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8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2016年3月8日到被上诉人处入职,7月份成为被上诉人的正式员工,试用期为4个月且签订了试用期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6年7月份开始计算,应该自2018年7月份提起劳动仲裁才算过了劳动仲裁时效,而上诉人于2018年5月就向蒸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因延迟转正少发的工资600元以及工资赔偿金420元。上诉人于2017年3月28日发生工伤事故被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止共计19个月,按每月3155元计算共59945元,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56947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医疗费60476元以及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612元;2、判决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向***返还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期间扣取的押金1000元;3、判决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向***支付未及时转正工资6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向***返还其工伤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80元;5、依法判决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向***支付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420元;6、依法判决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向***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间的赔偿金4800元;7、判决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向***支付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3366元/月共40392元,2018年3月27日后按月支付医疗期病休工资2365元/月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止共16555元;8、依法判决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为***补缴2016年3月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9、依法判决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向***支付工伤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5060元(变更诉额为60476元);10、判决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1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8日入职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安装部从事技术员工作,入职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主要按照出勤情况计算工资。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在***经4个月的试用期后转为正式员工。双方曾补签一份落款为2016年6月1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对***从事的岗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除合同的情形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7年3月2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2017年4月25日的出院医嘱记载为“1.出院带药继续治疗。2.术后1、3、9月及1年复查摄片。3.未经医生许可,患肢不得下地负重行走”。2017年4月17日,***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后君临公司配合***进行申报,2017年8月1日,***伤情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13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7年11月29日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侵权人***,后双方在该院的组织向达成调解协议,侵权人***赔偿***68000元。2018年11月5日,***再次因上述伤势入住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11月19日的出院医嘱记载为“1.出院后继续带药治疗。2.注意休息半年,1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半年内避免体力活动。3.术后1、3月来院摄片复查。4.不适随诊”。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为:2016年4月1850元、2016年5月760元、2016年6月1760元、2016年7月2448元、2016年9月6571元、2016年9月2632元、2016年10月2674元、2016年11月2938元、2016年12月6022元、2017年1月4252元、2017年2月2205元、2017年3月3750元,即平均为3155.17元/月。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度的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扣发***工资100元/月,共计1000元。2017年3月,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欠付***80元的工资。
又查明,因双方对于工伤期间的待遇问题发生分歧,***向衡阳市蒸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委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一、支付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612元;二、返还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期间扣取的押金1000元;三、补发2017年6月未予及时转正工资600元,工伤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80元;四、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20元;五、支付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间的赔偿金4800元;六、支付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6080元;七、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待遇3080元,并按月支付工伤医疗康复期病假工资2688元/月。增加的仲裁请求为:一、补缴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社保;二、支付工伤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5060元;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四、协助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报销事宜;五、支付因申请劳动仲裁调取相关资料产生的费用及交通费用100元。”后***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仲裁申请书中记载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君临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起反申请:“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9月18日解除”,仲委会对于上述仲裁申请与反申请进行合并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衡蒸劳人仲委[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扣发的工资1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58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单位部分,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放弃要求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赔偿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且***2016年3月8日入职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处,法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二、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期间,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扣发***工资1000元,2017年3月扣发80元,以上共计1080元,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应支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限期支付上述扣发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对于***主张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实际的试用期为4个月,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即使***实际履行的试用期为4个月,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该试用期的适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之规定,故对于***主张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补发2017年6月未予及时转正工资600元以及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800元的两项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四、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已为***购置2017年度的工伤保险,***伤情已于2017年9月13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薪留职期间应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13日,故一审法院确认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应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931.02元(按***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3155.17元/月计算)。***主张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停薪留职的工资已经包含了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故***另请求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待遇308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工伤医疗康复期病假工资2688元/月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按照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故对于***主张作为用人单位的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50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领取工伤保险金过程中依法需要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协助的部分,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应予配合。六、***未提供其申请劳动仲裁调取相关资料产生的费用及交通费用100元的相关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主张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补缴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保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在本案受理后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属于仲裁阶段未提出而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商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1080元;二、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931.0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因上诉人在仲裁中已经当庭撤回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因该诉请未经过仲裁程序,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支付420元的工资赔偿金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限期支付上述扣发的劳动报酬,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支付19个月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应当截止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其要求支付十九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提交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相关证据,综合本案上诉人为九级伤残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诉请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医疗费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到工伤时已经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绝配合其办理工伤保险赔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购买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