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致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松柏路12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传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传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核华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科原大厦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特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特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致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核华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致正公司提交的动产质押合同、微信对话、采购汇总表、到货通知单、仓储合同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第一项上诉请求。致正公司提交的动产质押合同、到货通知单、仓储合同等足以证明中核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致正公司相对应的质押物。致正公司提交的微信对话足以证明中核公司擅自出售了2200000元的货物,以及中核公司收到致正公司指定供货商交付的价值600301.74元的设备款;中核公司曾告知致正公司已自行售卖了46台**会议屏,共计920000元。上述款项应从货款4659480元中扣除。二、中核公司故意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通过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截至2021年1月15日,致正公司已向中核公司支付10371040元货款,尚欠中核公司10313120元。致正公司付款承诺函的出具时间是2021年1月18日,从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6月16日,致正公司已向中核公司支付货款高达10640000元;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中核公司与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讯公司)二审判决生效前,致正公司向中核公司支付货款7900000元;从2019年至2021年12月24日,致正公司已向中核公司支付货款18271040元。而中核公司只在2019年10月22日向**公司支付第一笔费用4788000元,2019年12月12日向**公司支付4500000元外,未再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截至中核公司与**公司生效判决前,即2021年12月29日前,中核公司收到致正公司货款已达18271040元,而中核公司仅向**公司支付9288000元,尚欠**公司9864000元,多出的损失明显属于中核公司故意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同致正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第一项。
中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中核公司无法提供法律要求的交付质押财产的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确定。***一审未提交手机原始载体,中核公司不认可致正公司关于需要扣减的内容。致正公司2021年1月18日出具付款承诺函,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致正公司承担。
中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致正公司、***:1.连带支付货款4659480元;2.连带支付第一份合同违约金7948478.96元和第二份合同违约金(分两笔计算:以4986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以4659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连带支付律师费323200元;4.连带支付费用4917259.94元;5.连带支付保单保函费18496.64元;6.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致正公司向中核公司出具采购说明,显示所需同方威视设备,金额为20684160元,指定要求从易讯公司出货,如有违规致正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中核公司和致正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和2019年10月28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致正公司向中核公司采购75套同方威视品牌公共安全设备X射线检查系统及配套运行检查软件V3.0,包括CX6550DC型号60套和CX6550BI型号15套。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0684160元和4986360元。上述合同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启动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它费用(不限于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查询费、判决执行费等)应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3日及2019年12月3日,致正公司向中核公司出具硬件验收单,2019年12月3日出具验收报告,显示对上述货物进行验收确认无误。
2021年1月18日,致正公司向中核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显示其认可中核公司履行完上述两个合同全部合同义务,致正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签署项目验收文件,截止2021年1月15日,尚欠中核公司10313120元未支付,并进行以下承诺:1.我司所欠贵司全部货款将于2021年2月7日前付清,付款金为10313120.00元;我司将于2021年1月26日之前提供上述对应金额、日期的银行转账支票,待中核公司实际收到合同全部货款的银行转账之后退回该支票,若我司到期未支付合同价款,贵司可拿该支票前往银行予以承兑。2.我司指定供应商易讯公司对中核公司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由我司负责与易讯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保证易讯公司将于2021年1月18日之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贵司的银行账户金额的冻结(即易讯公司申请的对中核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3.由于我方的迟延付款行为给中核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中核公司应支付给易讯公司的违约金、滞纳金等各项索赔款以及诉讼费用。4.