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19859号
原告:**,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广,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智慧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阳关中路114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峰。
原告**与被告敦煌智慧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旅游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慧旅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采取断开链接、删除等方式停止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敦煌智慧旅游官方”继续登载侵权图片;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及合理费用2020元(律师费2000元及公证费20元),以上金额合计70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涉案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经查,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敦煌智慧旅游官方”中,于2018年7月16日发布的“爱上甘南,只需要这12个瞬间”一文。该文章中未经许可,以吸引读者、宣传、推广为目的,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共1张)。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支付原告为追究被告法律责任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智慧旅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权属事实
**于2015年10月2日于拉卜楞寺拍摄了涉案作品,图片编号为IMG_4799,并于2017年8月17日发表在图虫网中“刘美腻”的个人账号中。**当庭展示了涉案作品原图信息,并登录其个人账号查看了涉案作品发表情况。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20年5月19日,**委托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电子证据保全,该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微信公众号“敦煌智慧旅游官方”(微信号:×××)系被告智慧旅游公司运营,该公众号于2018年7月16日发布的题为《爱上甘南,只需要这十二个瞬间》一文使用了涉案作品一幅作为文章配图。文章阅读量为960。庭审中经核实,涉案作品已经删除。**支付时间戳取证费用20元及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智慧旅游公司签收本院诉讼材料及传票的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原图和网站发表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智慧旅游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侵犯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智慧旅游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核实涉案作品已经删除,**当庭撤回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智慧旅游公司的违法所得,**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另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其无法证明具体的支出项目且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智慧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敦煌智慧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敦煌智慧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慧超
书 记 员 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