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5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文翔东路58号10幢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珐基信息科技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890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珐基信息科技事务所(以下简称珐基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万雍公司与珐基事务所之间签订并履行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合同的争议条款,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万雍公司一审提出要求解除与珐基事务所之间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理,直接判决驳回万雍公司的全部诉请,增加了万雍公司的诉累。
珐基事务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本案系居间合同关系,其已完成居间义务,理应取得相应的居间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万雍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万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雍公司与珐基事务所间接代理***签署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于2018年2月5日解除;2、判令珐基事务所向万雍公司返还已支付但万雍公司尚未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的工程款377,307.84元及以377,307.8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暂计27,878.86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在珐基事务所怠于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向万雍公司直接承担上述返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雍公司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由万雍公司承接A公司发包的“中翊投资奉贤工厂弱电一期”工程,总造价3,200,000元。
2016年10月20日,万雍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万雍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B公司,总造价1,889,000元。
2016年10月31日,万雍公司与珐基事务所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万雍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珐基事务所,总造价1,019,200元。
2017年1月4日,万雍公司支付珐基事务所305,760元;后珐基事务所将其中280,000元支付给***指定人员。2017年6月2日,万雍公司支付珐基事务所100,000元;后珐基事务所将其中90,000元支付给***。2017年7月4日,万雍公司支付珐基事务所205,760元;后珐基事务所将其中190,000元支付给***。
2018年7月,A公司与万雍公司就涉案工程产生纠纷,经一审法院(2018)沪0120民初16063号案件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于2018年2月5日解除;二、万雍公司返还A公司工程款1,005,000元(应退工程款1,185,000元加上20,000元利息减去增加工程量200,000元)。经一审法院执行,万雍公司支付了上述钱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雍公司与珐基事务所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但三方均否认本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转包)。关于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万雍公司主张系万雍公司、***和B公司的三方合作协议;而珐基事务所和***则主张系***居间介绍工程,而由珐基事务所代***与万雍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的款项是居间报酬。对此,根据万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万雍公司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认定,对万雍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万雍公司可另循相关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万雍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雍公司与珐基事务所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万雍公司将“中翊投资奉贤XX事务所,总造价1,019,200元。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雍公司、珐基事务所、***三方一致确认,上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实际签约方是万雍公司和***,珐基事务所仅是因***无法开具相应发票而借用的中介方。由此可见,万雍公司和***之间订立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并非是一份真正的建设工程合同。然而,万雍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均以涉案工程完成工作量为基础,这显然与上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实质不相符。故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雍公司提出其一审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所作之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万雍公司在本院审理中,亦未能进一步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定性及处理在一审判决文书中作了相关的阐述,所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万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上诉人上海万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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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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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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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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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