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发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科发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中家智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2380号
原告:青岛科发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胜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家***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男,系公司员工,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青岛科发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和被告安徽中家***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李聪,被告中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违约金11064.48元(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检测线数据采集系统”一套,价款为105万元,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据合同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工作,被告也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已发送询证函、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部分工程系第三方完成为由,主张扣除10万元,与事实不符,直至起诉之日仍欠付原告10万元,并应计算违约金。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家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是中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人员签署的最终验收合格单为合格。如中家公司有证据证明科发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中家公司有权中止按本合同应向科发公司支付的未付部分的款项。
原告科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0张;证据3、最终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据4、银行电子回单原件3份;证据5、电子客票打印件四份。被告中家公司对科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最终验收证明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家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邮件往来记录;证据2、机票复印件(英文版及翻译件)、证据3、被告施工工作量及材料等费用单;证据4、原告扣款报价单。证明安装工作系在科发公司工程师的指导下由中家公司工作人员帮忙安装,对中家公司的施工费及工作人员的出国费用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科发公司对中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是因中家公司延迟支付预付款导致,关于中家公司主张的扣款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科发公司的确认,自2019年下半年起从未接到过中家公司扣款的主张,也未收到过扣款费用明细,相反中家公司向被告确认了欠款数额。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0日,科发公司(乙方)和中家公司(甲方)签订《固定资产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应依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出售并向甲方转移货物(检测线数据采集系统),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货物的交付、安装与调试。乙方应依本合同的规定或者甲方的通知,派遣合格且具有专业技术及经验的工程师到货物安装场所,在甲方人员协同下以乙方自己的风险进行安装及测试,并培训和指导甲方人员,使其了解各项货物的操作手册并可以熟悉货物的操作及维修。货物运抵交付地点后两天内,由乙方完成卸货,吊装到位,如不能按期吊装成功,造成任何迟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有证据证明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有权中止按本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的未付部分的款项,直到双方就乙方违约一事达成协议或者法院判决后,甲方再按协议或者判决恢复支付款项,但甲方无需就中止支付款项支付利息或者承担任何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采购货物为检测线数据采集系统(包含控制室)一套,单价为1050000元,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青岛港和委内瑞拉,工期或完成货物运达时间为乙方于2012年4月30日前到货,2012年9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成,甲方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预付款,预付款支付拖期,工期相应顺延,货物安装工期自到厂日开始到30日内止,预付款30%货款于订立合同之日起,甲方在10日内支付;发货款预付30%货款,设备制作完成后,在乙方经双方共同检验合格同意发货--日内支付;验收款30%货款于最终验收合格日并经买方确认货物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10%货款于质保期满起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30日内支付。
2016年12月20日,检测线及检测系统验收合格,并签字。
2016年1月6日,科发公司向中家公司发《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中家公司欠科发公司315000元,中家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18年8月27日,科发公司向中家公司发《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家公司欠科发公司315000元,中家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
中家公司向科发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付款315000元、2012年7月19日付款42万元。中家公司在科发公司2015年12月31日、2018年8月29日欠款315000元的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欠款,2019年4月26日中家公司向科发公司付款215000元。
庭审中,中家公司对科发公司提供的检测线及检测系统验收合格的事实无异议,因中家公司协助科发公司完成了部分安装工作,故要求从货款中扣除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科发公司和中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检测线及检测系统已验收合格及尚欠货款10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因中家公司在涉案检测线、检测系统安装过程中协助科发公司完成了部分安装工作,中家公司能否扣除部分货款。
关于中家公司能否扣除部分货款。庭审中科发公司认可中家公司帮助其建设了检测房,中家公司提供了其协助工作的工作量及材料费用单。首先,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中家公司抵扣货款系双方对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中家公司提供的工作量报价单及材料费用报价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科发公司事先的盖章确认和事后的追认,故本院对中家公司提交的工作量报价单及材料费用报价单不予认可。其次。中家公司提供的5人飞往委内瑞拉的机票,称该5人协助科发公司完成了安装工作,对此科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家公司提供的该5人的机票不能证明跟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最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主要目是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且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科发公司派遣合格且具有专业技术及经验的工程师到安装场所,在中家公司的协同下以自己的风险进行安装及测试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到货后,中家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有协助安装的义务。综上,中家公司要求扣除货款10万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科发公司和中家公司均认可科发公司提供的检测线及检测系统于2016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10%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2年后30日内支付,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的期限已届满,科发公司要求中家公司支付剩余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科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科发公司要求中家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科发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家***技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科发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二、被告安徽中家***技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科发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计1260.5元,由被告安徽中家***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孙菱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