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1民初1059号 原告: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05422943,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霞街176号互联网园4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楼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9289676X8,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北山镇泉山村泉山街3号行政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与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峡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精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峡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另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浙1121民初105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设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账户(3XXXX5)的存款236433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益公司起诉称:2016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千峡湖旅游度假小镇(一号区块一期)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网络设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千峡湖旅游度假小镇(一号区块一期)项目的网络设备,项目已于2016年11月8日到货签收,设备在2017年4月25日安装调试完成,且系统一直运行稳定,具备验收条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共同签署工程调试验收单。按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以下安排支付合同款项:“2、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308000元”,“3、安装调试并验收之后,乙方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与甲方存档并递交结算文件,经甲方审核后,且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即218000元”,“4、剩余的10%即218000元作为保修金。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一年支付3%即65400元”。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发出《关于敦促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款项的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对该合同已完工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停工导致的无法安装调试的工程量双方协商解决办法另行签订协议。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回函要求原告与被告工程部核对到货及安装工程量后,进行中途结算及确认工作。其实原告在2018年1月28日提交的验收报告及2018年3月18日提交的合同变更申请中双方就已经明确了已安装工程量及未安装工程量。但原告收到被告2018年12月17日的回函后仍然积极与被告工程部联系及时与之核对,但被告方工作人员以“需要与工程部同事核对,具体解决方案需要请示公司领导”为理由迟迟未办理已安装工程量的款项支付及未安装工程量的具体解决办法及款项支付。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敦促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款项的第二次催告函》,被告接函后提出让原告于2019年7月提交结算资料,收到后会尽快进行审计审核。原告再次配合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7月25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提供《千峡湖旅游度假小镇(一号区块一期)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结算书一式三份,文件于2019年7月26日签收。被告收到结算书后仍提出目前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款,不能安装剩余设备,未安装部分要协商其他付款方式。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双方就未安装工程量款项支付事宜迟迟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此为理由,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526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26000元为基数,按照未能履约部分金额年利率24%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暂计766天,违约金暂计人民币768602元,计算明细见附件《利息计算表》)。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年质保金654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5400元为基数,按照未能履约部分金额年利率24%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暂计416天,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7889元(计算明细见附件《利息计算表》)。以上两项合计2377891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526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8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违约金暂计584458元);2、返还保修金218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5月8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的违约金(以65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5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违约金暂计23904元,以65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5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违约金暂计11968元),以上两项合计236433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被告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千峡湖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526000元无事实依据,该数额原告是按合同总额的90%比例扣减已支付的20%即436000元计算而来。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报价清单中的金额包含了设备和安装、调试等全部费用。案涉工程目前仅安装了部分设备,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先支付2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后再支付后续款项。现因工程未全部完工,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到90%比例的款项,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当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三年,质保金分三期无息支付。目前该工程未全部完工,尚未进入质保期,所以原告主张质保金不能支持。 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20%,因合同未全部完工,尚不具备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精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网络设备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网络设备合同》,约定被告就千峡湖旅游度假小镇(一号区块一期)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向原告采购设备的事实。 