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核华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核华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核华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科原大厦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俞丹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53甲。
法定代表人:陆俊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核华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易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案涉合同项下没有任何货物存在,一审判决认定易讯公司以货物的处分权实现货物交付,与事实不符。易讯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货物运输行为,供货仓库也没有存储过案涉货物。一审判决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易讯公司已履行供货等相关义务,中核公司亦出具签收单、验收报告予以确认”,易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货物信息(货物自谁采购、何时发运、验收仓库、验收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兰某某或者其名下的任何公司存储有案涉货物,又如何认定“易讯公司已履行供货等相关义务”?中核公司认为,在易讯公司未告知其通过兰某某向厦门佰信恒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信公司)采购货物、故意隐瞒“交易闭环”的情形,应当加重易讯公司的举证责任,由易讯公司出具案涉货物存储、采购及发运之证据。第二、案涉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易讯公司赚取的并非正常的交易差价,而是在第三人兰某某“自买自卖”下的垫资(不论是纯垫资还是垫资采购货物)利息。而易讯公司对交易安排是知情的,不具有善意,不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第三,易讯公司知晓且并积极配合兰某某融资,并故意隐瞒中核公司,属于恶意欺诈。易讯公司知晓交易全貌,且积极配合并进行垫资自始至终均未向中核公司披露其通过兰某某向佰信公司采购案涉货物。易讯公司主张其向佰信公司采购系中核公司指示,但易讯公司职工予以否认。中核公司自始至终均不知晓易讯公司系向佰信公司采购,正因为中核公司不知情,出于对兰某某的信任,没有实际验收货物即签署了验收文件,如中核公司知晓货物系兰某某控制的公司供应,必然不会如此大意。易讯公司至今没有披露货物的存储、物流等情况,进一步证明其具有欺诈故意。中核公司遭受兰某某欺诈签署验收单实际没有验收,原审法院没有核实货物的情况即判决中核公司支付货款,对中核公司极为不公平。总之,涉案合同系融资贸易合同,中核公司被欺诈而签署
,依法应予以撤销。
易讯公司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核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中核公司提供合同文本及交易模式,是本案交易模式的主导,并在易讯公司完成采购后,依据合同约定向易讯公司出具《验收单》,中核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易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一审法院确认易讯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系认定事实清楚。二、易讯公司与中核公司系通过招投标(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达成合作、订立合同,通过合同内容及履行方式能够证明易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履行采购合同。中核公司虽声称是借贷关系,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说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中核公司是否遭受兰某某欺诈,与易讯公司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易讯公司积极配合兰某某对其进行欺诈。
易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核公司:1.支付货款9 864 000元;2.支付违约金(以9 864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即签约后六个月的中旬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承担律师费420 57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中核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9年5月订立的采购合同;2.易讯公司返还9 288 000元货款;3.易讯公司赔偿律师费424 000元;4.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中核公司(甲方、需方)向易讯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产品价格及配置清单:1、产品总价为19 152 000元。2、产品价格及配置为同方威视品牌产品型号为CX6550DC公共安全设备X射线检查系统60套、含税单价205 200元、含税总价12 312 000元;同方威视品牌产品型号为V3.0软件X射线检查系统运行检查软件60套,含税单价114 000元、含税总价684万元。第三条付款条件:1、甲方分四次向乙方进行支付,每次采用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5%,即4 788 000元。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第四个月中旬(不含合同签订当月)前完成第一次支付,在合同签订后第五个月中旬(不含合同签订当月)前完成第二次支付,在合同签订后第六个月中旬(不含合同签订当月)前完成剩余两次支付。2、甲方须在乙方满足以下条件后进行支付:(1)甲方收到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所供的全部货物;(2)甲方收到本次合同盖章正本原件;(3)乙方提交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签收证明(以甲方用户书面盖章确认为准);(4)乙方必须依法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交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条货物的验收:1、如乙方交付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甲方有权拒绝签收,乙方应确保在7工作日内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重新交至甲方指定地点。2、货物初验验收工作应由甲方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完成,乙方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3、甲方在交货地对乙方提交的货物进行检验,若经检验的乙方提交的货物与本合同规定不符,则甲方有权要求供方全部更换或退货。5、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并不代表甲方已经接受或认可乙方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完全符合本合同的规定。未经甲方盖章确认的任何形式的验收文件均不具有验收合格的效力,且验收文件没有特别声明属于终验合格的,仅被视为初验合格。终验合格后,乙方交付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无法正常运行,或者在约定的保修期内无法完全得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时,乙方仍然应承担继续履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亦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及要求赔偿的权利。