鉴于此次迟延付款行为给中核公司带来的各项风险、麻烦及损失,我***将于2021年3月26日支付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HT-2019-10-28-0006,合同名称:北京中核华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检产品销售合同)的全部价款,即4986360.00元,我司将于2021年1月26日之前提供上述对应金额、日期的银行转账支票,待中核公司实际收到合同全部货款的银行转账之后予以退回该支票,若我司到期未支付合同价款,贵司可拿该支票前往银行予以承兑。若易讯公司要求中核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等费用,则全部由我司承担。且我***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与贵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价款,否则因我***付款行为给贵司带来的一切损失同样由我司承担。5.我方所欠中核公司的各项合同款以及中核公司所欠易讯公司的各项合同款,包括但不限于2019年5月14日与中核公司签署的北京中核华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检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T-2019-05-14-0001)以及于2019年10月28日与中核公司签署的北京中核华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检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T-2019-10-28-0006)及其分包合同,均由我方出具担保函,以我司安检机器设备以及第三方担保机构共同担保,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由我司负责联系第三方担保公司,并承担一切费用。
2021年12月3日,中核公司和致正公司签署承诺确认函,***在致正公司处签字,载明:1、***以及其实际控制致正公司承诺与中核公司签订合同(HT-2019-05-14-0001合同金额20684160元)、(HT-2019-10-28-0006合同金额4986360元)分别限定于2021年12月25日、2022年1月30日实际履行完毕全部款项结算付清。2、双方签订HT-2020-11-10-0001号合同(金额5320700元)履行完毕后,中核公司继续履行与中移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HT-2020-12-14-0003合同金额4895000元)合同。
中核公司提交(2020)闽02民终4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系配偶关系,育有多名子女,并掌握公章,在其他案件中同样可以自由使用致正公司及关联公司公章为其个人债务进行签章担保。
中核公司主张和易讯公司就案涉款项拖欠产生纠纷导致损失共计4917259.94元。具体包括:易讯公司就(2021)京01民终98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3月4日向海淀法院执行局提起(2022)京0108执3994号执行案。2022年3月22日,中核公司和易讯公司就(2022)京0108执3994号执行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第一条:人民法院将冻结账户中10376882元划转至易讯公司账户,清偿顺序为主债务9864000元、诉讼费88011元、财产保全费4295元以及律师费420576元;2、第四条:如中核公司在协议签署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违约金3385324.8元,则易讯公司放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2560.2元。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中核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划转10376882元和执行费80762.14元,总计10457644.14元。中核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四条,支付违约金3385324.8元。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显示,中核公司就支付律师费404000元和371000元。中核公司就上述案件承担反诉费39892元,二审诉讼费123399元。
中核公司就该案诉讼和北京特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律师费为323200元。
该案中,中核公司提交保单保函,其主张费用18496.64元由致正公司、***承担。
双方均认可根据转账记录显示,致正公司通过自己账户及其他公司账户向中核公司支付10371040元、7620000元、2600000元、420000元,共计21011040元。中核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先抵扣第一个合同款项,抵扣第二个合同款项后致正公司欠付4659480元。致正公司认可付款情况,不认可欠付金额,称所支付款项还应包括中核公司变卖的致正公司质押在中核公司处的财产以及剩余质押财产,超过欠付金额。
致正公司、***提交动产质押合同,显示出质人为致正公司,质权人为中核公司,质押财产为17台服务器,每台内含84块希捷16T-sas硬盘,显示订立合同时,致正公司应当将质物移交给中核公司,运送至中核公司仓库(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1351号B栋四楼),仓储公司为厦门金润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时间为2021年9月1日。下方加盖致正公司、中核公司字样印章。对此中核公司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实际交付质物。
致正公司、***提交动产质押合同,显示出质人为致正公司,质权人为中核公司,质押财产为存储柜内含希捷硬盘84个16T/sas共计10套。显示订立本合同之时,致正公司应当将质物移交给中核公司,运送至中核公司的仓库(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绣山工业园7号楼,仓储公司为厦门汉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连公司)),时间为2021年8月10日,下方加盖致正公司、中核公司字样印章。对此中核公司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实际交付质物。
致正公司、***提交动产质押合同,显示出质人为致正公司,质权人为中核公司,质押财产为同方威视原厂X射线检查系统CX6550DC,共计4套;同方威视原厂X射线检查系统CX6550BI,共计23套;**品牌会议屏(型号为CM861),共计70套。显示订立合同之时,致正公司应当向质物的仓储公司(质物现存于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绣山工业园7号楼,仓储公司为汉连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仓储公司变更合同主体为中核公司。未载明时间,下方加盖致正公司、中核公司字样印章。对此中核公司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实际交付质物。
