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

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北京市中伦文德(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高剑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已明确载明付款期限是错误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付款的结算方式是,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5%款项,同时乙方开具至100%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付款义务的履行并没有明确的付款期限,而是必须满足上诉人验收合格这一前提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54,512.4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原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乙方)与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含附件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Windows操作系统、Office文档办公软件(PC操作系统300套、Office办公软件218套、SQL数据库2016标准版1套、SQL数据库用户端许可20套、服务器操作系统1套、服务器操作系统客户端10套),乙方负责于本合同生效后60日内将甲方所购买的产品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即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其费用和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方法、规格、质量等向甲方交付上述产品的同时还应向甲方交付相关技术资料。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经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为1,298,920元(税金17%)。产品到达甲方约定指定地点并经甲方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款项,同时乙方开具至100%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的违约责任。技术协议第四条约定,验收时间为本项目相关软件稳定运行一个月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技术协议落款处无被告单位公章,有“陈喆”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末向被告交付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签收文件及验收文件。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提供的产品提出过数量或质量异议。2019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298,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原告与被告单位IT专员肖东东微信沟通付款事宜,肖东东表示其已将付款事项起草并报批,业务部陈喆意见为同意,但项目在高级总监处被驳回。合同履行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2017年12月15日,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指定产品交付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作为买受人,依约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明确载明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54,512.48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产品未经检验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标的物的检验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法依约积极履行检验义务,其不得将本属于自身的合同义务转嫁至原告,被告收取原告产品至今已近4年,远超出合理的检验时间,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在数量或质量上存在问题,故可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已经过了被告的检验且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在原告尚未开具全额发票前,被告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问题。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的同时附有向买受人开具发票的义务,该义务系从属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完成主合同义务,依约定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以相对方的附随义务对抗本方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系属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12月将产品交付被告,产品质保期为1年。依照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产品到达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款项,剩余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故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货款1,254,512.48元;二、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畅通数据通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54,512.48元为基数,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期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91元,减半收取8,045.5元,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上诉人主张案涉产品未验收合格,案涉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的陈述,其2019年起已经使用案涉产品,即便案涉产品未验收,但上诉人实际使用行为即应当视为对案涉产品的实际验收合格。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1元,由上诉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贺新发
审 判 员  张忠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唐晓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