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核华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核华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科原大厦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郑晓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核华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华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支持以“旷工”为由“解除已解除的劳动合同”,适用法律不当,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不符,违反法理和逻辑,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支持中核华辉公司以“突然袭击”方式,要求**“必须于通知当天复工”,违反法律赋予的合理准备时间,与常识也不符,缺乏合理性,应无效。即便假设(再次)解除行为有效,对**因执行公司“回去等候复工通知”决定而造成的工资损失,由无过错的**承担,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合同,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2950元;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日至实际支付工资之日止的工资。
中核华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中核华辉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核华辉公司员工何青在2016年8月19日明确告知**,中核华辉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回公司上班,并告知**不按时上班,将按照公司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处理,**在接到通知后,并未告知中核华辉公司其行程安排或是向中核华辉公司请假,而是前往日本直至2016年8月31日回国,该行为已属旷工。中核华辉公司依据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规章制度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本人,解除依据充分、解除程序合法,故对**要求撤销中核华辉公司2017年5月18日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于2016年8月19日后未到岗上班,存在旷工行为,故**要求中核华辉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8月19日后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