一审诉讼中,致正公司、***提交微信对话截图及采购汇总表,微信未出示原始载体,其称对话人为原告工作人员***和***的对话,以及***和致正公司指定供货商**的对话,证明第一,2022年6月左右,11台服务器已被中核公司擅自出售,每台价格应折抵200000元,共计2200000元。第二,致正公司代替中核公司购买的600301.74元设备货款,应予以抵扣。第三,统计:10371040元(致正公司支付)+7620000元(由***为支付)+2600000元(***代为支付)+420000元(由***为支付)+2200000元(11台服务器款)+600301.74元(设备货款)。对此中核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致正公司、***提交到货通知单,显示移交单位为中核公司,收货单位为厦门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发货地址和收货地址均为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绣山工业园7号楼。货物名称为存储柜内含希捷硬盘84个16T/sas10套。致正公司、***提交到货通知单,显示移交单位为***,收货单位为中核公司,发货和收货地址为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绣山工业园7号楼,货物名称为**交互式智能平板显示器PN-CM861AA0170台(包装完整),同方威视安检机CX6550BI6台(无包装)、同方威视安检机CX6550BI1台(包装破损)、同方威视安检机CX6550BI16台(包装完整)、同方威视安检机CX6550DC4台(包装完整)。致正公司、***提交到货通知单,显示移交单位为中核公司,收货单位为金润公司,发货地址和收货地址均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1351号B栋四楼,货物名称为存储柜内含希捷硬盘84个16T/sas17套。被告提交仓储合同两份,一份为甲方中核公司和乙方厦门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费用结算方厦门***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货物存储地址为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锦绣山工业园;一份为甲方中核公司,乙方金润公司及费用结算方**公司,货物存储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1351号B栋四楼。致正公司、***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第一,致正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6日分别质押10套的希捷硬盘84个16T/sas及17套的希捷硬盘84个16T/sas。第二,其中致正公司、***支付货款赎回16套,结合微信对话,可以证实还有11套已被中核公司擅自售卖,每台2000**元,11台共2200000元应抵扣。
致正公司、***陈述**公司和致正公司系有合作关系的公司。
对于上述证据,中核公司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申请司法鉴定,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该案中,中核公司、致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付款承诺函和承诺确认函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致正公司、***答辩意见,其所主张中核公司和致正公司存在动产质押合同关系,中核公司出卖部分质押物,以及曾帮中核公司购买设备,以及剩余质押物应抵扣案涉货款等款项,但是致正公司、***仅提交质押合同以及仓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关于双方形成质押合同关系的主张,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未提交原件证明设备款以及中核公司出卖质押物情形,在中核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致正公司、***之主张。退一步讲,假如在致正公司和中核公司存在动产质押关系的情况下,也并非由此直接通过转移质押物权属从而抵扣货款或其他款项的情形,而应由双方通过协议或拍卖等方式确定款项后予以扣除。但是该案中,中核公司并未就致正公司、***所主张的质押物提出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从质权本身的属性考察,质权的实现本质是质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当质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不能以应先行使质权为抗辩,并不得强行以质押物清偿债务。当然如果致正公司、***认为和中核公司存在动产质押合同关系,而中核公司怠于履行质权人权利对其造成损失,那致正公司、***也可另行起诉,致正公司、***在该案中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相应主张,不具备抵扣货款条件。故该院对致正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致正公司以及其指定的公司向中核公司付款情况,致正公司通过自己账户及其他公司账户向中核公司支付10371040元、7620000元、2600000元、420000元,共计21011040元,经核算,该院认为中核公司要求致正公司向其支付46594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中核公司主张致正公司就案涉款项拖欠产生和易讯公司之间的纠纷导致损失共计4917259.94元,致正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中明确约定“3.由于我方的迟延付款行为给中核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中核公司应支付给易讯公司的违约金、滞纳金等各项索赔款以及诉讼费用。”现中核公司提举证据证明中核公司因致正公***付款行为,和易讯公司之间产生诉讼并实际发生损失4917259.94元,故该院认为中核公司要求致正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中核公司要求致正公司就该案承担律师费3232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销售合同中予以约定任何一方启动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不限于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查询费、判决执行费等)应由败诉方承担”,该院对于中核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保单保函费亦应属于上述费用,该院对中核公司要求致正公司承担保单保函费18496.64元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中核公司主张致正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国违约金性质是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现本院已经查明中核公司的实际损失为4917259.94元,并按照付款承诺函约定情形判令致正公司承担上述损失以及律师费、保单保函费等,现考虑致正公司欠付本金情况,考虑案涉合同履行和违约情形,认为中核公司再要求致正公司承担违约金,且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属于重复补偿救济情形,故该院予以驳回中核公司要求致正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关于***是否就上述致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在***和中核公司签订的承诺确认函中约定“1、***以及其实际控制致正公司承诺与中核公司签订合同(HT-2019-05-14-0001合同金额20684160元)、(HT-2019-10-28-0006合同金额4986360元)分别限定于2021年12月25日、2022年1月30日实际履行完毕全部款项结算付清。”