2、设备到货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已将设备交付至合同约定地点,并由约定签收人即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 3、验收报告原件一份;4、工程调试验收单原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试运行稳定,于2018年1月28日双方签署工程调试验收文件的事实,另外双方对质保期进行过变更,该变更经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 5、《关于敦促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款项的函》复印件一份;6、EMS快递面单复印件一份;7、催款函的回复原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为催告被告履行《网络设备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且被告已收到催款函并回函确认的事实。 8、合同变更申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就《网络设备合同》因被告原因导致的部分设备未安装、未调试验收、结算支付款项等事项,主动向被告提出解决方案,并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9、《关于敦促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款项的第二次催告函》复印件;10、EMS快递面单复印件;11、催款函的回复原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为催告被告履行《网络设备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9年6月13日第二次向被告发送催告函,且被告已收到催款函并回函确认的事实。 12、结算书原件;13、EMS邮政专递面单复印件一份;14、EMS签收截图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提供结算资料,且资料已由被告方签收的事实。 被告千峡湖公司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到目前为止部分设备未安装,不具备第二期付款的条件,不构成违约。另外现在原告主张要求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我方认为过高,应当以损失为基准。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11月8日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货物,但有些景点未建设,这些货物不符合安装条件,当时只是先买货了。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是原告单方拟定,在第37页中**作为员工的签字,仅能代表货物移交接收,至于质保期的时间问题,并不是**所能代表的。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已安装部分确实在2018年1月28日已经调试完成。 证据5、6,时间太久了,未找到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7,真实性确认,但不确定是否是针对原告的催款函的回复,内容上看仅仅是确认了部分货物安装,对结算没有达成一致。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提到了四个景区未建设,不具备安装条件,对到货情况和已安装情况没有异议。 证据9、10,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回复函第二条就是指案涉工程,但其内容只是双方沟通的过程,未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12,不予以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特别里面对已安装和未安装部分款项作了分摊明细,但根据合同约定我们方已经支付了20%,还不具备第二期付款的条件,对于原告所做的分摊不予认可。证据13、14,原告未提供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千峡湖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精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现是否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双方争议焦点,下文予以论述。证据3,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待证事实之一即质保期有无变更约定,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下文予以论述。证据7、11,系被告针对催款的回复函,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6、9、10,即原告的两份催款函和EMS快递面单,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并不确认,但是被告又未能提供另外的催款资料,且从催款函内容上看,与千峡湖公司的两份回复函内容相互对应,故对于精益公司的催款函及EMS回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无异议,对三性予以认定。证据12、13、14,本院认为从被告2019年6月的回复函看其要求原告在7月提交结算资料,现虽原告未能提供快递原件,但其EMS的快递面单及EMS邮寄查询单号以及结算书均能与原告的该回复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故该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25日按被告要求向其寄送结算书,被告在7月26日收到上述资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千峡湖公司因青田县千峡湖旅游度假小镇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精益公司购买网络设备一批。双方签订《千峡湖旅游度假小镇(一号区块一期)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合同价款为2180000元,具体货物包括核心交换机、汇聚交换机……施工及辅材、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等。交货地点为千峡湖旅游度假区。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36000(肆拾叁万陆仟圆整)作为合同预付款。2.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308000(壹佰叁拾万零捌仟圆整)。3.安装调试并验收之后,乙方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与甲方存档并递交结算文件,经甲方审核后,且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10%即¥218000(贰拾壹万捌仟圆整)。4.剩余的10%即¥218000(贰拾壹万捌仟圆整)作为保修金。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一年支付3%,第二年支付3%,第三年支付4%,保修金不支付利息(如乙方未履行保修承诺,甲方额外支付的维修费应从中扣除)。5.乙方收取每一期工程款前必须递交符合国家及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要求的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而造成工程款的延误及一切损失由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涉。违约责任包括:需方无故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双方在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约定:保修期持续3年或上款规定的保修期顺延到期日且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乙方,保修金在保修期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了预付款4360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精益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指定交货地点,并由被告公司员工**在设备到货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在收货确认单中不包括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部分,该部分双方约定的价格为40000元。 2017年4月,原告精益公司完成了度假小镇景区部分的设备安装及调试。2018年1月28日,原告制作了《验收报告》交由被告,申请就已经安装完成部分进行验收。《验收报告》第37页中,原告表示:千峡湖度假小镇(一号区块一期)项目网络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清单包括度假小镇、冷水坑、渔村、***和龙宫岱五个景区的设备,由于整体施工工期延误,目前只完成了度假小镇部分的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冷水坑等四个景区海未实施,目前四个景区完工时间无法确认,导致项目现场无法达到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条件,特申请将2017年4月份的度假小镇部分设备进行验收及结算。针对合同未安装部分的设备我司仍然履行合同中的相关技术服务,根据项目进度继续提供安装调试等服务。因贵方建设工程延误导致我方无法按期入场完成合同清单内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工作,故我方针对该项目的保修期起算时间按设备到货签收往后延6个月开始计算,即该项目的保修期起始时间为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止,该页验收报告由被告员工**签字。