第七条违约责任:2、如乙方无法按时交货,应按照合同总额按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合同纠纷的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将该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裁决。任何一方启动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它费用(不限于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查询费、判决执行费等)应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24日,中核公司在一份硬件验收单上签章予以确认,载明验收内容为同方威视品牌产品型号为CX6550DC公共安全设备X射线检查系统15套、同方威视品牌产品型号为V3.0软件X射线检查系统运行检查软件15套,验收意见为“同意”。此后,中核公司又先后于2019年11月9日、2019年12月2日在两份硬件验收单上签章予以确认,载明验收内容为同方威视品牌产品型号为CX6550DC公共安全设备X射线检查系统共计45套、同方威视品牌产品型号为V3.0软件X射线检查系统运行检查软件共计45套。
2019年12月2日,中核公司与易讯公司共同出具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验收结论为:安检产品采购项目经过严格的测试和系统试运行,证明能够达到以下目标,可以进行最终验收:一、系统运行情况:系统运行良好。二、系统满足预定要求的程度:系统满足要求。三、技术培训及资料情况:资料提供完整。
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易讯公司向中核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共计19 152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0月22日,中核公司向易讯公司支付货款4 788
000元,又于2019年12月12日支付货款45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2020年7月14日,中核公司向易讯公司发出询证函,询问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中核公司欠易讯公司货款9 864 000元是否无误。
2021年1月28日,中核公司再次向易讯公司发出询证函,询问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中核公司欠易讯公司货款14 481 000元是否无误。
一审诉讼中,为证明中核公司有关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中核公司系遭受欺诈而订立案涉合同、其并未收到货物等辩称,其提交以下证据:1、审计事项确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系易讯公司员工景某某通过微信将审计事项确认单传送给中核公司,证明易讯公司和佰信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其垫付资金,进行融资性贸易。2、厦门致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正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安检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后附硬件验收单和项目验收报告、中核公司与易讯公司签订的案涉安检产品采购合同、易讯公司与佰信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019年5月签订)、佰信公司与致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019年9月18日签订)、中核公司制作的融资性贸易示意图,共同证明:致正公司和易讯公司签订一系列虚假的买卖合同,高买低卖、自买自卖,易讯公司向致正公司出借资金,本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3、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易讯公司于2019年6月向佰信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早于收货时间,不符合商业惯例。汇票属于可转让汇票,日期与审计事项确认单是一致的。4、采购说明,证明致正公司指定易讯公司为供应商,致正公司通过层层指定供应商的方式进行融资,中核公司属于央企,可以增信。5、微信记录,景某某截图其与兰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给钟某某,载明兰某某称“你们没有付款采购,我年底帮同方冲量压了3000多万进去”等内容证明易讯公司向致正公司催促还款,本案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致正公司陈述没有真实的货物采购,本案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致正公司与易讯公司已经认识,却未直接采购货物,意图欺诈中核公司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6、威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并无货物采购,不符合买卖合同特征。7、单一来源采购截图及易讯公司的报价文件,证明易讯公司没有通过公开招标与中核公司订立合同。8、(1)兰某某和钟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兰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询问中核公司“易讯先把合同盖章快递给你,你看快递给谁收”、又于2019年4月28日询问“2000万那笔合同开始走流程没有?易讯在问”;(2)景某某和钟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5月易讯公司与中核公司就合同快递事项进行沟通,证明兰某某指定易讯公司、中核公司建立了本案的合同,易讯公司陈述不认识致正公司,存在逻辑问题。9、钟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主要作证称:其系中核公司的市场专员,本案没有真实的货物发生;证人与致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兰某某系老乡,其在签收单和验收报告上签字的原因系听兰某某称有过单的项目,整个流程由兰某某安排,兰某某称有货,但证人未见过,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因为中核公司联系威视公司,了解清楚了真实出货清单给佰信公司,实际数量是对不上的,除非是不通过威视公司下单;中核公司未向易讯公司给付货款的原因系兰某某未安排款项给其,其无法支付;佰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兰某某系夫妻关系,致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兰某某的小舅子。经一审庭审质证,易讯公司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因为前任领导离职时做了审计,向中核公司发送该材料的原因是催款,且未确认易讯公司的融资行为。对于证据2无法核实安检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但合同后附硬件验收单上加盖有中核公司印章且有钟某某的签名;认可安检产品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核实;融资性贸易示意图系中核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依据,且无法证实兰某某与致正公司和佰信公司的关联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对于出具时间问题,给汇票是考虑到账期的问题,易讯公司的汇票是六个月的远期承兑,不是现款交易。在签约谈判的过程当中,一个是现款价,一个是欠款价。易讯公司所以给付的是六个月的承兑汇票,给一个现款价的合同。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其在此之前不知道有这样的采购说明存在。