考虑***作为致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其对于案涉两份销售合同款项结算付清,应视为其对于合同款的债务加入,故该院认为***应就致正公司向中核公司付款4659480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对于中核公司要求***就该案中判令致正公司所承担的除货款外的其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致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核公司支付货款4659480元;二、致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核公司支付律师费323200元;三、致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核公司支付费用4917259.94元;四、致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核公司支付保单保函费18496.64元;五、***对上述致正公司第一项债务向中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中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致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说明、金润公司说明、***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证明致正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6日分别向中核公司交付了质押的10套的希捷硬盘84个16T/sas及17套的希捷硬盘84个16T/sas,中核公司另外还收到价值6500000元的质押设备;结合致正公司提交的动产质押合同、到货通知单、仓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中核公司已经擅自出售11套,每台2000**元,2200000元应予抵扣;中核公司已经收到600301.74元设备,但未向致正公司支付货款,应予抵扣;2.处置抵债财产的商务函,证明中核公司发函告知价值6500000元的设备作为抵债财产的事实,中核公司应退还致正公司4640821.74元。中核公司认可**公司说明的形式真实性,内容真实性存疑,不认可关联性;认可金润公司说明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认可***确认书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的表面真实性,内容真实性存疑,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致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
二审中,***、中核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销售合同约定:致正公司分四次向中核公司进行支付,每次采用电汇方式向中核公司支付合同款的25%,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第三个月底(不含合同签订当月)前完成第一次支付,在合同签订后第四个月底(不含合同签订当月)前完成第二次支付,在合同签订后第五个月底(不含合同签订当月)前完成剩余两次支付。2019年10月28日销售合同约定:致正公司须在中核公司满足提交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签收证明、提交正式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票、本合同正本原件后,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以电汇方式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
二审中,致正公司、***及中核公司均认可未就质押财产折价达成一致意见。致正公司、***称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明确表示600301.74元应该给致正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致正公司与中核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致正公司向中核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中核公司与***签署的承诺确认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致正公司尚欠中核公司货款金额,中核公司所主张损失是否应由致正公司承担,***是否应就致正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致正公司尚欠中核公司货款金额。致正公司称中核公司擅自出售11台服务器、46套**品牌会议屏等质押财产,应分别抵扣2200000元和920000元,中核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致正公司与中核公司未就质押财产折价达成一致意见,致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核公司拍卖或者变卖了涉案质押财产,故致正公司主张抵扣相应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致正公司认为中核公司擅自处分了质押财产,对其造成了损害,可另诉解决。致正公司称中核公司收到其指定供货商设备,尚未支付货款600301.74元,应予抵扣,但中核公司不予认可,因致正公司认可其提交的证据没有明确表示该款项应支付给致正公司,在中核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致正公司主张抵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致正公司尚欠中核公司货款465948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中核公司所主张损失是否应由致正公司承担。依据致正公司向中核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由于致正公***付款行为给中核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中核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违约金、滞纳金等各项索赔费用以及诉讼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致正公司不但未按照销售合同支付货款,而且也未按照付款承诺函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存在延迟付款行为,并因此导致中核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中核公司依据付款承诺函要求致正公司承担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是否应就致正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签字确认的承诺确认函,***承诺对涉案销售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全部款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视为***对于合同款的债务加入,并就货款46594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致正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致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51.2元,由厦门致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188.79元(已交纳),由***负担36562.4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