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7357号
原告: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珐基信息科技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雍公司)诉被告上海珐基信息科技事务所(以下简称珐基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珐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珐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珐基事务所签署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于2018年2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珐基事务所向原告返还已支付但原告尚未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的工程款377,307.84元及自2018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利息暂计13,591元。庭审中,因原告追加了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珐基事务所间接代理被告***签署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于2018年2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珐基事务所向原告返还已支付但原告尚未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的工程款377,307.84元及以377,307.8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利息暂计27,878.86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在被告珐基事务所怠于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向原告直接承担上述返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珐基事务所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为原告与业主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背靠背分包合同。原告与业主签订原合同后,业主方截止到2017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60%工程款,随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60%工程款的金额同步支付给被告珐基事务所。2018年7月,因原告仅完成了23%左右工程量,被业主方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该案经调解,原告将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退给了业主方。原告就上述已退还的工程款多次找被告珐基事务所协商,让其将未完成部分工程款退给原告未果,遂涉讼。由于签约时原告并不知晓***与被告珐基事务所没有关系,通过庭审,被告珐基事务所提供证人***,经其披露,原告才知本案系争合同是被告珐基事务所间接代理***与原告签订,虽名实承包合同,但事实上是原告与***和实际分包单位上海龙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恩公司)三方合作协议,***负责与业主方联络、沟通事项,龙恩公司负责施工,故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珐基事务所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居间介绍原告与业主方上海中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翊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由***借用珐基事务所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了龙恩公司施工,珐基事务所并没有参与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实为居间费用,之所以借用珐基事务所名义,是因***作为个人无法开具相应发票。原告支付的相关钱款,在扣除税费后,已全部转账给了***。
被告***辩称,本案是居间合同关系,经其居间介绍,原告已经与业主中翊公司签约,其已完成居间义务,所取得的是依据合同的居间报酬,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案外人中翊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中翊公司发包的“中翊投资奉贤工厂弱电一期”工程,总造价3,200,000元。
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龙恩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龙恩公司,总造价1,889,000元。
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珐基事务所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珐基事务所,总造价1,019,200元。
2017年1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珐基事务所305,760元;后被告珐基事务所将其中280,0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人员。2017年6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珐基事务所100,000元;后被告珐基事务所将其中9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7年7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珐基事务所205,760元;后被告珐基事务所将其中190,000元支付给被告***。
2018年7月,中翊公司与本案原告就涉案工程产生纠纷,经本院(2018)沪0120民初16063号案件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于2018年2月5日解除;二、本案原告返还中翊公司工程款1,005,000元(应退工程款1,185,000元加上20,000元利息减去增加工程量200,000元)。经本院执行,本案原告支付了上述钱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珐基事务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但原、被告三方均否认本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转包)。关于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系原告、***和龙恩公司的三方合作协议;而被告珐基事务所和被告***则主张系***居间介绍工程,而由珐基事务所代***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居间报酬。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循相关法律关系予以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