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其之所以添加兰某某系因为兰某某系佰信公司的人员,其自称是佰信公司的合同执行人,是因为本次的采购行为双方才认识,因为易讯公司每天都在向钟某某催款,催款未果,所以联系了相关人员;对于兰某某第一句话,恰恰可以说明在兰某某与景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没有借贷的合意,并没有中核公司所称的借贷。兰某某和钟某某是老乡,在很早以前两人关系就非常好;因为本案项目认识的王某、钟某某和兰某某,王某应该是兰某某的朋友。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也不是真实的,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从中核公司举证的角度来说,认可佰信公司是威视公司的经销商,侧面说明易讯公司的采购是正规的,佰信公司从威视公司处采购多少货物,与易讯公司无关,对于情况说明载明的经销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单一来源系公开招标是一种方式,易讯公司系在网站上投标的。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中核公司主张的借贷合意。对于证据9证人与中核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对中核公司有利的陈述。同时,易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公证书,证明涉案合同是经过中核集团采购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的招投标程序与中核公司达成的合作。2、威视公司发给中核公司的制造厂的授权函,证明佰信公司是威视公司的经销商,易讯公司2019年5月24日中标公示,中标之后联系厂家,在采购威视公司产品的时候,威视公司告诉易讯公司佰信公司系核电站项目的代理商,易讯公司需要威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才可以与佰信公司签约。3、中核公司涉案项目经办人钟某某与易讯公司财务总监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月,中核公司一直在恳请易讯公司能够就本案达成一致,出具一个还款计划,并未提及借款约定及欺诈行为。4、易讯公司涉案项目经办人景某某与中核公司钟某某及佰信公司经办人兰某某三方添加微信的时间均是在中标后即2019年5月后,在此之前都不认识。经一审庭审质证,中核公司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系受致正公司指定易讯公司为供货商。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未加盖中核公司或佰信公司的公章。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恰恰证明佰信公司和致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兰某某与易讯公司相互串通,通过中核公司增加信用、背书,使中核公司遭受欺诈。
一审诉讼中,中核公司称其本应通过循环交易赚取100余万元的差价,但是并没有实现;致正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付款情况为: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了480万元、于2019年10月14日支付了371 000元、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了490万元、于2019年12月15日、16日、17日分三笔每笔10万元合计支付3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对此,易讯公司称其不清楚上述情况。
一审诉讼中,易讯公司提交易讯公司(甲方)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大成律所)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20 576元)和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补充代理协议(补充约定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420 576元律师代理费是依据沈阳市律师协会沈律协议沈律协字[2015]6号收费标准并优惠收取的案件一审的律师的代理费;如果未来案件发生二审和执行程序,余下的程序乙方免费代理,不再另行收取代理费)、以及易讯公司支出律师费420 576元的电子回单和大成律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易讯公司就本案支出律师费420
576元。
一审诉讼中,中核公司提交其与北京特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特派律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特派律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费404 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中核公司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支出凭证,中核公司称没有证据提交。
一审诉讼中,该院释明中核公司通知致正公司、佰信公司及兰某某出庭作证,中核公司未通知上述单位或个人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易讯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核公司是否受到易讯公司与案外人的欺诈。二是中核公司是否应给付易讯公司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焦点一,该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相关规定,本案中,中核公司应就其有关案涉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其系受欺诈所签订等辩称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品牌、名称、型号、单位、数量以及单价和总价等内容,而对于签约的意思表示,中核公司一是未举证证明其签订采购合同时双方并非建立真实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二是未举证证明易讯公司存在与案外人建立了企业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三是未举证证明易讯公司与案外人存在串通告知中核公司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而现有证据显示案涉采购合同的签订过程系通过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建立,并无不当。其次,中核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由兰某某设计、促成案涉采购合同的签订;假使如中核公司辩称其系参与闭环融资交易、意图赚取差价,一方面,中核公司主张对于合同链条的设计、货物的实际操作方并未出庭作证证明其上述,另一方面,中核公司的上述主张应属于其自行商业考虑和对商业利益的安排,不能因此否认采购合同相对方即易讯公司进行货物买卖的目的。第三,易讯公司向上游供货商的采购行为,以及由上游供货商直接向中核公司进行供货的行为,中核公司就此出具签收及验收证据的事实,并不存在中核公司辩称的不符合商业常理之处。第四,中核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并未显示各方形成了企业间借贷之合意,易讯公司内部审计材料亦未确认中核公司辩称的融资性贸易的事实,证人证言中亦显示证人并不确定兰某某是否有货,证人作出本案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证言应属证明力不足。第五,中核公司针对易讯公司出具承兑汇票的时间、认识兰某某并向兰某某催款等事实不符合常理的辩称,易讯公司均作出回应,其解释内容并无不当。最后,中核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其就案涉采购合同出具的收货单据和验收报告;而中核公司提交证明文件等亦不足以否定案涉货物的来源真实性。据此,该院认为中核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其就此提出撤销合同、返还货款及律师费损失等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结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易讯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易讯公司与中核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亦应当有作为商事主体的合理预期。