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8民初3527号
原告(被告):***,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原告):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路**(鸿运数码广场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受理后,立案案号是(2019)湘0408民初3527号民事案件。2020年1月3日,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将***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立案案号是(2020)湘0408民初60号民事案件。本院受理两件案件后,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20)湘0408民初60号民事裁定,决定将两件案件合并审理。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两件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君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019)湘0408民初3527号案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临公司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共13个月病伤假工资13312元(1288元×80%×13个月);2、判令君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04元(3238元×8个月);3、判令君临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04元(3238元×8个月);4、君临公司支付***旧伤二次手术期间停工留薪期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工资待遇22666元(3238元×7个月);5、君临公司支付***停工津贴2019年6-7月2176元(1088元×2个月);6、解除***与君临公司劳动关系,由君临公司支付3个半月经济补偿款11333元(3238元×3.5个月),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7、君临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088元;8、君临公司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10362元;9、君临公司为***办理工伤基金中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10、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入职君临公司,签订为期3个月的试用合同,并每月扣发原告100元作为押金,扣满1000元止。试用期工资为60元/天,转正后工资为80元/天。2016年7月***成为正式员工,工作期间君临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12月扣发1000元,且工伤发生当月工资也被扣发80元。2017年3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8月1日被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3日被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九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期间***要求君临公司发放停工留薪待遇及工伤待遇手续,而君临公司转移了办公地点。***于2018年6月向衡阳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年11月5日***再次到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工伤期间君临公司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及办理工伤待遇申领手续,***与君临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君临公司应承担***停工生活津贴及失业保险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君临公司辩称,2018年10月27日***向劳动仲裁申请支付其医疗期病休工资16555元、2017年3月28日-2018年3月2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6080元等事项,该项已经执行完毕;***2017年3月28日住院的鉴定,是***自行委托鉴定的,之后***未办理任何手续且未来上班;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断就业系其主观原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2020)湘0408民初60号民事案件]君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衡市劳人仲委(2019)第32号仲裁裁决错误,判令解除***与君临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驳回***的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君临公司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委仲裁及法院审理,现再次受理仲裁并裁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017年3月28日受伤入院,同年4月25日伤愈出院,同年9月13日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延长停工留薪期,也未到君临公司上班进行劳动,更未办理过请假手续。故***的病假工资、二次手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津贴均不应支持。君临公司已经为***购买了工伤保险,***要求君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二次手术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衡市劳人仲委(2019)第32号仲裁裁决第二、三、四、五项错误,君临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君临公司此前诉讼已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属于重复诉讼;君临公司认为衡市劳人仲委(2019)第32号仲裁裁决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君临公司提供的仅就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以及君临公司对***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医院发票、劳动鉴定机构票据、住院清单,拟证明医药费金额;***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影像报告,拟证明***工伤未愈需继续治疗;***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及承担责任。君临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劳动鉴定机构票据、住院清单及医院诊断证明均盖有相关公章,仅有影像报告未加盖公章,但与***其他证明病情证据相互印证,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君临公司各方的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于2016年3月8日入职君临公司安装部从事技术员工作。2017年3月2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8月1日,***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3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没有丧失劳动能力。2017年11月29日,***因上述交通事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侵权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诉讼。后双方在该院组织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6800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155.17元。君临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度的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之后***与君临公司就工伤待遇发生分歧,双方均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0月17日,衡阳市蒸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蒸劳人仲委(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起诉至本院。君临公司要求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8日解除,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湘0408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君临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工伤停工留薪工资、医疗病休工资、医疗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内容。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2018)湘0408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君临公司支付***扣发工资1080元及支付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13日的停工留薪工资18931.02元。***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湘04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
另查明,***自停工留薪期满后至今未到君临公司报到上班,亦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君临公司在向***履行(2018)湘0408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后,未再支付***工资。2018年11月5日,***再次因上述伤势入住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9年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申请内容,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衡阳市蒸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衡蒸劳人仲委(2019)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君临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君临公司支付***病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用等内容。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君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病伤假工资、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停工留薪工资待遇、2019年6月、7月停工津贴及***二次手术医疗费的问题。***自工伤后未再向君临公司提供劳动或请假,君临公司亦未安排其工作,其虽曾起诉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法院驳回后亦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处于两不找情形,可以认定劳动关系在2017年9月至***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即2019年8月期间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应当在为企业提供劳动、创造一定劳动价值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享有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待遇。在此对等条件下,其合法的劳动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即未为君临公司提供劳动,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君临公司原因未给其提供劳动岗位,导致其不能为君临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因而无权获得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故***请求判令君临公司支付该期间病伤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君临公司已经根据本院(2018)湘0408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向***支付了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故其请求判令君临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停工留薪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判令君临公司支付其2019年6月、7月停工津贴,因该期间君临公司并未停工停产,亦未要求***停工待岗,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中止期间,虽劳资双方间劳动关系得以保留,***未为君临公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君临公司可以不向***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为其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君临公司在劳动关系中止期间停缴工伤保险之情形不属于《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判令君临公司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请判令与君临公司于201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结合2017年9月***即停工留薪,之后也未为君临公司提供劳动,君临公司起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未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确认***与君临公司于2019年8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君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155.47元(月平均工资3155.17元×实际工作年限1年按1个月标准)。
三、关于***诉请判令君临公司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在工作时受伤,构成工伤,其所受伤情已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因工作受伤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本院已经确认***与君临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8月正式解除,故***可依法从君临公司处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25243.76元(3155.47元/月×8个月)。君临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请求判令君临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请求判令君临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中断就业系自身原因,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3155.47元;
三、被告(原告)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43.76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2020)湘0408民初60号民事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合计20元,由被告(原告)湖南省君临安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