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

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2民初163号 原告: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306号(鸿运数码广场第二层21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 原告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安防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君临安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临安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韩国日新S3牌光纤熔接机一台、华为MATE白色手机一台、工程***等工具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830元;2、判令被告按公司管理制度归还工具或赔偿损失,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工具或经济损失结清之日至按30元/天向原告支付工具占用费29300元(截止起诉日为29300元),市场行情租金300元每天,减免70元每天,仅收取30元每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3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2017年3月28日受伤即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也不向原告公司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提供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领取了原告公司的韩国日新S3牌光纤熔接机一台、华为MATE8白色手机一台、工程***等工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830元,上述物品价值33830元,并支付工具占用费29300元,共计63130元。被告***自2017年3月28日起即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离岗后被告***应当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进行任何返还。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所有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酿成此次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被告与原告公司数位员工参与多个工程项目施工及维护。每个工程完工后,所领物品均如库。2017年3月28日被告因在去施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工伤。因原告拖欠被告工伤相关待遇而致原告捏造事实报复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安装部技术员工作。2017年3月28日被告在去施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和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对这些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领取的原告的一台韩国日新S3牌光纤熔接机、一台华为MATE8白色手机、一台工程宝等工具是否归还给了原告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2017年1月24日领取原告的一台韩国日新S3牌光纤熔接机被告签名的出库单、2017年3月17日被告在会议记录本上注明领取华为(白)手机一台的会议记录单,并提供了原告公司工具管理制度及2016年9月1日至12日的三份工具入库单,但未提供被告领用工程宝的证据。工具管理制度规定工程部需严格按照“工具领用表”来使用工具,并填写“出库单”签字进行借用,……;熔纤机、工程宝……等贵重工具共用,由仓库统一保管,根据项目需要提前申请借用,一个项目使用完当天下班前归还,如特殊情况,第二天归还仓库并办理入库签字手续,谁借用谁归还,谁丢失谁赔偿原则,以出入库单签字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签名的出库单和其注明的领一台华为(白)手机、三份入库单及工具管理制度无异议,但认为入库单不完整。本院认为原告的工具管理制度规定一个项目使用完当天下班前归还,如特殊情况,第二天归还仓库并办理入库签字手续。被告领用工具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和2017年3月17日,被告2017年3月28日在去施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如被告在受伤前领用工具未入库,原告可以按其工具管理制度要求被告将所领用物品交还公司,原告也在被告受伤后要求被告归还所领物品,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仍可向被告索要其所领物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向被告索要被告所领物品,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领用工具及工具入库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均由原告保管,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仅仅是2016年9月份的入库单,这样就不能排除被告此后所领物品已入库,因此,对被告入库单不完整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领用的物品未入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君临安防公司虽能提供被告***向其公司领取了物品的相关凭证,但物品入库单在原告方,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物品入库单,这样就不能证明被告所领物品未入库。即不能证明被告所领物品尚由被告占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领物品及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其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国成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 (四)返还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