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易讯公司已履行供货等相关义务,中核公司亦出具签收单、验收报告予以确认,上述验收单据的出具,一方面意味着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处分权能得到实现;另一方面意味着作出了同意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易讯公司可据此向中核公司要求所有权处分权能实现后的相应对价,现依据采购合同相关约定,采购合同约定的四笔付款中后两笔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故该院对易讯公司要求中核公司给付货款9 864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核公司至今欠付上述货款未予付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易讯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违约金作为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或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兼具补偿以及惩罚功能,故该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易讯公司的实际损失、中核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减为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易讯公司主张的计算基数和起止时间并无不当,该院不持异议,据此,该院对易讯公司违约金诉讼请求中以下的部分予以支持:以9 864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易讯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易讯公司要求中核公司给付律师费损失一节,因该项费用的承担在案涉采购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现易讯公司主张的金额结合委托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并无明显不当,故该院对易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该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该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核公司给付易讯公司货款9 864 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9 864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核公司给付易讯公司律师费损失420 5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易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核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中核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核公司经办人钟某某与厦门来得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得顺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证据二、来得顺公司情况说明,证据三、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钮斌情况说明,证据四、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五、易讯公司经办人景某某宇中核公司经办人钟某某的聊天记录。经质证,易讯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双方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钟某某在哪签收易讯公司无法控制;对证据二形式上确实盖了公章,但是不知道公章是否为来得顺公司的真实公章,结合证据一,应到庭说明,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不清楚是谁亲笔书写,钮斌和中核公司、易讯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关,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威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该授权函是对中核公司出的,不是对佰信公司出的,威视公司大股东是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是中国核工业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又控股中核公司,所以威视公司和中核公司是同一控制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中核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核公司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二、三因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性质及效力。
第一、关于采购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中核公司上诉认为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的性质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易讯公司与中核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无借贷的合意,易讯公司对中核公司主张的融资目的并不知情。另,中核公司主张其系受到欺诈签订合同,主张合同应予撤销,本案中,中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易讯公司对中核公司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事实,使得中核公司陷入错误的认识,中核公司基于错误的认识而签订了案涉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采购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且无撤销事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第二、关于合同文本内容及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本案采购合同就货物的品牌、名称、型号、单位、数量以及单价和总价等内容均作较为详细约定,且合同约定考虑到市场波动或违约的风险,符合商事交易惯例、市场规律。从合同文本内容看,亦得不出涉案合同系借贷合同的结论。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1月9日、2019年12月2日,中核公司陆续在验收单上签章予以确认,验收意见为“同意”。2019年12月2日,中核公司与易讯公司共同出具项目验收报告。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易讯公司向中核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共计19 152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结合验收单及货款支付等情况,判决认定易讯公司完成交货义务,中核公司给付剩余货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 399元,由北京中核华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曹明哲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