同日,**与被告的另一员工***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调试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已安装的设备已经调试完成,试运行阶段正常。 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变更申请》一份,请求对原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进行变更,将已安装设备进行验收及结算,同时确认已安装部分价款为1039208元,未安装部分价款为1140792元(未安装设备中包括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的40000元)。2018年3月18日,该申请书由被告公司信息部门负责人欧阳光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 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敦促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款项的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并另行协商确认未安装工程及未付款项,并再次提出质保期已变更,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回复称请原告及时联系工程部核对到货及安装工程量后,进行中途结算及确认工作。2019年6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关于敦促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款项的第二次催告函》进行催讨,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回复称请原告在2019年7月提交相关结算资料,收到结算资料后会尽快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计审核。被告未就本案工程支付过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剩余合同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质量保修金是否应当退还;3、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确认合同项下款项包括已经安装完毕的货款金额1039208元部分及未安装的1140792元部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60%,乙方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予甲方存档并提交结算文件,经甲方审核后,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买方应当为卖方提供完成设备安装的必要条件,现从被告给的回复函看,被告系因股权纠纷等自身原因,导致整体项目进度延误,原告仅能完成部分设备的安装,并不能归因于原告。且对于已经完成的项目1039208元部分,原告已经单独提出验收申请并要求结算,被告也对该部分单独通过验收,从被告对原告要求结算的多次回复看,被告亦对中途结算进行了认可。故本院认为,对于该已经安装部分的剩余货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支付。即在该部分验收完毕后支付60%,在提交结算文件后支付10%。对于未安装的部分货款本院认为,现原告早在2016年11月即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在之后将近4年的时间内均未提供安装条件,且在本院当庭询问其现能否确认何时具备安装条件时,仍表示无法预计和确认,对此早已超出原告的合理期待。在此期间,原告亦多次向被告主张重新磋商,被告始终消极不作为,被告的不作为妨害了条件的成就,故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交付标的物及支付货款为双方的主要义务,现原告主要义务早已积极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过错,在被告自己先行违约的前提下,不应以此来抗辩付款义务,被告的该行为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及商事交易效率原则,故本院综合认定对于未安装部分款项现被告亦应当支付,若需要原告履行安装义务时被告可以再向原告进行主张。但现根据原告方的结算书等资料未安装部分包括综合布线系统的40000元,该部分在收货清单中未显示交付,被告亦认为未收到该部分货物,而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安装费的摊派,考虑到原告确实未履行部分安装义务,故对该40000元部分本院酌情在剩余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对于争议焦点2,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从工程通过验收开始计算,但原告在2018年初提供的《验收报告》中已经提出对质保期的计算进行变更,变更为设备到货签收后延6个月开始计算3年,即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该页变更申请已经被告公司员工**单独签字确认。现虽被告千峡湖公司抗辩称**仅为公司技术工作人员,无权变更质保期约定,但从原被告之间的设备到货确认单及之后的工程调试验收单可以看出,对于本合同项下项目**多次作为被告方的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原告在2018年11月的催讨函中再次提及质保期已经变更计算,而被告在回函中亦未针对此提出异议,故综合认定,本院认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已就质保期变更达成约定,现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需要等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三年返还,但是现在双方对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开始计算已经做出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中约定:保修期持续三年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被告)对质量无异议后14天内即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支付乙方(即原告),故现质保期三年已满而被告未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质保金应当退还。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方亦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考虑到原告方的商事交易实际资金成本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本院认为,对于已经安装并验收的1039208元部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相应款项,即验收合格后15日内,2018年2月12日前支付60%即623524.8元。对于剩余的10%即103920.8元,按双方约定应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审核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原告已在2019年7月26日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结算文件,现被告未予审核系因其自身原因,且该设备早已满足正常运行6个月的条件,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在收到该结算书后5日内即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10%货款103920.8元。剩余10%103920.8元作为质保金,按照双方约定在质保期满14日内即2020年5月22日前支付。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应当就上述未支付部分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未安装部分的剩余款项共计872633.6(1140792-40000-228158.4)元部分,包括质保金110079.2元【(1140792-40000)*10%】、剩余货款762554.4元,质保金110079.2元同样应在2020年5月22日前支付,之后计算违约金。剩余货款762554.4元因之前未进行安装双方也未曾就如何付款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本院酌情认定自原告向法院进行起诉主张之日起即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质量保修金共计170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货款623524.8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货款103920.8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货款762554.4元自2020年4月26日起,质量保修金214000元自2020年5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56元,由原告杭州精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84元,由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17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千峡湖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 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