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马镇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镇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扎拉营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65-A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马镇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长石基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长石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50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理。 文旅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为《软件管理系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软件合同》)第11条关于“原诉方法院”未能做出一致的文义解释,该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关于“原诉方法院”的认知和解释是一致的。1.在一审裁定中的答辩意见是“其已在2022年10月17日作为原告方先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从该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双方对“原诉方法院”的理解和认知是一致的,即本案应由涉案合同纠纷最先立案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双方分歧仅仅在于本案与(2022)冀0826民初5748号(以下简称“另案”)的立案时间不同。2.中长石基公司在另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事上诉状中也明确确认,双方的管辖权约定合法有效,且该约定并不会产生认知上的歧义,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住所地”的规定也没有本质的区别。二、中长石基公司已在另案的开庭过程中就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并明确对本案提出撤诉,该事实证明其认可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和另案的管辖权。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但由于另案与本案系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已进入实体性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明知另案在先立案的情况下,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四、再退一步讲,如一审法院坚持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另案中关于《软件合同》单方解除权的问题尚未形成结论性意见,本案审理可能有赖于另案关于单方解除权的确认,文旅公司如在本案中提出关于单方解除权的确认的反诉,势必造成两个法院关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裁判能否统一的问题,也会造成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反诉能否审理的问题,不利于本案、另案的事实的查清和统一认定。 被上诉人中长石基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双方因《软件合同》产生纠纷。《软件合同》第11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根据双方的协议条款经协调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原诉方法院进行诉讼。”“原诉方所在地”并非专业的法言法语,双方对“原诉方法院”未做出一致的文义解释,系属约定不明,故该管辖条款无效。第二,两个案件不属于同一案件,两个案件存在诉讼主体地位不同,诉讼请求不同等情形,分属不同的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复立案的情形。中长石基公司有权就本诉提起反诉,但另案审理法院已当庭拒绝反诉请求,故其有权就反诉的诉讼请求独立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软件合同》第11条规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根据双方的协议条款经协调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原诉方法院进行诉讼。”其中,“原诉方法院”属于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长石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中长石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文旅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