工作人员进行相关业务。2.上诉人要求行使抵销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双方在2016年和2018年的两次询证函对账单为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及材料费用单、报价单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从未确认,上诉人在之前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抵销权,建设检测房是因为之前双方存在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经常互相帮忙,为弥补付款拖延导致必须赶工期的问题,双方协商由上诉人帮忙搭建(检测房本身价值很低),该事实也在之后的2016年和2018年询证函对账中已经予以考虑并最终确认数额(最终双方也并未协议扣除任何款项),所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很明显应以最终的对账为准。3.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系笔误,利息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11064.48元也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得出的,一审法院系笔误写错(使用的复制粘贴功能所致),后因该笔误涉及判决事项无法以补正裁定形式弥补,故被上诉人同意二审中调整为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家公司支付科发公司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11064.48元(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中家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科发公司(乙方)和中家公司(甲方)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应依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出售并向甲方转移货物(检测线数据采集系统),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货物的交付、安装与调试。乙方应依本合同的规定或者甲方的通知,派遣合格且具有专业技术及经验的工程师到货物安装场所,在甲方人员协同下以乙方自己的风险进行安装及测试,并培训和指导甲方人员,使其了解各项货物的操作手册并可以熟悉货物的操作及维修。货物运抵交付地点后两天内,由乙方完成卸货,吊装到位,如不能按期吊装成功,造成任何迟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中止按本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未付部分的款项,直到双方就乙方违约一事达成协议或者法院判决后,甲方再按协议或者判决恢复支付款项,但甲方无需就中止支付款项支付利息或者承担任何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采购货物为检测线数据采集系统(包含控制室)一套,单价为1050000元,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青岛港和委内瑞拉,工期或完成货物运达时间为乙方于2012年4月30日前到货,2012年9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成,甲方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预付款,预付款支付拖期,工期相应顺延,货物安装工期自到厂日开始到30日内止,预付款30%货款于订立合同之日起,甲方在10日内支付;发货款预付30%货款,设备制作完成后,在乙方经双方共同检验合格同意发货--日内支付;验收款30%货款于最终验收合格日并经买方确认货物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10%货款于质保期满起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30日内支付。2016年12月20日,检测线及检测系统验收合格,并签字。2016年1月6日,科发公司向中家公司发《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中家公司欠科发公司315000元,中家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18年8月27日,科发公司向中家公司发《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家公司欠科发公司315000元,中家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中家公司向科发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付款315000元、2012年7月19日付款42万元。中家公司在科发公司2015年12月31日、2018年8月29日欠款315000元的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欠款,2019年4月26日中家公司向科发公司付款215000元。庭审中,中家公司对科发公司提供的检测线及检测系统验收合格的事实无异议,因中家公司协助科发公司完成了部分安装工作,故要求从货款中扣除部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科发公司和中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检测线及检测系统已验收合格及尚欠货款10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因中家公司在涉案检测线、检测系统安装过程中协助科发公司完成了部分安装工作,中家公司能否扣除部分货款。关于中家公司能否扣除部分货款。庭审中科发公司认可中家公司帮助其建设了检测房,中家公司提供了其协助工作的工作量及材料费用单。首先,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家公司抵扣货款系双方对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中家公司提供的工作量报价单及材料费用报价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科发公司事先的盖章确认和事后的追认,故一审法院对中家公司提交的工作量报价单及材料费用报价单不予认可。其次。中家公司提供的5人飞往委内瑞拉的机票,称该5人协助科发公司完成了安装工作,对此科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家公司提供的该5人的机票不能证明跟本案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最后,科发公司、中家公司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主要目是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且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科发公司派遣合格且具有专业技术及经验的工程师到安装场所,在中家公司的协同下以自己的风险进行安装及测试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到货后,中家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有协助安装的义务。综上,中家公司要求扣除货款10万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科发公司和中家公司均认可科发公司提供的检测线及检测系统于2016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10%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2年后30日内支付,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的期限已届满,科发公司要求中家公司支付剩余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科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科发公司要求中家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中家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科发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中家***技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科发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二、安徽中家***技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科发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中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计1260.5元,由安徽中家***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家公司申请证人汪某、管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安装的事实。具体的情况是上诉人一共派遣了5个人,工作了20天,代青岛科发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安装义务。青岛科发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直到全部的工作完成后,都没有派工作人员到现场。5个人的代为履行安装费用花费的机票费用119705元以及安徽中家***技有限公司给安装人员的补助是按照100美元/天的标准发放的。
科发公司质证称:真正的事实是上诉人承揽海尔在委内瑞拉的冰箱检测线,将其中数据采集系统分包给被上诉人。也就是说,即使是被上诉人自行完成全部数据采集系统的安装调试,上诉人也应当有现场工作人员自行完成,项目主体冰箱检测线的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提到,证人虽然协助被上诉人完成了检测房的安装,但是目的是完成冰箱检测线的任务,所发生的费用、补贴是其自身固然要发生的费用,根本与他们是否进行协助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完成检测房的建设,是因为两个重要原因:1.上诉人推迟付款,导致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在9月份完成安装调试,而海尔当时要求该数据采集系统提前完成,由此上诉人才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协助,被上诉人因为工作人员签证和工期问题无法在9月20日前赶到委内瑞拉,这个推迟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上诉人推迟付款以及海尔要求提前工期所致。基于善良履行的考量,被上诉人为协助上诉人及时完成海尔要求的项目,避免被海尔追究违约责任和扣款等不利后果,积极协调技术人员抽时间赶往委内瑞拉。同时在到达委内瑞拉之前,利用网络指导上诉人提前进行配套的检测房安装。上诉人基于自己的利益,提出海尔检测线的汪某等技术人员现场进行协助,由被上诉人进行指导,等被上诉人两名工作人员实际到位后完成了后续的检测工作,被上诉人完成的也是核心工作。过程在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的第一段中有详细的表述。对方证明的费用问题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协助安装检测房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协助安装检测房,这些费用也是会必然发生的。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汪某、管某出庭作证,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人汪某、管某无法直接证明安装检测房的费用及应由谁承担该笔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扣除10万元货款。
第一,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企业询证函》,上诉人于8月29日盖章确认,《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时间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科发公司315000.00科发公司欠贵公司/”。上诉人在确认《企业询证函》后,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215000元,上诉人确认此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
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检测房安装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20日。上诉人主张安装检测房支出实际费用超过10万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安装检测房签订合同,亦未进行对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检测房的安装并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双方互负确定且到期的债务,故上诉人主张行使抵销权扣除10万元货款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可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安装检测房的费用。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固定资产采购合同》,且双方后续以《企业询证函》确认了债权债务,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虽一审法院未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存款利率予以确认,但截至判决作出之日,所支持利息金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利息错误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安徽中家***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家***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